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48號
PCDM,105,聲判,14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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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許黃富
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陳博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825 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86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許黃富以被告陳博茂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05年度偵字第1860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0月 4日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7825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年10月 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 所地,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 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論述基礎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有悖於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查聲請人雖自承被害人郭明女曾同意將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9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出售 ,然郭明女委託之方式係將其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相關資料全部交付被告辦理,此觀之卷附100年 10月 19日郭明女授權書(下稱本件授權書)上並無郭明女親自簽 名即可證實。又本件授權書非郭明女所製作,被害人郭明女 亦無從知悉本件授權書之內容,更遑論本件授權書業已逾越 郭明女授權之權限,竟將本件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 220地號土地)亦違法登載於本件授權書上 ,並蓋用被害人郭明女之印章,因此被告就上開情事顯已該 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然原處分竟遽論「被告依此授權



書,自有權代理被害人出售上開二筆土地」及「被害人於簽 定上開借條、和解書在場,倘被害人當時欲向被告、陳郭月 嬌一併催討本件土地出售之價金,應於借條、和解書載明… 」云云,而認被告並未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害人郭明 女於簽立和解書時,根本毫無知悉本件土地亦遭被告出售, 則又如何於當時請求被告返還或載明於借條、和解書。(二)本件授權書是否為證人劉興宇依被告指示所製作,實可傳訊 證人劉興宇到庭證述,並詢問蓋用本件授權書印文時被害人 郭明女是否在場。倘本件授權書確為劉興宇製作,而蓋用郭 明女印章時郭明女亦未在場,自可證實被害人郭明女確實 無從知悉本件授權書之內容,更遑論本件土地確有委託被告 出售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份亦未發回續行偵查,是 原處分自有偵查不完備之情事。
(三)再依原處分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甲方(即買方)支付,其稅金超過 148萬5000元則甲乙雙 方另議。」等語,惟查一般土地交易慣例,土地增值稅均係 由賣方負擔,甚少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被告與買 方為何須以此種不合交易常規之方式簽訂買賣契約,恐係為 免土地增值稅若由賣方負擔,則被害人郭明女即會知悉本件 土地已遭違法出售,因此始以此不合交易常規之方式,約定 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顯足以彰顯被害人郭明女確實並未授 權被告代理出售本件土地無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 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陳博茂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之 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辦理本件 22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先後向買方林 王秀花取得本件 22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郭明女當時確有出具授 權書授權伊出售被害人所有之本件220地號土地及969地號土 地,伊尚持有被害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即 表示被害人同意伊出售該等土地,出售土地之價金係為償還 伊兒子之債務,但因被害人名下有 5、60筆土地,而被害人 係基於情誼,始將出售該 2筆土地之價金贈與陳郭月嬌,但 陳郭月嬌表示借款仍須慢慢償還。聲請人一開始並不知被害 人委託伊出售土地,嗣聲請人知悉上開 969地號土地出售後 ,即一直向伊等催討出售土地之價金,並恐嚇伊等,陳郭月 嬌始表示趕緊將出售上開 969地號土地之價金返還被害人, 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被害人,事後並有簽立借據及和解 書等語。經查:
(一)本件220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19日,由被告以被害人郭明女 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辦理本件 22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並先後向買 方林王秀花取得本件 22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王秀花、證人即代辦本件 22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劉興宇、證人即仲介土地者



