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詳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詳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內,因與檳榔攤老闆有金錢 糾紛,適李昇峰在旁,進而與李昇峰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放置於上開檳榔攤內之鋸子1 把在 李昇峰前揮舞,並朝李昇峰旁邊之飲料紙箱揮砍,復稱其是 混某堂口,對李昇峰恫稱:「不要讓我查到你家在哪裡,不 然連你爸媽都有事,到時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 之事,致使李昇峰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李昇峰之人身安全 。嗣經警方於同日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俊詳對本院 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17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頁),復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未具體 指摘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瑕疵,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應視為均同意作為本 件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 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曾至上址檳榔攤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鋸子,也沒有揮 ,更沒有破壞飲料紙箱,也沒有講上揭話語,是我叫警察過 來的云云。惟查:
㈠關於本件案發之經過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 時陳稱:於上揭時間、地點,我在檳榔攤內喝飲料,邱俊詳 也在裡面休息,因為邱俊詳在檳榔攤內有積欠老闆飲料錢尚 未繳清,老闆向他催討積欠款項,邱俊詳就把氣往我身上發 ,拿店內擺放的鋸子作勢要傷人,拿著鋸子朝我揮舞,檳榔 攤老闆看當下狀況危險擋在我前面,之後邱俊詳因老闆阻擋 ,就破壞旁邊的飲料箱,且邱俊詳恐嚇我說不要讓他查到我 住哪裡,要找兄弟來對付我及我的家人,並報稱他是什麼堂 口的,邱俊詳的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8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於上揭時間,邱俊詳在檳 榔攤裡與老闆談事情,檳榔攤老闆在跟邱俊詳要積欠的款項 ,我當時也坐在檳榔攤裡,邱俊詳聽到被催錢後就生氣,拿 了檳榔攤內的鋸子在我面前朝我揮舞,而檳榔攤老闆當時看 有危險,就擋在我前面,但邱俊詳還是很生氣,把鋸子往檳 榔攤內的飲料紙箱砍下去,之後檳榔攤老闆叫邱俊詳不要再 亂、請他離開,但他還是不離開,後來檳榔攤老闆說要報警 ,邱俊詳就自己報警,警察在場時有請邱俊詳離開,他有影 射他是松聯的,之後就說:「不要讓我查到你家在哪裡,不 然連你爸媽都有事,到時你就知道了」,邱俊詳拿鋸子朝我 揮舞及說上揭話語時我都會害怕,因為我手無寸鐵,被他揮 到會受傷,且我擔心邱俊詳會對我父母不利,傷害他們等語 (見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互核告訴人前後歷次指訴內容 均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檳榔攤老闆葉光源於偵訊時證稱:於上 揭時間,邱俊詳在我檳榔攤,當時告訴人也在檳榔攤,我有 向邱俊詳要他積欠的款項,他就生氣,我不知道為什麼邱俊 詳與告訴人吵架,當時我在做生意,他們講一講之後就吵起 來,邱俊詳有先罵告訴人,接著邱俊詳就拿我檳榔攤的鋸子 ,朝飲料紙箱砍下去,我就搶下邱俊詳手上的鋸子,告訴人 當時坐在飲料紙箱旁邊,離飲料紙箱很近,就在旁邊而已, 邱俊詳是對飲料紙箱砍,我看告訴人有害怕,邱俊詳拿起鋸 子後,告訴人就靜靜的不再說話了,本來是我報警,但打不 通,邱俊詳就自己報警,警察還沒來時就嗆了,警察來時也 在嗆,他當時跟告訴人說是混某堂口的,告訴人全家都會有 事,他不會放過告訴人,他有說他是松聯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50頁至第52頁);另證人即同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漢
巍於偵訊時證稱:勤務中心通報上址檳榔攤前有糾紛案件, 我就和同事鄭維中到場,到場時被告、告訴人及檳榔攤老闆 都在檳榔攤裡面,我看到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被告說他 是混縱貫線的,還報了他道上大哥的名字,就跟李昇峰說現 在只是明著講,如果來暗的,被告就要找兄弟對李昇峰和他 家人不利,要李昇峰小心一點,李昇峰怕到不敢說話,我到 場時鋸子已經放在一旁,但檳榔攤老闆表示被告拿鋸子朝李 昇峰揮舞,且有朝李昇峰砍,但沒砍到,砍到旁邊的箱子上 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員警陳漢巍於據報到 場處理後,檳榔攤老闆葉光源表示因向被告索討積欠飲料錢 ,導致被告心生不滿,拿取店內鋸子朝告訴人揮舞,作勢攻 擊,並且在員警面前稱其是混某堂口,要找兄弟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不利等情,亦有員警陳漢巍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是2 位證人上開證述及職務報告 內容均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將鋸子搶過來,有破壞飲料箱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亦與上揭證人所述內容一致,益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 曾持鉅子對告訴人揮舞,並朝告訴人身旁之飲料紙箱揮砍, 再以如事實欄所載話語恫嚇告訴人等事實。此外,復有當日 案發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 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動作及話語恐嚇 告訴人一事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於其僅空言否認犯行,惟本件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所辯顯屬子虛,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 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與上址檳榔攤老闆有金錢糾 紛,以致於進而與告訴人李昇峰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心生不 滿,竟手持鋸子揮舞、朝飲料紙箱揮砍,並藉如事實欄所載 話語恫嚇告訴人李昇峰,且自上開動作及話語內容以觀,客 觀上已足認被告所述內容足使人聯想至他人身體受到危害, 使告訴人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2 月10日 確定,而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上址檳榔攤老闆有金 錢糾紛,竟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恣意以如事實欄 所載方式及話語恫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不 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 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之鋸子 1 支(未據扣案),為上址檳榔攤的物品一節,業經證人葉 光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自難認為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