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豪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於民國105年1月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補充為 「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第8至9行「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自民國105年1月間 起至同年4月間止」更正為「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程 序,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第10行「負 責人」補充為「登記負責人」、第17至18行「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501萬7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紙」更正為「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1萬7,91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7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緯漢公司申報書查詢 資料」更正為「喜統進企業有限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 詢資料」;並補充證據:「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0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補充為「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 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 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 社會經濟發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41號
被 告 曾健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豪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 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 「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董事長」之人所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年1月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使「陳董事長」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自民國105年1 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8樓「尚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柏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陳 董事長」於曾健豪擔任尚柏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明知營 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 知尚柏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1 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以尚柏公司之名義,虛偽 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1萬7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23紙,交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如附 表所示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 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健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尚柏公司股東賴淑娟、證人即尚柏公司登記營業地址所 有權人李瑋、證人即宏其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雅萍於 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2998號函暨稽查報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7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 第1050368294號函所附尚柏公司辦理營業登記、異動、稅籍 相關資料及該公司負責人、房東、代理記帳業者調查記錄等 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尚柏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緯漢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 IP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供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係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告發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 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 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 予「陳董事長」使用,並擔任尚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 「陳董事長」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陳董事 長」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 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自105年1月至 同年4月止,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請各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 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份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被 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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