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財產所有人 藍德光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74 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認有第三
人應參與沒收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德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 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 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 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諭知沒收之旨。」,同法第455 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
本件於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使財產所有人藍德 光參與沒收程序,於同年月30日裁定再開辯論。三、參與之理由:
本件被告藍玉英、藍德賢涉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以 藍玉英保管之被繼承人藍許秋梅之農會、郵局帳戶及印鑑, 盜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870,335 元,而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領得之上開款項, 其中80萬元係移轉予藍德光以作為藍德光拋棄繼承之對價, 經藍德賢(偵卷第58頁反面)、藍德光(本院卷㈡第24-28 頁)自陳明確,就此部分款項,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不論被告2 人本件犯嫌是否經判處有罪,均有是否應沒收此 部分金額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命藍德光參與沒收程序。
四、參與人權利事項:
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或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參與人其他訴 訟法上權利,詳如附錄法條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
刑事訴訟法
第 455-19 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第 455-21 條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