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34號
PCDM,105,聲判,134,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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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簿金
代 理 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彩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進財
被   告 潘怡伶
      九陽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瑞泰
被   告 陳福生(即九陽行)
      許瓊鶯(即李丁木春聯企業社)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虞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39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簡稱一多亞公司 )前以被告彩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張進 財、潘怡伶九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陽公司)、張瑞泰陳福生(即九陽行)許瓊鶯(即李丁木春聯企業社)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嘉公司)、虞玉蘭涉嫌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 第19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26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 分書於105 年9 月8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偵查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6頁),從而,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 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 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 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 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 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 (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 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 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 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 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五、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 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 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 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 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 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 ,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 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又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 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 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 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 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 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 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 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 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 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
六、被告張瑞泰經檢察事務官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張進財、潘 怡伶、陳福生許瓊鶯虞玉蘭於偵詢時則均堅決否認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張進財辯稱:伊是彩豐公司董事長 ,負責事項繁多,公司產品美工部分係由潘怡伶負責,然伊 認獅子是中國文化傳統吉祥物潘怡伶因此在年曆上繪製獅



子圖樣,該圖為南方獅特性,每個南方獅都是長這樣等語。 被告潘怡伶辯稱:伊是彩豐公司美工人員,伊設計圖樣時會 先有想法再構圖,105 年是猴年,構圖中會加入此一元素, 而財神則是每年主角,伊構圖前會先上網蒐集資料,發現獅 子色彩較為繽紛,且伊認為大眼睛、顏色可愛的圖樣,讓人 覺得開心,網路上獅子圖案都長這樣,伊創作前曾申請大陸 呢圖網會員,登入購買點數,並於104 年4 月24日下載圖片 、支出點數,這個網站一直是伊工作上繪製圖樣靈感之一等 語。被告陳福生辯稱:九陽公司曾函覆聲請人稱五路財神圖 樣是透過大陸呢圖網、匯圖網向大陸人士袁佳文取得,且於 103 年6 月21日付費下載取得授權,九陽公司取得原版授權 圖都會經過詳細比對,本案比對五路財神各個元素後發現都 有原始檔案,伊才會相信此為原始著作,聲請人雖稱有人在 呢圖網上傳侵權圖樣,但伊無法知道誰是真正著作權人等語 。被告許瓊鶯辯稱:本件五路財神圖樣是伊向九陽公司取得 之物,伊販售春聯,除九陽公司商品外,尚有出售其他公司 商品,無從得知九陽公司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被告虞 玉蘭辯稱:伊是通路商,五路財神系列賀年禮品係伊於104 年10月28日自大陸進貨,進貨時只是材料,屬半成品,伊自 行加工組合成年節商品出售,當時伊有問大陸廠商是否有侵 權問題,大陸廠商就提出相關資料向伊表示設計時是根據這 些圖樣生產並交貨與伊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五路財神_201 4 五福臨門」圖樣係聲請人之負責人劉簿金出資委託著作人 吳世彬著作完成後,授權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且已使用該等圖樣製成產品銷售等事實,有吳世彬與聲 請人於98年10月12日著作權轉讓契約(含附件「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系列圖樣)、於102 年7 月10日著作權轉讓契 約各1 份(含附件「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系列圖樣) 、102 年4 月22日上架之五路財神廣告燈箱網路銷售廣告1 份附卷供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 3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 頁至第14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彩豐公司、張進財潘怡伶部分
⒈被告張進財係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被告彩豐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潘怡伶為被告彩豐公司之員工,負責美工 設計;「猴年大吉」年曆係被告彩豐公司交由被告潘怡伶所 設計,並由被告彩豐公司於104 、105 年間製作、銷售等情 ,業經被告張進財潘怡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 見他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並有「 猴年大吉」年曆照片、網路銷售廣告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



