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黃韋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105年度簡字第3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796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韋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韋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松江路附近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宅急便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聯絡如附表所示蔡宜真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蔡宜真 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款或跨行存款至黃韋良各該所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蔡宜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真、沈睦純、黃晨安、王曉雯、張哲瑋、石浩德、 莊雅婷、楊淑妃、施雅惠、譚舜文、姚羽真、楊聖安、洪怡 君、邱康富、林欣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新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 明。經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及卷附告訴人蔡宜真等人匯款之交易執 據等證據,被告黃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 均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韋良固坦承有於104年12月2日將其所 申辦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 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苗栗自稱「王志豪」之男子,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對方告知可幫忙辦理貸款,因為伊沒有薪資轉帳證明, 對方稱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做薪資轉帳證明資料,所以伊 將這6本帳戶資料寄予王志豪並告知密碼,但之後伊就接到 銀行來電告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真、沈睦純、黃晨安、王曉雯、張哲瑋、 石浩德、莊雅婷、楊淑妃、施雅惠、譚舜文、姚羽真、楊聖 安及被害人陳泓瑋、洪宜君、邱華韻、林宸、施宗良、洪怡 君、邱康富、林欣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或以 跨行存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所有上揭6銀行、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蔡宜真、 沈睦純、黃晨安、王曉雯、張哲瑋、石浩德、莊雅婷、楊淑 妃、施雅惠、譚舜文、姚羽真、楊聖安及被害人陳泓瑋、洪 宜君、邱華韻、林宸、施宗良、洪怡君、邱康富、林欣緯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甚詳(見105偵7796卷第19-20、 26-27、32-34、41-42、49-51、60-62、69-70、78-80、88- 91、98-100、106-107、113-115、123-125、132-134、142- 143、150-151、156-159、210-214頁、105偵4384卷第18-20 頁、台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簡上 卷第54頁),並有證人蔡宜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21-22頁)、國泰世華 同德分行帳戶封面影本(105偵7796卷第24頁)、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25頁)、證人沈睦 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105 偵7796卷第28-2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 7796卷第30頁)、證人黃晨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戶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35-37頁)、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38頁)、證人王曉雯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封面影本(105偵7796卷第43頁)、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105偵7796卷第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 卷第45-48頁)、證人張哲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偵7796卷 第52、54、55、5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 7796卷第58頁)、證人石浩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編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105偵7796卷第63-66頁)、存款明細查詢資 料(105偵7796卷第67-68頁)、證人陳泓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許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 卷第71-73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7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偵7796卷第75-77頁)、 證人莊雅婷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 6卷第82頁)、莊雅婷之郵局金融卡封面影本(105偵7796 卷 第84頁)、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5偵7796卷第85-87頁)、證人洪宜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5偵7796卷第92 -95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96頁)、證人邱華韻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05偵7796卷第101-10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05偵7796卷第10頁)、證人楊淑妃楊淑妃之兆豐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105偵7796卷第108頁)、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表(105偵7796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110-112頁)、證人施雅惠 內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05偵7796卷第116-118頁、第120頁)三信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122頁)、證人林 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 7796卷第126-12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 7796卷第130頁)、林宸之國泰世華水楠分行帳戶封面影本 及交易明細(105偵7796卷第47-47之1頁)、證人譚舜文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105偵7796卷第135頁)、譚 舜文之金融卡照片(105偵7796卷第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 單(105偵7796卷第137-140頁)、證人姚羽真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1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05偵7796卷第146-149頁)、證人楊聖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偵7796卷第152-154頁)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7796卷第155頁) 、證人施宗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偵7796卷第160-162頁)、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105偵7796卷第163頁)、證 人林欣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05偵7796卷第215-2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05偵7796卷第230頁)、證人洪 怡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中市警四分偵0000 000000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60-61頁反面)、證人邱康富 之郵局金融卡照片(桃園地檢105偵4384卷第21頁)、台新銀 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桃園地檢105偵4384卷第23 頁)
