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俊
許偉哲
許承瀚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鄭宇翔
鍾睿瑜
黃俊欽
廖致堯
劉兆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09號、第9823號、第10924 號、第10925 號、第23686 號),
被告鍾睿瑜就被訴103 年7 月10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陳子
俊、許偉哲就被訴103 年12月9 日傷害案件部分、被告陳子俊、
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就
被訴103 年12月18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睿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子俊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承瀚、鄭宇翔、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子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劉兆洋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鍾睿瑜與林信皇相約談判,於103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30 分許,鍾睿瑜相約友人廖元麒、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
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數名成年人等人,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口之玉山銀 行前等候林信皇,因林信皇未到場,鍾睿瑜、廖元麒誤認在 該處之柯冠宇為林信皇,鍾睿瑜、廖元麒(廖元麒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大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數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 「大胖」騎乘機車搭載鍾睿瑜、鍾睿瑜在機車上持西瓜刀追 趕柯冠宇,並由廖元麒、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騎 乘機車跟隨在後,柯冠宇因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其機車停 放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27弄附近,其則至附近躲藏, 鍾睿瑜追失柯冠宇,發現其機車停放在上址附近,即持棍棒 敲打該機車車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柯冠宇,致柯冠宇於遭追趕途中、 在附近躲藏從樓上見聞敲打機車過程時心生畏懼,恐生命、 身體、財產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子俊於103 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位於中山區長 安西路1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 「中山一派出所」)前,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東」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東」)及林煌証、陳俊諺,因陳子俊 與「阿東」前有嫌隙,雙方發生口角,陳子俊即撥打電話通 知許偉哲、廖元麒到場,陳子俊、許偉哲、廖元麒(廖元麒 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推由許偉哲、廖元麒徒手毆打林煌証之身體,由許偉哲持皮 帶刀朝林煌証之身體揮砍,致林煌証受有腹部3 公分、深4 公分及臀部2 公分、深3 公分兩處穿刺傷等傷害(陳子俊、 許偉哲、廖元麒毆打陳俊諺、「阿東」部分未據告訴)。四、緣鍾睿瑜、林立揚、鄭宇翔於103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星光大道KTV 」312 號包廂(下稱「星光大道KTV 」)內,與江奇龍、江 巧鈴發生爭執,渠等心生不滿,鍾睿瑜、林立揚、鄭宇翔竟 與許承瀚、陳子俊、廖致堯、許偉哲、黃俊欽、游曙帆、劉 兆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渠等先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集結,再一同前往江奇龍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處(下稱江奇龍居處) 前,先推由許承瀚率先持大鎖、石頭往上開房屋內丟擲,由 廖致堯、黃俊欽、游曙帆撿拾石頭往內丟擲,造成上址房屋 窗戶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林立揚引燃鄭宇 翔所交付之信號彈1 枚後朝內丟擲、由鍾睿瑜以手持鐵棒方 式在場叫囂助勢,由陳子俊、許偉哲、劉兆洋在場叫囂助勢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江奇龍居處內之
江奇龍、江巧鈴、江憲宗,致江奇龍、江巧鈴、江憲宗見狀 均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五、案經顏允賢、林煌証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中和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 欽、廖致堯、劉兆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 、鍾睿瑜、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13 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72 頁至第77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
㈠事實欄二部分:
關於被告鍾睿瑜與同案被告廖元麒恐嚇柯冠宇之經過,亦據 同案被告即廖元麒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柯冠宇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下稱偵卷一〉㈢第100 頁至第101 頁、㈠第177 頁背 面至第178 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機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204 頁至第208 頁 背面),被告鍾睿瑜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三部分:
關於本件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與同案被告廖元麒共同傷害林 煌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元麒於偵查中、證人即 被害人林煌証於警詢時、證人即林煌証在場之友人陳俊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㈠第180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10925 號卷〈下稱偵卷二〉㈠第34 7 頁至第353 頁、第356 頁至第360 頁),復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二㈠第362 頁),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四部分:
關於本件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 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與同案被告林立揚、游曙帆恐嚇江
奇龍、江巧鈴、江憲宗,業據被告廖致堯於警詢時、被告陳 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劉兆洋 、同案被告林立揚、游曙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㈠ 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偵卷一㈢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10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7 頁至第117 頁背面、偵卷二 第263 頁至第263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0924 號卷〈下稱偵卷四〉㈡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 、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33 頁 背面至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江奇龍、江巧鈴、江憲宗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偵卷 五第108 頁至第110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現場 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表1 份、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五第4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陳子 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廖致堯、 劉兆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 、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 睿瑜、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睿瑜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子俊、許偉哲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 翔、鍾睿瑜、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鍾睿瑜與廖元麒、「大胖」、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與廖元 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四部 分,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 欽、廖致堯、劉兆洋與林立揚、游曙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子俊、劉兆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子俊、許偉哲為本件傷害、恐嚇罪,被告許承 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為本件恐嚇 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許承瀚亦出面 與江憲宗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 ㈡第181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沒收:
⒈事實欄二犯罪時所用之西瓜刀1 支、棍棒1 支,雖係共犯 所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本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係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縱予沒收所 收的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顯欠缺刑法上的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三犯罪時所用之皮帶刀1 把,雖係被告陳子俊所用 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本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 違禁物,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縱予沒收所收的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顯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四犯罪時所用之大鎖、石頭、信號彈、鐵棍等,雖 係被告許承瀚、廖致堯、黃俊欽、鄭宇翔、共犯游曙帆、 林立揚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本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係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縱予沒收所 收的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顯欠缺刑法上的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 │鍾睿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事實欄三 │陳子俊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許偉哲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四 │陳子俊、劉兆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 │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廖致堯│
│ │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偉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