一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應堪認定。 ⒉彩豐公司所販售的「猴年大吉」年曆為猴子右手高舉著獅頭 ,左手則持「祥猴納財」春聯。聲請人雖指獅頭圖案係重製 「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的祥獅圖案再加以改作 而來,然「猴年大吉」年曆的獅頭是模仿南方醒獅的造型, 獅頭之眼神、鼻頭、笑容、牙齒、舌頭及神韻、色彩均與聲 請人所提出之「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獅頭之構 圖不同,且「猴年大吉」年曆之獅頭猴子一手所持之面具 ,「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之獅頭則為財神所披 掛之舞獅,就獅頭的眼神(閉眼與睜眼)、嘴部(威嚴式的 扁嘴與張口笑圓了嘴)、牙齒(有無獠牙)等有關獅頭神韻 的精髓部分,兩者均有不同之構圖表現;而二者所相似之處 實為一般醒獅所常見的元素,且縱屬相似部分仍可發現二者 在獅頭的耳部及眉部的陰影,以及整體的比例等方面均仍有 些許差異,是堪認「猴年大吉」年曆之獅頭圖案與聲請人「 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的祥獅圖案尚未達到實質 相似之程度。
⒊又被告潘怡伶係於104 年4 月24、25日自呢圖網付授權費並 下載五路財神系列圖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105 年度北院民公霈字第200141號公證書1 份、呢圖網網 站相關圖樣、付費下載紀錄帳戶各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 203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8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又被告張進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猴年大吉 」年曆,伊是交給伊公司的美工負責處理,其中圖案上的獅 子是南方獅,南方獅就是長這樣,伊並未接觸聲請人所享有 的著作等語(見他一卷第67頁),被告潘怡伶則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105 年是猴年,伊大約是在104 年過年後至 104 年7 月間,就開始發想設計,「猴年大吉」年曆是伊全 權負責、創作,其中獅子部分是伊創作的,網路上的獅子都 長得大同小異,實際上的舞獅也是大概長這樣,伊創作該獅 子有參考網路上很多圖片,伊所參考圖樣的來源,都有標示 是原創及獨家,伊曾加入呢圖網,伊於104 年4 月24日就有 付費下載圖樣參考,但這是伊參考圖片來源之一,伊並沒有 抄襲聲請人之著作,伊創作的獅子與聲請人無關等語(見他 一卷第187 頁至190 頁),衡以祥獅為民間文化所習知,而 可愛Q 版之卡通漫畫人物亦屬常見,被告潘怡伶所辯稱其係 獨立創作且認所參考下載圖樣均有著作權合法授權等語,並 非毫不可信,是實難認被告張進財潘怡伶主觀上具侵害著 作權(重製、改作、侵害著作人格權、公開陳列販售等)故 意。




⒋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潘怡伶亦曾對吳世彬親 口承認係就聲請人享有著作權圖案為改作,並希望向吳世彬 購買版權云云,惟被告潘怡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 從來沒有承認抄襲吳世彬及聲請人著作之事,也沒有說過這 種話等語(見他一卷第190 頁),被告張進財則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伊公司美工人員去找吳世彬只是要了解情況 ,並非有和解的意思等語(見他一卷第67頁)。且衡以常情 ,被告潘怡伶遭指控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欲面見著作人初步 了解情況,應非不合理,尚無法由被告潘怡伶吳世彬見面 一事率行推斷被告潘怡伶係坦承侵害他人著作權並尋求和解 ;再者,「猴年大吉」年曆之獅頭圖案與聲請人「五路財神 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的祥獅圖案尚未達到實質相似之程 度,業如前開所認,被告潘怡伶亦無必要急切尋求和解,並 坦承抄襲,是被告潘怡伶張進財前揭供述應為可信,本案 尚難認被告潘怡伶曾對吳世彬親口承認係就聲請人享有著作 權圖案為改作及向吳世彬尋求授權或和解之事。 ⒌既難認被告張進財潘怡伶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亦難認 被告彩豐公司有何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併罰情形。 ㈢被告九陽公司、張瑞泰陳福生(即九陽行)部分 ⒈被告張瑞泰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被告九陽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陳福生係九陽公司經理,負責中部業務,亦 以九陽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名 義,銷售九陽公司產品;「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 五路財神掛軸商品係由被告九陽公司於104 年底、105 年間 製作、銷售等情,業經被告陳福生許瓊鶯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68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 並有「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照 片、網路銷售廣告、九陽行商業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 見他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3頁 ),應堪認定。
⒉然查,九陽公司之「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 神掛軸商品上5 位財神之筆觸、服飾用色、飾品、手持物品 等悉與聲請人之「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五路財神_2 014 五福臨門」圖樣上5 位財神相迥,且整體配色、人物位 置、背景文字圖案亦與聲請人之上開著作相異,已難認有實 質近似。
⒊而被告陳福生係自大陸地區之呢圖網、匯圖網找到關於五路 財神圖片後,於103 年6 月20日許付授權費並下載,並參考 使用在「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 ,且於105 年2 月6 日補簽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存證等情



