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386號
PCDM,105,簡,7386,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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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河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 0000000000000 」、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1 行「致鄭又瑄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 元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鄭又瑄陷於錯 誤,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22時23分許,存款 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同日22時38分許,存款2 萬 9,980 元;同日22時50分許,存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帳戶 內」;另補充「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20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111227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河和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1 份(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河和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僅具國中畢 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參本院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自陳擔任工程師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 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又瑄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錢,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



不法利得之證據,是本案即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18號
被 告 李河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河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



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 、駕照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城」之成年 男子,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 日22時許,以佯稱信用卡前 曾誤刷,必須更改匯款設定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鄭又瑄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 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鄭又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河和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5 月2 日交付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志城」等情,惟矢口 否認主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伊急需用錢,就上 借錢誠信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信用貸款廣告上之電話 予「陳志城」,並依「陳志城」之指示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後來發現借貸款項未下來,發現 怪怪的,但亦未報警、掛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述時間 ,向告訴人鄭又瑄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於偵查中既自承,與「陳志城」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網路 廣告撥打電話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陳志城」並無信賴關 係,然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陳志城」要求 ,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寄交「陳志城



」,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 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 ,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 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 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 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 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本件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 理借貸,因銀行認無法評估其信用狀況而遭拒,故知悉自身 條件無法向銀行借款等語,是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未符合貸款 資格,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再者,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提款卡,並明知提款卡密碼 ,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 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能遭帳戶所 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詐騙不法行為 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此風險。而被告既供稱,於105 年5 月2 日間寄出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遲未取得所 謂之貸款等語,則其當已可察覺「陳志城」所言有可疑之處 ,且於偵查中亦自陳察覺有異遂向玉山銀行查詢,卻未即時 為報警、掛失上開帳戶等處置,實違常理。綜上,堪認被告 對於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 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被 告之幫助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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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