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君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文君明知泰國籍女子徐沛文(即HSU CHANAPA,另經本院 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與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係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仲介外籍女子來 臺之人,竟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拿2萬元)之代價 ,與徐沛文及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12日,接受「阿德 」之仲介,與徐沛文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復於同年月14日 持泰國曼谷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後,由徐文君先行返臺後,於同年 6月7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及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 ,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以徐文君與徐沛文已於同年 5月12日在泰國結婚等不實情事,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徐沛文之結婚登記,使新竹縣竹東鎮戶 政事務所戶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簿,為不實之 結婚登記,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交予徐 文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徐文君與徐沛文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復基於 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3年9 月23日、94年9 月20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以依親之不實事項,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分層授權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徐沛文於取得入境許可 後,並於93年6 月28日以配偶依親名義入境臺灣(於95年8 月11日出境),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 、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渠等為使徐沛文來台後得延長入境期限,復分別於95年8 月4日、97年9月22日,另各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亦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徐沛文於取得入境許可後,期間復於96年5月7日以配 偶依親名義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 管理、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沛文於10 5年3月15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徐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結婚 證書、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結婚登記書 、聲明書(以上文件均有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章)、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徐文君、徐 沛文之申請案及機場入出境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 明細內容、徐沛文之護照影本、重入國許可證影本各 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93年6月7日以不實之結婚事項使戶政機關於所掌之 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於93年9月23日、94年9月20日持該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及93年6月28日對 於境管機關行使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審酌: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 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6、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 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7、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又於95年8月4日、97年9月22日,持 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 課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於96年5月7日向境管機關 申請入境,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在前揭刑法修正後,自應 獨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徐沛文及綽 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彼此間,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被告與共犯徐沛文彼此間,就犯罪 事實㈡、㈢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原聲請書漏載共犯徐沛文有於93年6 月28日以配偶依親名義入境之被告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㈡其餘部份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 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於刑法修正 後之犯罪事實㈢部分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從再 以連續犯論擬,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與泰國籍女子徐沛文 辦理假結婚登記方式,而使徐沛文得以藉我國國民配偶之身 分獲取居留權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㈠、㈡、㈢之95年8月4日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 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分別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 條, 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假結婚所得之2 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 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
被 告 徐文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君明知泰國籍女子徐沛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綽 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係利用假 結婚之方式,仲介外籍女子來臺之人,竟於民國93年5月12 日,接受「阿德」之仲介,與徐沛文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 復於同年月14日持泰國曼谷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向 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後,由徐文君先行 返臺後,於同年6月7日,先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以 徐文君與徐沛文已在泰國結婚等情,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並 在戶籍謄本上登載徐文君「配偶徐沛文」、「民國93年5月 12日與泰國人徐沛文(HSU CHANAPA)結婚」等不實事項, 使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簿,為不 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 正確性。徐沛文並分別於93年9月23日、94年9月20日、95年 8月4日、97年9月22日持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 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服務站)以依親之不實 事項,辦理居留證核發,徐沛文取得入境許可後,即於96年 5月7日以配偶依親名義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竹東 鎮戶政事務所、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新北市服 務站等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入出境管理、外籍人士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結婚證 書、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結婚登記書、 聲明書(以上文件均有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章)、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徐文君、徐沛 文之申請案及機場入出境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徐沛文、 及「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