,有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 呢圖網網站相關圖樣、付費下載紀錄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 他一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應堪認定。聲請意旨雖謂被 告陳福生於偵查中承認圖案係案發後始向大陸人士購買圖案 權利云云。然被告陳福生係於103 年6 月20日付費下載關於 五路財神等圖樣,而案發後補簽授權契約書,並非於案發後 始取得授權,駁回再議處分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
⒋聲請意旨雖謂被告陳福生自承所用之圖案與聲請人專有著作 財產權之圖案應屬同一人創作,認其應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云云,然被告陳福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公司透過 網路連結到大陸地區之呢圖網、匯圖網,搜尋所需要的圖, 於103 年6 月20日許,伊公司在網路上付費下載五路財神系 列圖片,這樣已經取得授權,伊公司在取得原版授權上不遺 餘力,所有授權圖都會經過詳細比對,且這次圖樣五路財神 個別元素的畫版都有原始檔案,且參考圖案的精細度等,伊 公司相信是原始著作權,民俗的五路財神用在日曆、月曆上 很多,當時伊並未看過聲請人的商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衡以五路財神為民間文化所習知,而可愛 Q 版卡通漫畫人物亦屬常見,被告陳福生所辯稱其主觀上認 為所下載圖樣均有著作權合法授權等語,並非毫不可信,實 難認被告張瑞泰陳福生主觀上確具侵害著作權(重製、改 作、公開陳列販售等)故意。
⒌既難認被告張瑞泰陳福生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難認被 告九陽公司、九陽行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併罰情形。更 何況依前揭九陽行商業登記資料,九陽行僅為商號應非法人 ㈣被告許瓊鶯(即李丁木春聯企業社)部分
⒈被告許瓊鶯係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李丁木春聯企業 社之負責人;「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 軸商品係由被告九陽公司於104 年底、105 年間製作、銷售 ,李丁木春聯企業社於104 年12月間向九陽行進貨,並開始 銷售等情,業經被告陳福生許瓊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見他一卷第68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並有李 丁木春聯企業社於網頁販售「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 之列印資料、購自該商行之五路財神掛軸商品照片、李丁木 春聯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一卷第29頁 、第30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許瓊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李丁木春聯企 業社負責人,伊有跟許多廠商進貨再販賣,其中「五路進財



」金箔春聯門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係跟九陽公司、九 陽行進貨,再拿來販賣,伊不清楚「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 貼商品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有何什麼問題,後來接到聲請人 信函後,伊隨即將存貨退還給九陽公司、九陽行,也從網路 上下架刪除等語(見他一卷第68頁),並有銷退單影本1份 附卷可查(見他一卷第80頁),衡以五路財神為民間文化所 習知,而可愛卡通漫畫人物亦屬常見,被告許瓊鶯辯稱其認 所進貨商品並無著作權爭議等語,並非毫不可信,實難認被 告許瓊鶯主觀上具侵害著作權(重製、改作、公開陳列販售 等)故意。
⒊既難認被告許瓊鶯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難認有著作權法 第101 條法人併罰情形,更何況依前揭李丁木春聯企業社商 業登記資料,李丁木春聯企業社僅為商號應非法人。 ㈤被告吉富嘉公司、虞玉蘭部分
⒈被告虞玉蘭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被告吉富嘉 公司之負責人;「五路財神金箔錢母組」商品係被告吉富嘉 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後開始銷售等情,業經被告虞玉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68頁),並有「五 路財神金箔錢母組」商品照片、網路銷售廣告各1 份附卷可 稽(見他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吉富嘉公司的「五路財神金箔錢母組」商品,係該公司 於104 年10月28日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五路財神像半成品後 ,再以A4大小紅色紙板為底,將1 組5 尊的五路財神像及五 枚聚財錢母(新臺幣1 元硬幣)附著其上,作成「五路財神 金箔錢母組」賀年禮品出售;被告虞玉蘭所加工的部分只是 將神像與錢母結合,至於一組五尊的五路財神像則是自大陸 地區進貨等情,業經被告虞玉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 卷(見他一卷第68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提單影 本及五路財神像圖案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86頁 至第89頁),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所指侵權的神像部分,並 非被告虞玉蘭所製作,是其並無重製改作聲請人著作物之行 為。又被告虞玉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不知道所進 口的五路財神像有著作權爭議,伊曾向大陸廠商詢問著作權 事宜,大陸廠商亦提出五路財神像圖案資料以資證明著作權 等語(見他一卷第68頁),衡以五路財神為民間文化所習知 ,而可愛卡通漫畫人物亦屬常見,被告虞玉蘭辯稱其認所進 貨商品並無著作權爭議等語,並非毫不可信,實難逕認被告 虞玉蘭主觀上具侵害著作權(重製、改作、公開陳列販售等 )故意。
⒊既難認被告虞玉蘭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難認被告吉富嘉



公司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法人併罰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 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換言之,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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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