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6號
105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世明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
被 告 龔文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93號、105
年度偵字第4114號、105 年度偵字第4155號、105 年度偵字第48
33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世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之諭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全世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龔文和無罪。
事 實
一、全世明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 間6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龔文和(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詳後述)抵達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與忠孝二路口之林口行政園區工地,嗣 因該小客貨車無法啟動,全世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至該工地C 棟衛生所建築之地下室,未經陳 西田之同意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陳西田所管領之UP S不斷電系統電池1個,再由不知情之龔文和拆卸該小客貨車 原有電瓶,並接裝上開電池以啟動車輛,全世明以此方式竊 取電能使用。嗣全世明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 返還上開電池時,陳西田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全世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宋卓修、黃仁吉、羅裕鑫 、吳志培、王子玉、陳惠如、李培恩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宋卓修、黃仁吉、王子玉、陳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羅裕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志 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李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全世明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全世明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全世明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
㈠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07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 至9 頁、第68至69 頁、第92頁、第182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下 稱偵字卷三)第8 至9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 下稱偵字卷四)第8 至9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6 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71頁、第190 至194 頁、第438 至441 頁】,核與告訴人宋卓修(見偵字卷二第11至14頁、第159 至160 頁)、黃仁吉(見偵字卷二第15至18頁、第160 頁) 、羅裕鑫【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155號卷(下稱偵字卷五 )第16至18頁、第115 至116 頁】、吳志培(見偵字卷四第 25 至27 頁、第92至93頁)、王子玉(偵字卷三第11至15頁 、第134 頁)、陳惠如(偵字卷三第17至18頁、第134 頁)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鄔政偉於警詢(偵字卷四第 14至18頁)、證人陳勇政(見偵字卷五第13至14頁、第98至 99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永和分局羅裕鑫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04 年1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48001219號 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見偵字卷二第19頁、第 31至33頁,偵字卷三第19至30頁,偵字卷四第33至34頁,偵 字卷五第20至34頁)。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案部分,告 訴人王子玉證稱失竊之外幣泰幣、馬來幣之金額均為數百元 等語,數額均未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其所述最 低金額即各該幣值均100 元為認定依據;又告訴人王子玉另 指尚失竊蠶絲內褲2 件、登喜路打火機1 個、登喜路皮帶1 條、茶葉半包等語,惟此除告訴人王子玉之指述外,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難為不利於被告全世明之認定,公訴意旨認 被告全世明尚竊得上揭物品,即無足採,惟因俱屬單純一罪 ,並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應不 另為諭知之問題,故由法院逕予更正即可。從而,被告全世 明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持螺絲起子拆 卸上開電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因車子沒電,伊才去工地地下室拆卸電池使用,伊有向 告訴人陳西田表示用畢即還,告訴人陳西田亦有當場同意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全世明當時為工地包商,經 雇主陳西田同意借用電池充電,倘被告全世明當時係意圖行 竊,自無需聯絡告訴人陳西田後再歸還贓物,而讓警察逮捕 ,顯見其無竊盜犯意,而本案係因告訴人陳西田尚積欠被告 全世明2至3萬元之工程款,二人有債務糾紛,故告訴人陳西 田與其員工許輝湖始刻意為不利被告全世明之證述云云。 ㈡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世明於104 年10月20日偵訊時 供承:104 年7 月17日伊至林口行政園區工作,因車子沒電 想要借用電瓶,有找被告龔文和一起搬電瓶,伊沒有跟陳西 田說要借電瓶,伊承認伊有拿電瓶,是為竊取電能等語【見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23 號卷(下稱偵字 卷一)第49之1 頁至5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西田於警 詢、偵訊之指述、證人許輝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第5 至8 頁、第44至45頁,本院 卷一第350 至353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7 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電池照片2 張在卷 足稽(見偵字卷一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則被告全世 明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2.至被告全世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借用電池有經告 訴人陳西田同意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陳西田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日沒有人跟伊借電池,也沒有人因車子沒電向伊借 電池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全 世明並沒有跟伊說要借用電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 。又被告全世明除前揭104 年10月20日偵訊時自承未向告訴 人陳西田借用電池等語外,其於案發後4 日之104 年7 月21 日警詢時亦明確陳稱:伊遇到陳西田之師傅(即員工)許輝 湖時就有跟他一起去找陳西田,並跟陳西田講說相關機具歸 還之情形,但忘記提起說有關電池之事情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3 之1 頁),而該次警詢距本件發生之日僅有4 日,被告 全世明記憶自屬清晰,倘其有向告訴人陳西田借用電池並獲 同意,於警詢時自應陳明此事,或於案發後3 月之偵訊過程 亦可澄清之,尚難謂在逾1 年後之本院審理期日始突憶起有 借用電池一事,實與常情有悖。辯護人雖認被告全世明與告 訴人陳西田間有債務糾葛,其證詞即難憑採云云,惟告訴人 陳西田否認有積欠任何債務,又縱為屬實,被告全世明所認 未獲之工程款項約2 至3 萬元,數額非鉅,而陳西田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 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竊盜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 有期徒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最重法定本刑均為 7 年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且其所稱被告全世明未向 其借用電池乙事,亦核與被告全世明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之 前揭陳述相符,應信證人陳西田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是被 告全世明上開所辯,顯難信為真實。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全世明竊取之標的係電池1 個、銅排10條 乙節,惟證人許輝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有問全世 明為何要拆電瓶,全世明表示因駕駛之車輛沒有電,所以要 先借用工地電機室裡的電池來發電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 至 8 頁、第44之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嗣伊有看到被 告全世明、龔文和拿電池在修理車子,其中一人之頭燈有照 車子引擎蓋內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又告 訴人陳西田亦於警詢中陳稱:伊之員工許輝湖要到衛生所拿 取板手,看到窗邊有工地工人全世明,即直覺反應問在作什 麼,全世明回答說因為車子沒電所以要拿電池幫車子發電, 許輝湖認為有異常故趕緊跑來告訴伊此事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5 至5 之1 頁);復被告龔文和亦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當日因車子發不動,全世明就說要借電池,後全世 明去拔電池過來,伊幫忙拆卸車輛原有電瓶,並裝上上開電
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至381 頁),是綜上開證人所述 ,可知被告全世明所駕駛之小客貨車確於事發時無法啟動, 其始起意拆卸上開電池以供車輛發動之事實;復參以案發現 場照片所示,亦見被告全世明拆除之不斷電電池計有3 個, 除本件所扣押者外,同排串聯之2 顆電池拆卸後係放置在電 池架前方之地面等情(見偵字卷一第14頁),是倘被告全世 明有欲竊取電池之意圖,其自可將已拆卸之另2 顆電池一併 攜走,尚無留置於原處之必要,況被告全世明係於告訴人陳 西田並未報警下,即主動於同年月21日致電告訴人陳西田表 示欲返還該電池,並親自送至工地工務所,亦據陳西田陳述 在卷(見偵字卷一第5 至5 之1 頁),堪信被告全世明僅欲 使用該電池之電能以啟動車輛,尚無竊取電池之意圖。另告 訴人陳西田固稱伊與證人許輝湖到現場察看,另發現銅排失 竊云云,惟被告全世明則稱因電池拆卸時不太好拆,伊就把 連結電池之銅排放在水溝旁邊,伊未竊取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49之1 頁),又證人許輝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陳 西田事後查看時,並沒有注意地上有無放置銅排,也沒有特 別注意是否有放在附近的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 9 頁),則本件自不得排除被告全世明於拆卸電池時,將其 上連結之銅條暫放置他處,而未為告訴人陳西田、證人許輝 湖發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全世明係竊電池1 個、銅排10條 ,洵有誤會,並予敘明。
4.綜上,被告全世明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 情不符,無足採信,被告全世明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 認定。
三、附表編號6部分:
㈠訊據被告全世明固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進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6號公寓樓梯間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係在該 公寓前方之一間宮廟外等待藥頭「郭尚義」,後因尿急,見 公寓鐵門並未關閤,即進入大小便,然伊並未至告訴人李培 恩住處行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全世明當時係 在上址附近與朋友相約,因一時內急無公廁可用,始進入公 寓樓梯間如廁,而在公寓4樓巧遇證人黃莉凱,而證人黃莉 凱進入公寓鐵門時,並未聽聞有人往上走之聲響,倘全世明 真有在2樓行竊,其得手後應往1樓鐵門處離開,或因心虛遇 住戶開門即急忙往樓上躲避,然當時並無此情,另該屋主臥 室、矮櫃、門環亦未驗得被告全世明之DNA型別,可見被告 全世明並未為此竊盜犯行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李培恩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 所,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內 ,並遭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11至17頁 、第90至92頁】,而被告全世明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確 曾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6號公寓樓梯 間,嗣於該公寓天台放置水塔處,遇見上樓之住戶黃莉凱, 於黃莉凱詢問來意時,即自稱係為2 樓修繕水塔,迄於同日 中午12時51分許復自該公寓一樓鐵門離去等節,業經被告全 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證人黃莉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六第18至23頁、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324 至32 6 頁、第329 至330 頁、第390 至394 頁、第442 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全世明固稱係因見該公寓鐵門開啟,為大小便始進入該 公寓樓梯間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當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全世明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先將所駕 駛之黑色汽車停放在馬路右方停車格內,於中午12時22分始 下車背一背包往畫面右方騎樓走去,復於中午12時35分56秒 許在該公寓鐵門前停下,而鐵門為關閉狀態,此時見被告全 世明頭部稍微彎下,其手部有在背包、口袋翻找東西之動作 ,嗣其身軀稍微彎曲,頭部朝向門鎖,雙手彎起約至門鎖位 置,並不時望向馬路,於中午12時36分41秒許,一台白色車 輛經過時,被告全世明即避至公寓鐵門左側柱子後方,於該 車駕駛下車離開後,其始移動至該公寓鐵門前,後於中午12 時37分10秒許開啟該公寓右扇鐵門進入公寓樓梯間,鐵門隨 即閤起,被告全世明嗣於中午12時51分37秒許開啟鐵門離去 ,並於下午1 時2 分54秒許駕車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所附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25 頁、第390 至397 頁),而證人黃莉凱亦證稱:該公寓進入的人很單純 ,伊居住近20年,其它住戶則居住近40年,1 樓鐵門平時都 關著,案發當天亦有關著,沒有關會被鄰居罵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1 至333 頁),復依勘驗照片所示該鐵門原確為緊 閉之狀態,再佐以被告全世明於該公寓鐵門前原係彎曲其身 體之身形、面朝門鎖之站立方向,並回頭不斷張望注意四周 、見他人下車即為閃避等舉措,顯見被告全世明當時係藉開 啟鐵門門鎖以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其所辯該鐵門本即開啟云 云顯屬不實。
3.又被告全世明於104 年12月30日警詢時係先陳稱:伊因尿急
而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小便,留停15分鐘係在清理小便,伊並 未上至頂樓天台放置水塔處,也未遇到證人黃莉凱等語(見 偵字卷六第6 至10頁);復於105 年2 月5 日偵訊時改稱: 伊因怕小便被發現,才說伊是修水塔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183 頁);再於106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改稱:「(法 官問:你進去之後是否有遇到黃莉凱?)被告全世明答:是 ,因為我在上面大小便,大小便完才下來,下來才遇到黃莉 凱」、「(法官問:當時究竟有無在1 樓大小便?)被告全 世明答:1 樓沒有,我有觀察但是1 樓可能有人出入,我會 不好意思」、「(法官問:你遇到黃莉凱前在樓梯間待了多 久?)被告全世明答:約10幾分鐘,因為在水塔後面」、( 「法官問:既然你是在頂樓大小便,為何在104 年12月30日 警詢時稱你是到樓梯間1 樓尿尿?)被告全世明答:我確實 下去尿尿,但我當時肚子也痛才往上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2 至443 頁),則被告全世明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倘係為 小便,其豈會就小便地點究係在公寓1 樓樓梯間或頂樓天台 處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又何需就其當日有無上至該公寓頂樓 天台、有無遇見證人黃莉凱等陳述有所矛盾、齟齬?況其於 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未提及有在該公寓大解一事,反係證 人黃莉凱於本院106 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進入公寓時 並未聞到尿騷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後,被告全世 明始提出此一辯解,顯見其陳述均係隨不同證據浮現而有所 變異,自難予採信。
4.再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 然無關,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倘與犯罪事實 具有關連性,例如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或與本案 手法極為雷同者,仍非不得作為推論犯罪之補強。查被告全 世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即自承係持萬能 鑰匙開鎖行竊(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且該案其自接近告 訴人宋卓修住處時至得手離去間,僅花費約14分鐘之時間,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31至32頁) ,又其亦自承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其行竊時間不 到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顯見被告全世明為 避免他人查覺,習利用短暫之時間侵入他人住家竊取財物。 而被告全世明既無正當理由即開鎖進入本件公寓樓梯間,於 開鎖過程中亦不斷張望注意有無其他行經之人車,堪認其進 入該公寓樓梯間係實為不法之目的,又其進入該樓梯間之時 間亦約為14分鐘,與其前揭行竊案件作案時間亦為符合;且 其於樓梯間遭證人黃莉凱發覺時,立即自稱係2 樓修水塔的 等語,該2 樓恰為本件遭竊之告訴人李培恩住處,益徵其當
時應已鎖定該戶,或甫自該戶離開,始會於情急下脫口而出 ,是觀諸被告全世明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之動機、慣用行竊手 法、所停留之時間以觀,被告全世明自當為如附表編號6 所 示行竊之人無疑。
