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玖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博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大都會公園內,自友人楊芳瑜(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女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998 公克,驗餘淨重0.6970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05 年8 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與福和街 口處,黃博祺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黃博祺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出身 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998公克, 驗餘淨重0.6970公克),並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犯行,嗣並 接受裁判。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博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998公克,驗餘淨重0.69 70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 年9 月14日草寮鑑字第1050900268號鑑驗書各1 份。三、核被告黃博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與福 和街口處,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於 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取出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由警方扣案,嗣並坦承其於前開 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 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毒品有害身心健康 ,竟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998公克,驗餘淨重0. 697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 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