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015號
PCDM,105,簡,8015,201703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彬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玖臺(內含IC板柒片)、現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上址」,應更正為「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玩家資訊行』內」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自民國 104年2月12日後某時起至105年8月18日23時29分為警查獲時 止,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 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 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 擺設賭博機具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執 行,竟於前案經查獲,機具查扣後,又重起爐灶,恣意擺設 電子遊戲機臺營利,擺設期間非短,顯然藐視法治,兼衡其 前科素行,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營業額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玖臺(內含IC板柒片)均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99號
被 告 許文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彬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後某時起,至105年8 月18日23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其所有可產生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格鬥天王」7台及 千合一益智類遊戲機2台(共含電腦IC板7片),以每次投入



新臺幣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現場玩家林明鴻吳政霖及林立欣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 場及贓證物照片共16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9臺(內共含 電腦IC板7片)及現金共440元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彬所為,係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104 年2月12日後某時起,至105年8月18日23時29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然該等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應屬集合犯,均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9臺( 內共含電腦IC板7片)及現金共44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