5.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全世明倘有行竊,得手後應往1 樓離去, 或遇住戶開門即急忙往樓上躲避,然證人黃莉凱未聽聞有人 往上走聲響,且屋內亦未發現被告全世明之DNA 型別,本件 實非被告全世明所為云云,惟證人黃莉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妳看到該名男子時他有何動作?)證人答 :他站在水塔那邊好像要從鐵欄杆下來,所以我才跟他面對 面,我跟他說要小心爬,講完這些話我就上樓」、「(法官 問:當天妳開門走樓梯上去時,有無聽到有腳步聲衝上去? )證人答:沒有,因為我們公寓一樓的鐵門不好關,關上時 都會很大聲,被告全世明應該是聽到我關門的聲音才趕快衝 上去,我沒有聽到腳步聲,我是走到4 樓半時才遇到那個男 子,他告訴我他是2 樓修水塔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4 頁),其於偵查中亦結稱:伊與竊賊講話時,竊賊有 點喘等語(見偵字卷六第91頁),是證人黃莉凱固稱未直接 聽聞腳步聲響,惟亦可能係被告全世明腳步輕盈,於樓梯間 聽聞樓下鐵門有開啟之聲響,即向上逃逸,並借鐵門關閉之 聲音掩飾腳步,於天台攀爬鐵欄杆過程中始為證人黃莉凱所 發覺;又被告全世明為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時 ,於各該侵入之住宅內亦未採得其指紋及DNA 型別等情,有 105 年1 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104 年10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 104199886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足佐(見偵字卷二第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29 5 至296 頁),可知被告全世明於行竊時,多為謹慎,鮮少 有留下指紋及DNA 型別之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作 為有利被告全世明之認定。
6.又證人李培恩於偵查中證稱:母親衣櫥內約有4 、5 條項鍊 、戒指15個、手環1 個失竊等語(見偵字卷六第91頁),是 被告全世明竊得黃金項鍊之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為4 條,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全世明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 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全世明自承其持長度約10至15公分之螺絲起子用以拆 卸事實欄一所示之電池(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該螺絲起 子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又其所竊取者 為電池內之電能,應視為動產,則其此部分行為自屬攜帶兇 器竊盜行為;又其自氣窗入侵如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羅裕 鑫之住處,自屬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而其亦 自承其持長約50公分、寬度約5 ×5 公分之角木撐斷如附表 編號4 所示告訴人吳志培6 樓住處之鐵窗欄杆,再由窗戶侵 入吳志培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0 至441 頁),而被告全 世明行為時所使用之角木雖未據扣案,惟該角木既能用以破 壞鐵窗,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 角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無訛,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行為。另被告全世明先以燒烤再以冷水澆淋方式致 如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王子玉、陳惠如之住處大門上方玻 璃破裂,再自破洞處伸手開啟門鎖而踰越大門,後侵入屋內 行竊,所為則係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三、從而,核被告全世明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全世明為如附表編號4 犯行時,亦有毀損該址4 樓
之鐵門欄杆,而認亦有毀損門扇竊盜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 現場照片乙張為證,惟此為被告全世明所否認,且參以該址 遭竊狀況,為頂樓6 樓客廳鐵窗遭折彎破壞,侵入口前有鞋 印1 枚,鐵窗處及裝飾紙盒發現手套痕跡,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至311 頁),可知被告全世明係藉破壞該址6 樓客廳鐵窗入 侵,而該址4 樓尚無遭入侵之跡象,檢察官亦未提出該址4 樓鐵門確為被告全世明破壞之證據資料,是檢察官認另構成 毀壞門扇罪,容有未合。又有關被告全世明所為如附表編號 4 所示犯行,公訴意旨未論及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 事實;附表編號5 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全世明所為 踰越門扇之事實,惟上開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逕予審酌,併予說明。另 被告全世明就附表編號1 所示竊取告訴人宋卓修、被害人宋 旻倫所有之財物、就附表編號4 所示竊取告訴人吳志培、被 害人鍾麗妤所有之財物、就附表編號5 竊取告訴人王子玉、 陳惠如所有之財物、及附表編號6 竊取被害人康素蓮所有、 告訴人李培恩管理之財物等行為,顯均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 一決意所為之竊盜行為,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 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侵害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僅各論以想 像競合之一罪。