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兵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兵方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俞兵方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 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 10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明知唐景盛持有之邵幸樹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核發、具有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小額付款功 能之卡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福利卡1 張(所有人邵幸樹 於103 年5 月3 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頂樓 加蓋之住處失竊,為唐景盛、朱麗惠、盧雯麗至上址行竊得 手之贓物,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270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該卡嗣已交還邵幸樹)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向唐景盛取得上開金融福利卡而予以收受 後,另與唐景盛共同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福 利卡放置於店內感應器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品,因該卡內含餘額不足支付消費款項 ,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俞兵方、唐景盛共 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二、復另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5 至8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卡放置於店內感應器上,以感 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商品,因該卡 內含餘額不足支付消費款項,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一編號5 至 7 所示金額,俞兵方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小額消費而無 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邵幸樹發現上揭金融福利卡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同案 被告唐景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 俞兵方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業經具結,且自 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 ,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 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復未指出證 人唐景盛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 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 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 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如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1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朱麗惠業於105 年8 月14日死亡,此有證人朱麗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卷宗第 97頁至第99頁),然其證詞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證人死亡者之情形,審酌上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證人 朱麗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105 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卷宗第374 頁至第392 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 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唐景盛提供之金融福利卡,惟矢 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辯稱:證人唐景盛向伊表示該卡係獲不詳友人授權使用,伊 不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伊僅使用1 次,用以抵償證人唐 景盛對伊積欠之債務云云,經查:
⒈華泰銀行核發、具有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小額付款功能之卡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福利卡1張,為被害人邵幸樹所有,於 103 年5 月3 日遭證人唐景盛、朱麗惠、盧雯麗侵入被害人 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之住處竊取得 手,該卡經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持卡放置於全聯 福利中心商店分店之店內感應器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 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因該卡內含餘額不足以支付消費款 項,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唐景盛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證人朱麗惠、盧雯麗於103 年 5 月3 日前去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行竊 ,竊得物品中,有華泰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 號金 融福利卡1 張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3690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352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104 年 度偵字第15818 號偵查卷第173 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 99號刑事卷宗第377 頁),證人朱麗惠於偵查中結證:伊有 與證人唐景盛、盧雯麗前去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 頂樓加蓋行竊,當天有竊得1 張全聯福利卡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偵查卷第21頁至 第2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352 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第102 頁),證人盧雯麗於 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曾與證人唐景盛、朱麗惠前往伊 前男友即被害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頂樓加 蓋之住處行竊,竊得1 張全聯福利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 、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 證:伊於103 年5 月3 日早上參加進香團前去南鯤鯓進香, 晚間返家時發現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頂 樓加蓋遭竊,遭竊物品中包含伊申辦之華泰銀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 號金融福利卡1 張,嗣警方已於103 年5 月 23日將該卡交還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3690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並有 被害人之103 年5 月2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華泰銀行103 年 9 月11日(103 )華泰總三重字第9265號函及函附客戶對帳 單、104 年1 月20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040000431號及函附客 戶中文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客戶對帳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3 月11日(104 )全聯管字第1040834 號函及函 附被害人之華泰金融福利卡103 年5 月4 日至103 年5 月9 日全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偵查卷第11頁、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35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39頁至第42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被告知悉上揭金融福利卡1 張係證人唐景盛竊得後持有之 贓物等情,則經證人唐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確 有告知被告該卡係伊竊得之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352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104 年 度偵字第15818 號偵查卷第173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2728號刑事卷宗第127 頁背面、105 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 卷宗第376 頁至第379 頁),證人朱麗惠於偵查中結證:上 揭全聯福利卡1 張,係證人唐景盛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後 自行持有,並提供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33頁背面至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第6352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顯見被告業已得悉證人唐景 盛持有之上揭金融福利卡,為竊得之贓物甚明。