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5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
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藍」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刊登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上半身未露臉照片及其所使用之供性交易服務 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小藍」,由「小藍」 於民國105年7月19日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不特定人可得瀏覽「捷克論壇」之「按摩 /指油壓/理容」網頁,並使用帳號「氣做」,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萬華.西門町.你想要的我都明 白.甜甜.趕快拿起手機:0000-000-000☆舒活樂園☆甜甜舒 活樂園為你的舒服開始~而我是你人生必定相遇的女人~這 是你絕對不能錯過的際遇~一切就讓我跟你盡情。我的樂園 ~給你…Happy happy come here babe.男人在外想要的感 覺~我知道也明瞭…實質的前來盡情享受~震盪愛的花火~ 店家名稱:☆甜甜舒壓工作室☆服務地址:萬華區東園街。 服務時間:上午12:00~凌晨03:00(02:00為末班車唷! )個人特色:指/油壓。技術舒壓。打通任督二脈。完全舒 壓。費用說明:70分鐘/1500/2500」等訊息文字,且張貼女 子穿著清涼之照片,並留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與 渠等聯絡,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嗣於105年8月4 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 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楊大鶴、張通益,並經甲○○同意搜索 ,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2台、 HTC紅色手機1支、保險套共104個、臺灣之星白色手機1支、 潤滑液2瓶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團施箔、楊大鶴、張通益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上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更名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 1 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 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 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 序中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 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 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 雖將該條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 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 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 ,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2項,為因應社會犯 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 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 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 性及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 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 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 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 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 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且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年以 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 樣,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係與本案被告圖利刊 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有所不同;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 」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 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
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 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 擴大;且於該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係 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於修正 後刑度雖維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 例第2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被告與 綽號「小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兒童、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物,被告固供承為其所有或與他人 共有,惟被告所犯係利用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之訊息,各該 物品核與其所涉犯行無涉,且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 宣告沒收,另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