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105號
PCDM,105,簡,8105,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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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華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 ,於105年6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 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液狀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嗣於105年6月27日4時50分許 ,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華翎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6/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等件附 卷為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以一施 用行為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予一罪論。至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DMA各1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警訊時係供承伊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今(2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悅池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施用,伊到達時,就直接拿起 來施用,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嗣於本院訊問 時亦供承:應該是當天在現場時接觸到的,伊想同時混和到



也是有可能的,就在那裡玩骰子遊戲,其他時間伊都沒有施 用毒品,就是當天去那裡施用一次而已,當時桌上就有東西 ,伊就拿起來用等語,顯見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前之施用毒品 犯行僅一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是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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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