參以上揭金 融福利卡,係將一定金額儲值於卡片中,持卡人可經由收費 設備以卡片所儲金額支付款項,而當卡片內所儲金額低於一 定額度時,則透過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卡片內所儲金額,並將 加值於卡片內之同額金額,自卡片持卡人帳戶內扣除,此情 細繹上揭華泰銀行103 年9 月11日(103 )華泰總三重字第 9265號函所附客戶對帳單中,該卡支出之情形係逐次扣減帳 戶內現金即明;執此以觀,該卡之使用,攸關持卡人之財產 權益,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該卡之持卡人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苟非 業已知悉該卡係證人唐景盛竊得贓物,焉有對證人唐景盛如 何取得、是否徵得該卡所有人之同意,均置若罔聞,僅欲利 用該卡進行購物、牟取私利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證人唐景盛向伊表示該卡為友人所有,係證人唐景盛帶伊使
用該卡購物消費乙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卷 宗第390 頁),即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唐景盛 持上揭金融福利卡放置於店內感應器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 ,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品,因該卡內含餘額不足 支付消費款項,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又被 告獨自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卡放置於 店內感應器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商品,因該卡內含餘額不足支付消費款項,而自動加 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金額,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 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則有下列事 證可資證明:
①證人唐景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當時住在被 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被告有持上揭金融福利卡購買 打火機、桂格麥粉、嬰兒胚芽米粉、巧克力派、蛋黃派等物 (按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刷卡時被告在伊身旁 ,伊於103 年5 月7 日離開被告住處時,將該卡留在被告住 處,之後均係被告自行取用該卡購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52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 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卷宗第381頁至第384 頁), 證人朱麗惠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有拿上揭金融福利卡去吃飯 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52 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 本不知道上揭金融福利卡要如何使用,係證人唐景盛先帶伊 去刷卡購買香菸,教伊如何使用,之後伊自行持卡消費等語 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卷宗第58頁、第384 頁、第390 頁)。足見被告有與證人唐景盛共同於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持卡購物,及獨自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地點持卡購物,而為證人朱麗惠所知悉。 ②又證人唐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時常在西門町附近出 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卷宗第第384 頁 ),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持卡購物之地點,係在全聯 福利中心商店之萬華雙園分店,有上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3 月11日(104 )全聯管字第1040834 號函及函附 被害人之華泰金融福利卡103 年5 月4 日至103 年5 月9 日 全部交易明細如前可參,可見被告與證人唐景盛共同於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持卡購物一情,確與證人唐景盛平時 出入地點有地緣相近之關係。
③再證人唐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離開被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時,有將上揭金融
福利卡留在該處等情如前,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偵查卷第12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以及上揭金融福利卡於103年5 月7 日至103 年5 月9 日之消費紀錄(即附表一編號5 至8 ),主要集中 在全聯福利中心商店之中和分店,有上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3 月11日(104 )全聯管字第1040834 號函及函 附被害人之華泰金融福利卡103 年5 月4 日至103 年5 月9 日全部交易明細如前可參,可見證人唐景盛於103 年5 月7 日將上揭金融福利卡留在被告上址中和住所後,該卡之消費 地點即均與被告住所有明顯地緣相近關係。
④又上揭金融福利卡係由被告交付證人朱麗惠轉交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由警方通知被害人領回等情, 經證人朱麗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6352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第102 頁), 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04 年4 月21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0570700 號函覆:「... 卡片確由朱 女本人交予本局人員」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6352號偵查卷第97頁),益徵103 年5 月 7 日以後,上揭金融福利卡已由被告掌有,供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消費後,再交予證人朱麗惠 轉交警方。
⑤凡此各情,被告確有與證人唐景盛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時間、地點持卡消費、獨自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 地點持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小額消費而無須 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有刷卡 1 次云云,容與上揭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 之1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將法定刑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1 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 金之上限分別從修正前之9000元提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該條第1 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媒介行為並列,因而提高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 年,並提高其罰金上限至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⒈查被告明知證人唐景盛所持金融福利卡1 張,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猶收受之,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又被告所持上揭金融福利卡,具儲值付款之功能, 於卡片所儲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可經由收費設備自持卡人銀行帳戶內之可動用額度中,將 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儲值於卡片內,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儲 值於金融福利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金額時,特約機構端末收費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 該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 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卡於 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該卡不限於本人 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收費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