又被告全世明所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四、查被告全世明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⑵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218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轉讓禁藥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復因強盜 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 年度法仁判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 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6月及強制工 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妨害公務部分以92年度 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再經同院 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強制工作3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 年度台上字 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揭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年8月 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2年11月2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全世明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 非難,惟查其所竊取之電能,僅係供汽車發動使用,價值顯 非鉅額,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 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 低度刑(累犯加重後為逾有期徒刑6 月)實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全世明此部分犯行同 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全世 明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云云。惟證人即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莊馥 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案發生之後,警 方即調取監視器查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可疑車輛 ,車主到案表示該車借予鄔政瑋使用,警方復通知鄔政偉, 鄔政瑋即指認監視器內之男子係全世明,而伊見畫面中全世 明進去巷子出來後,手上即多一包東西,知悉全世明一定有 去拿東西,而認全世明是本案之嫌疑人,因此通知全世明到 案說明,後全世明製作筆錄時,即有坦承本件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5 至371 頁),又參以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4 9 巷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確可見被告全世明於當日下午1 時38分許離開該巷,其雙手確各提一大袋物品(見偵字卷四 第33至34頁),且證人鄔政瑋於104 年12月4 日警詢中亦即
指認該男子為被告全世明(見偵字卷四第15至16頁),由上 開事證觀之,被告全世明於104 年12月11日第1 次製作警詢 筆錄時,警方已因監視器攝得被告全世明所搭乘之車輛,及 其出沒於案發現場並手提不明物品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認 定被告全世明涉案,則員警係已發覺被告全世明為上開犯行 ,始通知其到案說明案情,此時其坦承犯行,至多僅屬自白 ,尚不構成自首,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世明有竊盜、妨害公 務、準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雖 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因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再次為本案各次犯行 ,不僅對他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對社會秩序、公眾安 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量其犯後已坦承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惟仍否認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6 所示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氬焊師傅、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及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儆懲。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能,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4、5、6 中宋旻倫所有之郵局、台新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 、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吳志培所有之過期台 胞證1本、支票1本、王子玉所有之土地銀行、郵局之存摺、 定存單各1份、台胞證1張、李培恩管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各1 紙,或因價值低微(證件、卡片、支票、權狀掛失後 均已作廢)或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除上開所述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全世明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供被告全世明犯罪所用如事實欄一之螺絲起子、附表編 號1、2 之萬能鑰匙、附表編號4之角木,均未扣案,宣告沒 收不符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全世明、龔文和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龔文和與被告全世明(詳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7日下午6 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與忠孝二路口「林口行政園 區工地」內,由被告全世明持可供作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 告訴人陳西田管領之UPS不斷電系統用電池1個、銅排10條, 被告龔文和則協助搬運,被告二人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被告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至12時38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 號被害人孟繁議住處之大門門 鎖,侵入被害人孟繁議上址住處,著手搜尋財物,嗣因發現 被害人孟繁議在上址住處內,始迅速離開現場而未得手。因 認為被告龔文和就 ㈠ 所為,係與被告全世明共同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全世明就㈡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