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928號
PCDM,105,簡上,928,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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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富進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6日105 年度簡字第4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富進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長疆羊肉爐」負責 人,因認郭蓬成常檢舉其店外違規停車之情形,而心生不滿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郭蓬成停車在其店 前時,郭富進即質問其是否為檢舉人,因而與郭蓬成發生爭 執,詎郭富進竟在上址店前騎樓出言辱罵郭蓬成「幹你娘」 。旋郭蓬成在上址「長疆羊肉爐」店前騎樓坐在桌前和郭富 進理論爭執,彼此產生口角衝突,郭蓬成就以手敲擊桌子表 示不滿,郭富進竟另行起傷害之犯意,掀桌致桌子撞到郭蓬 成,郭富進並以右拳打郭蓬成臉頰再勒住其脖子,致郭蓬成 受有左腰拉傷、右側脖子鈍傷及右手部麻之傷害。二、案經郭蓬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查本院並未將證人即告訴人郭蓬成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暨其所提出之錄音與錄影譯文,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 故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無爭執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富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蓬成發生口角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說「幹」,那是我的口頭禪,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另 外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長疆羊肉爐」負責人 ,因認告訴人郭蓬成常檢舉其店外違規停車之情形,而心生 不滿。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告訴人停車在 其店前時,被告即質問告訴人是否為檢舉人,因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在上址店前騎樓出言辱罵郭蓬成「幹你娘」 ;旋告訴人在上址「長疆羊肉爐」店前騎樓坐在桌前和被告 理論爭執,彼此產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就以手敲擊桌子,被 告竟掀桌致桌子撞到告訴人,被告並以右拳打告訴人臉頰再 勒住其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左腰拉傷、右側脖子鈍傷及右手 部麻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蓬成在本院具結證述 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8至90頁)。而告訴人確受有左腰拉 傷、右側脖子鈍傷及右手部麻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 ㈡抑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節,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6至67頁 )。況被告在辱罵完告訴人後,告訴人在上址「長疆羊肉爐 」店前騎樓坐在桌前和被告理論爭執,彼此產生口角衝突, 告訴人就以手敲擊桌子表示不滿,被告竟掀桌再以右拳打告 訴人臉頰再勒住其脖子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 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列印上情擷圖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
㈢綜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與傷害 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暨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依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故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 行為應值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而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 人更且已表明不為調解之意(見原審卷附聲請狀),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1000元折算1 日;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 於原判決書關於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除了罵告訴人「幹 你娘」之外,尚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情,本院認 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部分係屬贅載,惟被告 確有對於告訴人公然侮辱,已如前述,本院爰就此部分予以 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亦予敘明。
㈡被告徒執前詞上訴主張其無罪,惟被告確有犯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理由詳如前述;則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 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將所審酌之事由詳載於原審 判決書內,迭如前述,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 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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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