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瑋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瑋因情緒壓力過大,情緒失控,竟 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零時至1時15分許,在其當時位新北 市○○區○○路000 ○00號4樓居處,開啟屋內瓦斯桶之開 關,企圖吸食瓦斯輕生,並任由其內之瓦斯煤氣漏逸於屋內 ,嗣後其友人與1999之社工人員,以電話安撫其情緒後,吳 家瑋竟開啟居所之大門,將其內之瓦斯煤氣漏逸於屋外,並 持打火機欲點燃香煙吸食,致該處環境處於隨時因電火摩擦 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逸漏瓦斯氣體致生 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家瑋涉有逸漏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沈柏翰於偵查中之指述、新北市自殺防治 通報關懷單、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有 於105年4月2日凌晨1時許為自殺輕生而開啟住處廚房瓦斯桶 開關,後來伊接獲消防隊員電話亦有開門下樓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逸漏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 是故意要讓煤氣瓦斯洩漏,伊只係開啟瓦斯桶開關要吸食幾 口瓦斯輕生而已,且伊只有開幾秒的時間等語。經查:被告 吳家瑋有於105年4月2日凌晨零時至1時15分許,在其當時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住處,開啟屋內廚房瓦 斯桶之開關,企圖吸食瓦斯輕生一節,固為被告吳家瑋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9-12頁、本院卷第22、46頁),並據證人即 被告友人黃彥凱、證人即房東林永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卷第13-14、15-16頁),復有新北市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現場採證照片5張、證人黃彥凱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24、25-27、28-30、 30-31頁),是被告吳家瑋確有開啟瓦斯,使瓦斯氣體漏逸 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為具體危險犯,須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已 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方可成立,至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 危險,應依當時客觀狀態審酌判斷。再該條項所稱之「致生 公共危險」是指因瓦斯等氣體有害人體且燃點甚低,若為人 大量吸入或驟遇火源,將傷害人體生命健康或有氣爆燃燒之 危險。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沈柏翰雖證稱:當日其到場處 理時,在被告住處一樓樓梯間遇到被告,其有聞到瓦斯味, 看見被告手拿打火機跟香菸,其就先退出,後續交給消防人 員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消防人 員楊宗翰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到場處理時有以探 測器檢測現場瓦斯濃度,其到現場時發現廚房瓦斯桶是開啟 狀態,是家用20公斤的瓦斯桶,消防人員先將瓦斯關閉,打 開所有窗戶,進行排煙動作。瓦斯係由丙烷、丁烷組成,丙 烷的爆炸下限是百分之2點多,一般需要氧氣濃度足夠到達 爆炸下限,以及火源,瓦斯才會燃燒或爆炸。當日檢測單上 數據中LEL就是代表爆炸下限,現場檢測到的數值是0,代表 現場濃度未達爆炸下限。OXY是氧氣濃度,數值20.9就是一 般正常情況,即一般大氣成分百分之20.9,表示現場氧氣濃 度正常。H2S是有毒氣體,數值是0,代表現場沒有有毒氣體 。CO是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的,檢測到的數值是1到4,代表 現場有檢測到CO濃度。VOC是有機氣體,含碳的都是有機氣 體,像丙烷、丁烷都是,現場檢測到最大數值是31,該處是
廚房,代表廚房檢測到最大濃度31。這些數值單位都是ppm ,代表百萬分之一。丙烷爆炸下限是百分之2左右,就是2 萬個ppm。CO一氧化碳如果濃度夠高,人體吸入會造成昏迷 甚至死亡,但若是在人體容許值,吸入僅可能會造成頭暈, 並不會危及到性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第77 頁反面-81頁),並提出現場檢測數值表及消防署網站上『 防範一氧化碳中毒篇』之宣導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86頁)。據該檢測數值表及消防署網頁資料內容所 示,當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被告住處廚房檢測到VOC有機氣體 最大濃度為31ppm(即百萬分之31),同時檢測到CO一氧化 碳最大濃度為4ppm(即百萬分之4),顯然遠低於丙烷爆炸 下限百分之2左右(換算約2萬多ppm)。而即使是一氧化碳 影響人體嚴重性中最輕微者即產生頭痛、昏沈、噁心、肌肉 無力、判斷力喪失等症狀,亦必須是人體暴露在高達0.01% (即100ppm)含量之一氧化碳達6至8小時,始有此類暫時性 輕微生理影響之危害,本案現場消防人員檢測所得一氧化碳 最大濃度為被告住處廚房之4ppm(即百萬分之4),亦顯低 於可能致生輕微生理症狀所需之0.01%(即100ppm)濃度含 量。證人楊宗翰亦證稱:如果現場濃度太高或有爆炸危險, 警報器會作響,但當天現場警報器沒有響等語(見本院卷第 68 頁反面)。顯然被告開啟瓦斯桶漏逸煤氣瓦斯之程度尚 未達有害人體生命健康或驟遇火源即生氣爆燃燒之程度。復 參以警消人員一進入屋內廚房旋即關閉瓦斯桶開關,並打開 所有窗戶,進行排煙動作乙情,是被告雖有開啟瓦斯桶開關 ,致現場有微量瓦斯漏逸,然依現場檢測氣體濃度數值等客 觀情狀判斷,應無具體發生公共危險結果之虞。且『不論是 液化石油氣或天然氣,原本即是無色、無味之氣體,然為使 民眾知道瓦斯洩漏,瓦斯公司便在瓦斯內添加『附嗅劑』, 目的就是希望使用者在瓦斯漏氣初期而有所警覺,盡快處理 ,預防嚴重氣爆災害發生。『附嗅劑』是一種液態硫醇類化 學物質,具有強烈臭味,只要一小滴揮發到空氣中,就足以 讓附近幾百公尺的人聞到,是很好的漏氣指標。然附嗅劑添 加的濃度約為天然氣擴散到空氣中最低燃燒下限濃度之五分 之一。因此初期聞到臭味時,可能尚未到達瓦斯燃燒(爆炸 )下限,此時即使有火源,因瓦斯濃度過低無法發生燃燒或 爆炸現象』,亦有卷附辯護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聞稿 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現場檢測VOC有機氣體 最大濃度及CO一氧化碳最大濃度均遠低於丙烷爆炸下限或一 氧化碳影響人體嚴重性中最輕微症狀之程度,即不能以證人 沈柏翰指稱:有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云云,遽認被告當時漏逸
瓦斯之舉,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從而,綜上所述,依現場檢測VOC有機氣體最大濃度及CO一 氧化碳最大濃度及公訴人提出之其他事證,尚難認被告當時 漏逸瓦斯之舉已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客觀事實,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