、四方通行網頁畫面(桃園地檢105偵4384卷第2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105偵4384卷第26、27、29-32頁)、證人林欣緯兆 豐國際商銀中科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105偵7796 卷第230頁)、被告黃韋良彰化銀行104年12月30日彰作管字 第1044757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7796卷 第164-168頁)、玉山銀行105年1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 29137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7796卷第 169-1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儲字第 104217094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7769卷 第172-1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儲字 第1040213712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桃園105 偵4384卷第52-5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服務104年12月3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6359號函及函附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7796卷第176-179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105年3月1日(105)新光銀業 務字第1050263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第 四份局卷第29-30頁)、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月5日一草 屯字第00004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7796 卷第180-182頁)、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5年3月7日一草屯字 第00053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第四分局卷 第24-26頁反免)、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5偵 7796卷第183-186頁)及宅急便收據、包裹查詢資料(105偵 7796卷第199-20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有 將所有上揭6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寄予對方,嗣該帳戶資料 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無誤。㈡、被告黃韋良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黃韋良 所指稱之對方『王志豪』之男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登人賴漢源到庭證稱:該支門號係其前妻張秀英拿 其身份證件去申辦,張秀英申辦後就賣給通訊行,此事其均 不知情,係之後其與張秀英去開庭時其才知情此事,張秀英 有說其賣門號得1000元,但其沒有分到錢。其沒見過被告, 也沒有撥打過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其也從未撥打過電話 予對方稱可幫忙貸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100頁),被 告亦稱:證人賴漢源的聲音與伊在電話聽到的對方聲音完全 不同,電話中聲音比較年輕,也沒有台語腔調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00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 人查詢資料及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43、3450、5461
、5739號被告賴漢源被訴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8、133-140頁),足證證人賴漢 源非被告所指向伊騙稱可代辦貸款資料之『王志豪」之男子 ,證人賴漢源前揭指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 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 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自承其學 歷為國中肄業,之後就開始工作,約有10年工作經驗,曾做 過工廠作業員、殯葬相關工作,伊亦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126頁),顯見被告於 交付上揭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智識正常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正常辦理貸款程序 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王志豪」之 男子未曾謀面、對其所屬之貸款公司毫無所悉,亦未填寫貸 款申請書,或提供財力證明或何擔保品(見本院簡上卷第 123、127頁),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所有 上揭6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在在 均與常情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已 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況被告亦自承:當初 就有覺得對方說會依照伊勞保上薪資資料去KEY存摺資料有 點奇怪,伊不清楚對方要如何幫伊KEY資料,對方說會選擇 性的看要KEY哪本存摺,所以伊應對方要求一次寄出6本帳戶 資料,但伊沒有跟對方約定剩下的帳戶資料何時會寄還給伊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127頁),益證被告寄出帳戶資 料前已有懷疑對方作法及用途。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 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果 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 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 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黃韋良 顯可預見該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王志豪」之男子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 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 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 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 黃韋良對他人如何使用伊所交付之帳戶,已無從控管,顯有 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黃韋良前 揭辯稱:伊係遭對方騙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始交付此6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 出宅急便送貨單顧客收執聯、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199-201頁、本院簡上卷 第57-66頁),用資證明伊係因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始應對 方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上開通話明 細紀錄及宅急便單據僅得證明於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8日 止,對方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及被告有寄出所有之上開6 帳 戶資料乙情,惟被告與對方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探知,是 亦難以上開資料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 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黃韋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將所申設之上揭6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作他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 施。是核被告黃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揭6銀行及 郵局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蔡宜真 、沈睦純、黃晨安、王曉雯、張哲瑋、石浩德、莊雅婷、楊 淑妃、施雅惠、譚舜文、姚羽真、楊聖安及被害人陳泓瑋、 洪宜君、邱華韻、林宸、施宗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就告訴人洪怡君、邱康富、林欣緯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非檢察官原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洪怡 君部分,105度偵字第220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邱康富部分,105度偵字第23269號 )及公訴人當庭聲請併辦(告訴人林欣緯部分,見105偵779 6卷第215-219頁),核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