薛理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 卷第59至62頁 ),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100 年10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害人 之身份證正面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 第22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4頁、 第35至36頁、第37頁),此事實固堪認定。(二)證人陳郭月嬌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因欠債遇到困難,有向 伊妹妹郭民女表示要借其名下土地去賣,所賣得價金讓伊去 償債,郭民女當時同意並表示土地所賣得之價金交伊去使用 ,不用清償,但伊表示還係要清償借款,後來郭民女表示土 地先拿去出售,錢之後慢慢清償即可,嗣於100年10月19 日 在伊當時之住處即新莊區新莊路4 38號簽立卷附之授權書, 當時伊、被告與郭民女均在場。後來伊先生去找買家,將本 件220地號土地及969地號土地分開出售,出售土地的錢伊先 生均拿去償債。嗣郭民女之先生即聲請人有向伊等催討錢, 始於 103年間向銀行貸款清償,並在律師處簽立和解書、借 條,簽立當時伊、被告、郭民女及聲請人均在場,當時因聲 請人尚不知本件220地號土地亦遭出售及尚有本件220地號土 地出售之價金,且郭民女表示可以慢慢清償,伊當下始未告 知聲請人此事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85至87頁 ),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觀諸卷附之本件授權 書授權事項載明:授權人郭明女全權授權被授權人即被告陳 博茂持用授權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就右列不動產(即本件22 0地號土地及9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權代理、簽約、用印、 收款、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之授權事 項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64頁),足認被告依 此授權書,即有權代理被害人郭民女出售上開 2筆土地,況 被告辦理本件 2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亦有檢附被害人之 印鑑證明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復查無證 據足證被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該等文件,應認被告已獲得被 害人之授權,始能辦理本件2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徵諸聲請人陳稱:被告將969地號土地出售後1年餘,土地 增值稅之單據寄至伊家,伊始發現遭被告盜賣,並詢問被害 人,被害人表示因被告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並無現金,始 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並借款予被告,嗣後被害人委託律師向被 告催討該土地出售之價金,被告嗣後亦有清償,並簽立和解 書,被害人亦在場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94頁 ),足認被害人將 969地號土地交付被告、陳郭月嬌出售之



初,並未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而係聲請人嗣後收到稅單並向 被害人詢問時,被害人始告知,且本件授權書載明授權 2筆 土地,被害人未於 969地號土地遭聲請人查悉後主動告知當 初有授權本件 220地號土地,衡諸常情,被害人應係不欲讓 聲請人知悉此事。又聲請人陳稱:103年 1月21日簽立969地 號土地之和解書後幾個月,即104年1月21日之前,伊丈母娘 弟弟之兒子郭添寶告知伊尚有另筆公正段土地遭出售等語( 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95頁),益徵被害人於103年1 月21日簽立和解書時,亦未讓聲請人知悉本件 220地號土地 出售之事,聲請人係嗣後經由郭添寶告知始得悉。則不論被 害人當時出售上開 2筆土地之目的,係為贈與價金或借款予 被告配偶郭陳月嬌,被告既有獲得被害人之授權而出售本件 220地號土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三)聲請人雖指稱:本件授權書被害人郭明女並未親自簽名,僅 以印鑑章用印,顯見本件授權書非被害人郭明女所製作,被 害人郭明女亦無從知悉授權書之內容,更遑論授權書業已逾 越郭明女授權之範圍,竟將本件 220地號土地亦違法登載於 授權書上,並蓋用被害人郭明女之印章,被告就上開情事顯 已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已獲得被害人郭明女 之授權始取得本件 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已 如前述,且觀諸本件授權書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欄(參見 105 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64頁),本件220地號土地係以打字繕 寫,而96 9地號土地則係手寫方式,且將原打字繕寫所記載 「共計壹筆土地」劃掉,並蓋有被告及被害人郭明女之印文 ,另以手寫「共計貳筆土地」,而被害人郭明女既同意將96 9 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出售,復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指 稱被告自行於本件授權書違法盜蓋被害人郭明女印鑑章以行 使,自難遽以採信。
(四)按土地法雖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土地所有人徵收,但如特約 由土地買受人負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 約定:「上述土地買賣移轉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 買方)支付,其稅金超過148 萬5000元則甲乙(即賣方)雙 方另議」(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10頁),足見買賣 雙方於議定買賣價金時,已將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納入考量, 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所載稅金為新臺幣(下同) 139萬5,927元(參見105年 度他字第128號卷第31頁),並未超過 148萬5,000元,依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應由買方支付,既未變更公法上納稅義



務之主體,自無違法。是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既已明 確詳載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契約內容亦無違反 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則基於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顯難僅 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遽認被害人郭明女確實並未授權被告 代理出售本件220地號土地。
(五)另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應再傳訊證人劉興宇,證明本件授權 書是否確為證人劉興宇依被告指示所製作,及蓋用郭明女章時被害人郭明女是否在場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檢察官得依 事證自行衡量有無調查必要之權限,是本案承辦檢察官已於 105年 3月7日傳訊證人劉興宇,而認無再傳訊證人劉興宇之 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且就聲請人所陳 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仍須進一步蒐 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 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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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