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33號
PCDM,105,易,1433,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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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1
9 號、第12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美幸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 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 聖」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本帳戶、每5 天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之某統一超商內,利用宅急便「店到店」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3 帳戶) 之提款卡及附表一編號1 、3 之存摺,依陳朝聖於通訊軟體 LINE中之指示,寄送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城店由陳朝 聖收受,並於翌日(即13日)以LINE將系爭3 帳戶之密碼告 知陳朝聖,容任陳朝聖使用系爭3 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先後利用許美幸提供之系爭3 帳戶,於附表二編 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3 帳戶(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以此方式騙取財物(其中附表二編 號3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儒、鄭嘉昕、王藝築、陳彥均林碧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與曾莉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美幸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系爭3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提供予「陳朝聖」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會將系爭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陳朝聖」,係因為 我當時失業在家,陳朝聖突然主動加我LINE,問我是不是在 找工作,並告知「若我出租帳戶以供他的公司從事小額資金 移轉的話,可獲取每本帳戶、每5 天2000元之報酬且可隨時 終止契約」,我當時需要錢就沒有想這麼多,即依陳朝聖之 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系爭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沒想到銀行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我也是被害人,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3 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且 於前揭時、地將系爭3 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一編號1 、3 存摺 依陳朝聖指示寄出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 4 頁),並有系爭3 帳戶之申設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存 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 頁、第62頁、第65頁,第75至78頁)。而該某不詳成年詐欺 者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二編 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匯款地 點、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3帳 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乃係誤將款項匯入不知情 之他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宛儒、鄭嘉昕、王藝 築、陳彥均林碧蓮曾莉雅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一 第12至15頁、第21至25頁、第26至30頁、第36至39頁、第48 至51頁;105 年度偵字第1260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 16頁);復有(李宛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8至20 頁),(鄭嘉昕)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35頁 ),(王藝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陳彥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2至46頁),(林碧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54至57頁),(曾 莉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第53至56頁),及 系爭3 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帳戶查詢結果、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283號函檢送之自動 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 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967號函(見偵卷一第60頁、第 63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等可 資憑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鄭嘉昕係於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時、地,將款項「誤」匯入案外人歐楊秀鳳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與系爭附表一編號 2 帳戶僅有帳號「末4 碼」之排列錯置),因而該成年詐欺 者就此款項未能得手一節,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2 月 3 日營存密字第10 650018091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查。從而,依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系爭3 帳戶供該不詳成年詐欺 者作為向證人李宛儒、鄭嘉昕、王藝築、陳彥均林碧蓮曾莉雅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開LINE訊息內 容(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為證。