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韋良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告訴人邱康富、林欣緯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 未及審酌(桃園地檢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邱康富部分)及漏未 審酌(原偵卷內之告訴人林欣緯部分)而未予擴張起訴範圍 併予審理,尚有疏漏,被告黃韋良本案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黃韋良隨意提供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 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 ,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 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 類型犯罪之發生。另參以本案受騙告訴人眾多,受騙款項甚 鉅,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兼職夜班物流工作之經 濟狀況;雖與告訴人蔡宜真、張智琦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兩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8-71頁),然迄今均 未賠償款項,亦據被告黃韋良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 9頁),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李允煉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詐騙之│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人 │ │ │ │ │(新臺幣)│
├──┼────┼────┼────────┼──────┼──────────┼─────┤
│ 1 │蔡宜真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104年12月8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29,989元 │
│ │ │月8日17 │冒網路購物網站之│17時7分許, │號000-00000000000000│ │
│ │ │時7分、 │人員,向蔡宜真佯│在桃園市桃園│00號帳戶 │ │
│ │ │104年12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區中正路1125│ │ │
│ │ │月8日17 │誤,重複訂購商品│號,操作國泰│ │ │
│ │ │時57分 │,須操作自動櫃員│世華銀行自動│ │ │
│ │ │ │機取消云云,致蔡│櫃員機匯款 │ │ │
│ │ │ │宜真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 │於同日17時57│ │26,985元 │
│ │ │ │ │分許,在桃園│ │ │
│ │ │ │ │市桃園區中正│ │ │
│ │ │ │ │路1351號,操│ │ │
│ │ │ │ │作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跨行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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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沈睦純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29,123元 │
│ │ │月8日17 │冒旅遊訂房網站之│日17時54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 │
│ │ │時30分許│人員,向沈睦純佯│,在桃園市中│00號帳戶 │ │
│ │ │ │稱作業疏失導致誤│壢區中原大學│ │ │
│ │ │ │訂旅館房間,須操│郵局內,操作│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櫃員機匯│ │ │
│ │ │ │云云,致沈睦純陷│款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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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晨安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15,778元 │
│ │ │月8日17 │冒購物網站之人員│日18時4分、6│號000-00000000000000│ │
│ │ │時27分許│,向黃晨安佯稱網│分許,在花蓮│00號帳戶 │ │
│ │ │、104年 │路購物簽名欄位錯│縣花蓮市富國│ │ │
│ │ │12月8日 │誤,導致連續扣款│路,操作自動│ ├─────┤
│ │ │17時40分│,須操作自動櫃員│櫃員機匯款 │ │1,983元 │
│ │ │許 │機取消云云,致黃│ │ │ │
│ │ │ │晨安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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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曉雯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29,985元 │
│ │ │月8日17 │冒購物網站人員及│日18時13分及│號000-00000000000000│ │
│ │ │時4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18時15分,在│33號帳戶 │ │
│ │ │、104年 │人員,向王曉雯佯│新竹市香山區│ │ │
│ │ │12月8日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香北一路110 │ ├─────┤
│ │ │17時50分│誤,導致分期付款│號萊爾富超商│ │22,097元 │
│ │ │許 │,須操作自動櫃員│,操作自動櫃│ │ │
│ │ │ │機取消云云,致王│員機匯款 │ │ │
│ │ │ │曉雯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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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哲瑋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29,988元 │
│ │ │月8日17 │冒購物網站人員及│日18時13分在│號000-00000000000000│ │
│ │ │時8分許 │臺灣銀行人員,向│新竹縣竹北市│33號帳戶 │ │
│ │ │、104 年│張哲瑋佯稱網路購│長興路2段某 │ │ │
│ │ │12月8日 │物設定錯誤,導致│郵局操作自動│ │ │
│ │ │17時51 │分期付款,及預防│櫃員機匯款 │ │ │
│ │ │分許 │駭客,須操作自動├──────┤ ├─────┤
│ │ │ │員機取消處理云云│於104年12月8│ │6,988元 │
│ │ │ │,致張哲瑋陷於錯│日18時14分在│ │ │
│ │ │ │誤而匯款。 │新竹縣竹北市│ │ │
│ │ │ │ │長興路2段某 │ │ │
│ │ │ │ │郵局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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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石浩德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49,999元 │
│ │ │月8日17 │冒中國信託客服人│日18時18分許│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時53分許│員,向石浩德佯稱│,在臺北市大│帳戶 │ │
│ │ │ │作業疏失導致誤扣│同區昌吉街1 │ │ │
│ │ │ │款項,須操作自動│號地下1樓, │ │ │
│ │ │ │櫃員機退款云云,│以網路銀行方│ │ │
│ │ │ │致石浩德陷於錯誤│式匯款 │ │ │
│ │ │ │而匯款。 ├──────┤ ├─────┤
│ │ │ │ │於104年12月8│ │30,123元 │
│ │ │ │ │日18時16分許│ │ │
│ │ │ │ │,在臺北市大│ │ │
│ │ │ │ │同區昌吉街1 │ │ │
│ │ │ │ │號地下1樓, │ │ │
│ │ │ │ │以網路銀行方│ │ │
│ │ │ │ │式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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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泓瑋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21,985元 │
│ │ │月8日17 │冒金石堂網路書店│日18時31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 │