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特約商 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有 上揭金融福利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卡以感應 刷卡方式購物,使該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特約商店之端末設備,自動加值 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卡藉以小額 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再被告與證人唐景盛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持同張金融福利卡,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2 分許至1 時2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 103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上午10時31分許(即附表 一編號7 至8 ),在同一地點,持之消費購物,而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侵害同一法益,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1 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 罪1 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別論處。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唐景盛所交付之金融福利卡1 張,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猶仍收受,並持該卡消費購物,損及被害人 之財產權,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 ,及其因硬腦膜下出血及敗血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 社服中心緊急安置,而於104 年7 月30日轉入双慈護理之家 照護迄今,現有焦慮、記憶力不清、大小便失禁、平衡感不 佳等症狀,有双慈護理之家105 年9 月14日新北市慈字第10 50914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卷 宗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 告持上揭金融福利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經特約商
店端末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 如附表一「儲值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並於儲值後 ,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各該分店之消費, 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相當於1萬662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與同案被告唐景盛間具有事實上的 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依法仍 應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受之贓 物即上開金融福利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如前可憑,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證人唐景盛所持、屬被害人所有、 由華泰銀行核發並具有全聯福利中心小額付款功能之卡號00 00000000000 號金融福利卡1 張(為證人唐景盛所竊取,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有罪)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證人唐景盛 取得上開金融福利卡,而與證人唐景盛共同基於以不正方式 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 之全聯福利中心分店,持上開金融福利卡,放置於店內感應 器上,接續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因 該卡內餘額不足以支付消費款項,自動加值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華泰銀行金融福利卡小額消費 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被害人發現華泰銀行金融 福利卡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嫌乙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朱麗惠、盧雯麗於警詢證述、偵 查中結證、證人唐景盛於偵查中結證、被害人之華泰銀行金 融福利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證人唐景盛曾交付上揭金融福利卡予伊刷卡抵償債務, 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與行為,辯稱:伊僅有自行刷卡1 次,其餘刷卡紀錄與 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華泰銀行核發、具有全聯福利中心商店之小額付款功能卡號 0000000000000 號金融福利卡1 張,為被害人所有,於103 年5 月3 日遭證人唐景盛、朱麗惠、盧雯麗侵入被害人位在 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之住處竊取得手, 並由證人唐景盛持有該卡,嗣該卡則由被告交由證人朱麗惠 交付警方,由警方交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該卡係 先由證人唐景盛持有,再轉由被告持有,並非自始即由被告 與證人唐景盛一同持有之。又參以證人朱麗惠曾見證人唐景 盛獨自持上揭金融福利卡購買奶粉等物,當時未見被告一同 出現等情,亦經證人朱麗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352號偵查卷第70頁背面) ,足見證人唐景盛持有該卡期間,並非均與被告共同刷卡購 物,而有其獨自刷卡購物之情形。
㈡、再觀諸上揭金融福利卡於103 年5 月3 日至103 年5 月9 日 之購物紀錄,於103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28分許、下午3 時 37分許、103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51分許,分別在全聯福利 中心商店萬華雙園、臺北西藏、吉林分店購買七星硬盒香菸 10盒、七星硬盒香菸10盒、七星硬盒香菸10盒及大衛杜夫香 菸包10包(即附表二編號2 至3 、5 ),於103 年5 月6 日 上午11時18分許、中午12時39分許,則在全聯福利中心商店 西門町分店購買安怡長青高鈣奶粉各1 罐(即附表二編號7 至8),有上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1日(104 )全聯管字第1040834 號函及函附被害人之華泰金融福利卡 103 年5 月4 日至103 年5 月9 日全部交易明細如前可參, 該等商品項目除與上揭證人朱麗惠證稱證人唐景盛獨自購買 奶粉等物吻合外,亦即與證人唐景盛於偵查中結證:「(哪 些是你刷的?)我的部分就是香菸即七星硬盒香菸、奶粉就 是安怡長青高鈣奶粉」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6352號偵查卷第86頁),復與證人唐景盛 自承當時多在西門町一帶出入之地緣關係,相互吻合(見本 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卷宗第384 頁)。執此以觀, 附表二編號2 至3 、5 、7 至8 所示之消費紀錄,應屬證人
唐景盛自行持卡消費,而斯時被告並未在場。另附表二編號 1 之消費紀錄,與證人唐景盛獨自持卡購物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消費地點相同、消費時間相近,附表二編號4 之消費紀 錄,與證人唐景盛獨自持卡購物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消費時 間相近,附表二編號6 之消費紀錄,與證人唐景盛獨自持卡 消費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消費時間相近,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6 、7 至8 所示之消費紀錄,均係證人 唐景盛於短暫時間內獨自所為,而被告當時並未在場。㈢、至證人唐景盛於偵查中雖稱:附表二編號1 、4 、6 之消費 紀錄,係伊住在被告住處時,被告自己拿取該卡前去購物云 云。然證人唐景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伊無法分辨附表 所示物品係由何人持卡消費,因為買了大家都會一起用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卷宗第380 頁),是附 表二編號1 、4 、6 所示物品,是否為被告獨自購買,難認 無疑,自無從僅以證人唐景盛上揭證述,率執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就附 表二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附表二編 號7 、8 所示部分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 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犯行,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有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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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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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地點(全聯福│ 商 品 │消費金額 │儲值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