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189號
PCDM,105,簡,8189,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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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萍
      莊淩崴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98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435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30
號、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淩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另: (一)在105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志杰,佯 裝係MYPHONE網路店家,並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將連續扣款 12期,需依照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張志杰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10時29分,至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仁愛路之7-11統一超 商,以ATM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7,985元至莊淩崴上揭之 帳戶內。(二)於同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盧玫珍,佯 裝係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並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 12期,需依照指示操作ATM取消,致盧玫珍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日10時9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 行台中分行,以ATM匯款2萬9,987元至莊淩崴上揭之帳戶內 。(三)於同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文聖,佯裝係多 益考試人員,並謊稱因重複報名繳款,需依照指示操作ATM 退款,致林文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至位於新 竹縣○○鄉○○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以ATM匯款1萬8, 985元至莊淩崴上揭之帳戶內。嗣張志杰、盧玫珍謝雨涵李亞純林文聖分別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張志杰之交易明細表7份、 被害人林文聖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張志杰、盧玫珍、謝 雨涵、被害人林文聖警詢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莊淩崴固具狀請求本院傳 喚其到庭說明云云,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原則上不開庭審理,本院認為 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既得具狀陳述意見, 亦無礙其答辯,自無需依例外規定傳訊其到庭陳述,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王秀萍莊淩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 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王秀萍提供上開臺北富邦之銀行帳戶、被告莊淩 崴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4352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玫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30、10321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張志 杰、盧玫珍謝雨涵林文聖)部分,就被害人謝雨涵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莊淩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 事實,其餘部分則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莊淩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幫助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等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 辯解情節、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08號
被 告 王秀萍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淩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萍莊淩崴均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持以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使用,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犯意,王秀萍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莊淩崴則於105年7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 該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法,致謝雨涵李亞純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秀萍莊淩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
二、案經謝雨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秀萍莊淩崴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秀萍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資料,伊才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給對方云云;被告莊淩崴辯稱:伊於105年7月14日,將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於袋子內,掛在



機車前座的掛鉤上遺失了云云。經查:告訴人謝雨涵、被害 人李亞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王秀萍莊淩崴所有之上開銀 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王秀萍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對帳查詢單各1份、被告莊淩崴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 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王秀萍 應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 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況且,被告王秀萍供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 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 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被告王秀萍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如非其本人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 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 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 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王秀萍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至被告莊淩崴雖辯稱未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 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 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 ,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 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 播媒體所報導,被告莊淩崴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 戶,發現遺失,卻未迅速向銀行掛失金融卡,顯與常情有悖 ;況被告莊淩崴若無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對方豈會知悉 被告莊淩崴金融卡密碼,並得以迅速將該帳戶提領一空?是 被告莊淩崴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



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必要,否 則,若被告莊淩崴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 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即被掛失,該 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 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足認被告2人有將渠等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銀行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秀萍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 訴人謝雨涵及被害人李亞純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105年7月 │2萬9,983元│王秀萍上開│
│ │謝雨涵│月17日21時13分許,假│17日21時 │ │台北富邦銀│
│ │ │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54分許 │ │行帳戶 │
│ │ │向告訴人謝雨涵佯稱網├─────┼─────┼─────┤
│ │ │路上所購買之物品因工│105年7月17│2萬9,983元│同上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將遭重│日21時57分│ │ │
│ │ │複扣款付款云云,使告│許 │ │ │
│ │ │訴人謝雨涵陷於錯誤,├─────┼─────┼─────┤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105年7月17│1萬9,928元│同上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日22時1分 │ │ │
│ │ │項匯至指定之帳戶。 │許 │ │ │
│ │ │ ├─────┼─────┼─────┤
│ │ │ │105年7月17│2萬9,985元│莊淩崴上開│
│ │ │ │日22時17分│ │玉山銀行帳│




│ │ │ │許 │ │戶 │
│ │ │ ├─────┼─────┼─────┤
│ │ │ │105年7月17│2萬9,985元│同上 │
│ │ │ │日22時21分│ │ │
│ │ │ │許 │ │ │
│ │ │ ├─────┼─────┼─────┤
│ │ │ │105年7月17│2萬9,985元│同上 │
│ │ │ │日22時25分│ │ │
│ │ │ │許 │ │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105年7月17│2萬9,708元│王秀萍上開│
│ │李亞純│月17日20時57分許,假│日21時55分│ │台北富邦銀│
│ │ │冒網路店家、玉山商業│許 │ │行帳戶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 │向被害人李亞純佯稱網│105年7月17│2萬9,708元│同上 │
│ │ │路上所購買之物品因工│日21時58分│ │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將遭重│許 │ │ │
│ │ │複扣款云云,使被害人├─────┼─────┼─────┤
│ │ │李亞純陷於錯誤,依該│105年7月18│1萬9,980元│同上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日0時18分 │ │ │
│ │ │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許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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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