│ │ │時許 │人員及玉山銀行客│,在新北市土│00號帳戶 │ │
│ │ │ │服人員,向陳泓瑋│城區裕民路92│ │ │
│ │ │ │佯稱作業疏失導致│巷全家便利超│ │ │
│ │ │ │連續扣款,須操作│商內,操作自│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動櫃員機跨行│ │ │
│ │ │ │云,致陳泓瑋陷於│存款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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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雅婷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22,989元 │
│ │ │月8日18 │冒XOXOGIRL服飾店│日18時57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 │
│ │ │時6分許 │人員,向莊雅婷佯│,在臺北市萬│33號帳戶 │ │
│ │ │ │稱作業疏失導致連│華區昆明街32│ │ │
│ │ │ │續扣款,須操作自│2號板信銀行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操作自動櫃│ │ │
│ │ │ │,致莊雅婷陷於錯│員機 │ │ │
│ │ │ │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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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洪宜君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23,989元 │
│ │ │月7日22 │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19時18分許│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時許 │員,向洪宜君佯稱│,在臺中市西│帳戶(原聲請簡易判決│ │
│ │ │ │作業疏失導致分期│屯區西屯路2 │處刑書附表誤載007-44│ │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段246號合作 │0000000000號) │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金庫銀行,操│ │ │
│ │ │ │致洪宜君陷於錯誤│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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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邱華韻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29,987元 │
│ │ │月8日18 │冒旅遊訂房網站之│日19時29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 │
│ │ │時40分許│人員及郵局人員,│,在南投縣埔│61號帳戶 │ │
│ │ │ │向邱華韻佯稱作業│里鎮南光郵局│ │ │
│ │ │ │疏失導致重複訂房│,操作自動櫃│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員機 │ │ │
│ │ │ │取消云云,致邱華│ │ │ │
│ │ │ │韻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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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淑妃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5,912元 │
│ │ │月8日18 │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19時31分許│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時44分許│員、兆豐商業銀行│,在高雄市楠│帳戶 │ │
│ │ │ │客服人員,向楊淑│梓區高楠公路│ │ │
│ │ │ │妃佯稱作業疏失導│都會公園捷運│ │ │
│ │ │ │致分期付款,須操│站,操作自動│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櫃員機 │ │ │
│ │ │ │云云,致楊淑妃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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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施雅惠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15,325元 │
│ │ │月8日18 │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19時33分許│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時30分許│員、郵局客服人員│,在彰化縣員│帳戶(原聲請簡易判決│ │
│ │ │ │,向施雅惠佯稱作│林市大同路1 │處刑書附表誤載007-44│ │
│ │ │ │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段189號,操 │0000000000號) │ │
│ │ │ │款,須操作自動櫃│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 │ │ │
│ │ │ │施雅惠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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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宸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29,123元 │
│ │ │月8日19 │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19時44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 │
│ │ │時許 │員、國泰世華商業│,在新竹市東│61號帳戶 │ │
│ │ │ │銀行客服人員,向│區光復路2段 │ │ │
│ │ │ │林宸佯稱作業疏失│101號清華大 │ │ │
│ │ │ │導致分期付款,須│學郵局內,操│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作自動櫃員機│ │ │
│ │ │ │除云云,致林宸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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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譚舜文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17,123元 │
│ │ │月8日17 │冒旅遊訂房網站之│日19時47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 │
│ │ │時11分許│人員及國泰世華銀│,在臺中市西│61號帳戶 │ │
│ │ │ │行人員,向譚舜文│屯區西屯路2 │ │ │
│ │ │ │佯稱作業疏失導致│段268號,操 │ │ │
│ │ │ │重複訂房,操作自│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譚舜文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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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姚羽真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 │14,265元 │
│ │ │月8日19 │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時51分許│員,向姚羽真佯稱│,在臺北市中│帳戶 │ │
│ │ │ │作業疏失導致分期│正區徐州路17│ │ │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號郵局內,操│ │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致姚羽真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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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楊聖安 │104年12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12月8│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 │9,654元 │
│ │ │月8日20 │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日20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時20分 │員、彰化銀行客服│,在嘉義縣朴│帳戶 │ │
│ │ │ │人員,向楊聖安佯│子市學府路2 │ │ │
│ │ │ │稱作業疏失導致分│段51號,操作│ │ │
│ │ │ │期付款,須操作自│自動櫃員機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 │,致楊聖安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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