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張志豪前妻姓名更正為陳佩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陳「珮」雲)。
㈡證據部分:補充張志豪於警詢之自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刪除證人吳崇耀於偵訊之證述。
二、按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 條所 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 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 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 條以相繩。」;惟該 判例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 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刑法第307 條已不限於有搜 索職權之人始可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矚上重更㈠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應本諸理性態 度、合法手段處理事務,竟因欲查知前妻近況即為本案違法 搜索犯行,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向告訴人王娟麗、吳崇耀道歉,而獲得其等原諒並撤回 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查卷第37、39頁),足見被告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始終承犯行, 並獲告訴人等原諒,業見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08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未經王娟麗同意,趁王娟麗之子吳 崇耀開門之際,不依法令逕自無故侵入王娟麗位於上址5M室 之居所(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打開衣櫃、抽 屜搜索尋找其前妻陳珮雲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偵訊中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王娟麗、吳崇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甚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違法搜索罪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並非規定於瀆職罪章, 是其犯罪主體不以有搜索權之公務員為限,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