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875號
PCDM,105,簡,6875,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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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畯閎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081、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畯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所載:「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 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 犯罪集團財產犯罪之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藉以接受詐得之匯款」;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所載「3萬元」應更正為「5萬元」;並於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固辯稱:伊因失業頓失收入,係為辦理小額信貸支 應生活所需,看廣告而和對方聯繫,因僅高職畢業,不諳徵 信流程,又懼怕對方不借錢,方應對方要求將該等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被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並非 出賣帳戶,亦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故意。 被告寄送帳戶給詐欺集團後,隔1、2天,因為擔心遭到不法 利用,就在105年3月17日去2個銀行掛失,被告應為無罪云 云。惟查:㈠被告固提出105年3月17日15時許至玉山銀行辦 理金融卡補發申請,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 傳票,及105年3月17日至中國信託繳納掛失費100元之收據 為佐。然查:⒈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各該帳戶之款項,均 係於105年3月18日後始經提領,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9至20、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害人 之款項,均係在被告所稱察覺帳戶遭騙走,並向各該帳戶銀 行掛失之後,始遭提領。⒉上揭被告至玉山銀行辦理金融卡 補發申請,並繳交100元之手續費傳票,僅表示申請補發金 融卡,並無表示掛失並停止該帳戶存、提款之效果。辦理補 發金融卡後,被告當日即可領得新卡,並可至提款機變更密 碼,原有之金融卡於被告取得新卡後,即無法使用等情,有 玉山銀行105年12月22日覆函在卷可稽;被告至中國信託繳



納掛失費100元之收據,並無表示掛失並停止帳戶使用之作 用,被告係於105年3月17日11時29分55秒致電中國信託24小 時服務專線掛失金融卡,於同日14時36分在中和分行當場領 取補發之同卡別金融卡及密碼,並載明掛失卡號及補發卡號 ,亦有中國信託105年11月30日覆函及所附被告當時填寫之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顯示被告雖辯稱於105年3月17日察覺 帳戶係遭人騙走,然並未報警並向銀行進行掛失止付,立即 阻止他人使用其帳戶,僅係辦理金融卡補發,其發現受騙、 欲阻止帳戶遭他人利用之處理方法,顯然違反常情。⒊被告 於105年3月17日時,業已取得補發之金融卡,原寄出之金融 卡均已失效,被告亦得重設密碼,使自己帳戶不致由知悉其 原有密碼之他人使用並提款。參以上揭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帳戶 內之詐得款項,係遭以金融卡提領,足認該款項係由被告親 自提領,否則即為被告授意他人持被告之金融卡及新設密碼 加以提領。從而,本案上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時仍在被告管 領使用之下,已可認定,被告所稱擔心遭他人不法利用而掛 失云云,並非實情。㈡被告前曾2度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 件,分別於96年、99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72號、99 年簡字第3777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檢 索列印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有2次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訟之經驗,較諸一般他人,更當知妥慎保管自己 帳戶之重要性,自應知帳戶一旦提供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管道。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 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 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 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 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 集團恐無法獲取、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 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佐以被告先自稱係為辦理小額貸 款,因受騙而交付帳戶,繼而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卡遺失補發 ,並對偵查機關謊稱係對帳戶進行掛失,然實際仍管領使用 上揭帳戶,已論述如前,顯係營造無辜受害之形象,藉以擺 脫提領贓款之嫌疑,更示其早有全盤謀畫,對於自己帳戶將 做為收受詐欺贓款所用,早已明知,並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 聯絡,已可認定。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之 積極證據,然依被告上揭所辯情節,被告既將其個人之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用為受領贓款之用,並加以管領,其有參與 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取財』部分構成要件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自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本案未經檢察官 舉證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要件行為,爰為有利於被告之從 輕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帳戶既在被告管領下,於被害人匯款至施詐之人指定 之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被告及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 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林代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已參與本案「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 前述,自已共同實行犯罪,應屬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為被 告構成幫助犯,應有誤解,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犯罪前科,當知詐欺 集團危害之烈,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信賴 ,不思前案均予從輕處理,竟進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作為收受贓款之用而參與犯罪,並預為縝密謀劃,辯稱無辜 受害,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 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 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80,000元,為 其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81號
第21222號
被 告 許畯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畯閎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至某統一超商,將其在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詐欺集 團成員提款卡密碼。「林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 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許順淑李政昇李鳳妹彭冠偉等人。
二、案經許順淑李鳳妹彭冠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畯閎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代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 係為辦理小額信貸,方應對方要求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人,作為財力證明以利貸款核撥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許順淑李鳳妹彭冠偉與被害人藍寶珠遭人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順淑李鳳妹彭冠偉與被 害人藍寶珠之子李政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許順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藍寶珠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李 鳳妹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告訴人 彭冠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許順淑、李 鳳妹、彭冠偉與被害人藍寶珠匯入款項之帳戶甚明。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 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 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 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 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 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 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 請人代辦。被告既明知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 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 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再者,個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 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顯有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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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