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 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 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 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 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 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 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 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查被告為成年人、智力正常,更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5年至103 年間在銀行任職,當過行銷 、採購,我知道在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只要有雙證件即可,也 清楚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對方以LINE與我聯 繫時,我也有懷疑過、有問過他們是否為詐騙集團,但對方 給我的答案是否定的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 97至100 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金融機構工作經驗,且 清楚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並曾質疑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 合理性,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 摺等物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 騙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⒉再者,被告未曾與自稱「陳朝聖」之人謀面過,也不知對方 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一節,亦經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被告既認為對方真實身分莫測,未曾謀面,僅能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彼此間顯無任何之信賴關係,竟 未為任何實質查證動作,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輕率地同意 此種出租帳戶之約定,亦實與常理相違;更遑論被告尚配合 「陳朝聖」指示,於交寄存摺、提款卡時,先夾放於書報雜 誌內頁(見本院卷第99頁),以規避遭送件業者查悉交寄物 品為何。從而,被告既然對自稱「陳朝聖」之人要求使用其 金融帳戶之目的早有懷疑,卻仍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顯係為圖自己輕鬆取得顯不合理之報酬而 鋌而走險。準此,無論被告是否確因出租金融帳戶與「陳朝 聖」有所接洽,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持有 系爭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在未確 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意將系爭3 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獲取高額報酬、滿足個 人私慾,致使系爭3 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之附表二所示 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美幸將 系爭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 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二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蓋:此部分款項乃經證人鄭嘉昕誤 匯入案外人歐楊秀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因而該成年詐欺者就此款項未能得手一情,業經鄭嘉昕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一第24頁),亦有臺灣銀行營業 部106 年2 月3 日營存密字第10650018091 號函附之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查,是 公訴意旨認此屬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當,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此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既、 未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碧蓮受騙金 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3 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 數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3 帳戶後確有朋分 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
├──┼────────────────────┤
│ 1 │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 │臺灣銀行臺北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 │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受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1 │ 李宛儒 │某成年詐欺者於105 年│105 年1 月│桃園市│2 萬8011│上開附表一│
│ │(告訴人)│1 月18日16時42分許,│18日17時15│蘆竹區│元 │編號1 帳戶│
│ │ │以電話向李宛儒佯稱係│許 │開南大│ │ │
│ │ │shopping99網站客服人│ │學行政│ │ │
│ │ │員及陽信銀行客服人員│ │大樓外│ │ │
│ │ │,並表示因先前網路購│ │陽信銀│ │ │
│ │ │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行自動│ │ │
│ │ │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 │ │
│ │ │自動櫃員機,致李宛儒│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 │
│ │ │團指示匯款。 │ │ │ │ │
├─┼────┼──────────┼─────┼───┼────┼─────┤
│2 │ 王藝築 │某成年詐欺者於105 年│105 年1 月│高雄市│9985元 │上開附表一│
│ │(告訴人)│1 月18日16時30分許以│18日18時4 │左營區│(原起訴│編號1 帳戶│
│ │ │電話向王藝築佯稱係「│分許 │曾子路│書附表編│ │
│ │ │第二層肌膚」公司會計│ │之全家│號3 誤載│ │
│ │ │師及郵局行員,並表示│ │便利商│為「1 萬│ │
│ │ │之前王藝築購物付款設│ │店內的│元」〈蓋│ │
│ │ │定錯誤,為避免個資與│ │自動提│加計跨行│ │
│ │ │銀行帳號遭盜用,須至│ │款機 │手續費15│ │
│ │ │提款機操作以更正,致│ │ │元〉) │ │
│ │ │王藝築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3 │ 鄭嘉昕 │某成年詐欺者於105 年│105 年1 月│高雄市│1 萬6915│臺灣銀行「│
│ │(告訴人)│1 月18日17時30分許,│18日18時26│左營區│元 │帳號085004│
│ │ │撥打電話予鄭嘉昕之女│分許 │曾子路│ │189059號」│
│ │ │友王藝築(即編號2 之│ │之全家│ │帳戶(該帳│
│ │ │告訴人),王藝築請鄭│ │便利商│ │戶與上開附│
│ │ │嘉昕代為接聽,該人遂│ │店內的│ │表一編號2 │
│ │ │向鄭嘉昕佯稱係郵局行│ │自動提│ │帳戶僅有帳│
│ │ │員,郵局作業需要而要│ │款機 │ │號「末4 碼│
│ │ │求鄭嘉昕提供轉介帳戶│ │ │ │」之排列錯│
│ │ │,且要求鄭嘉昕依指示│ │ │ │置) │
│ │ │操作提款機,致鄭嘉昕│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 │
│ │ │團指示匯款;但因鄭嘉│ │ │ │ │




│ │ │昕於匯款時匯錯帳戶,│ │ │ │ │
│ │ │誤將款項匯入右列、不│ │ │ │ │
│ │ │知情之歐楊秀鳳帳戶而│ │ │ │ │
│ │ │未得手(此部分應屬詐│ │ │ │ │
│ │ │欺取財未遂)。 │ │ │ │ │
├─┼────┼──────────┼─────┼───┼────┼─────┤
│4 │ 陳彥均 │某成年詐欺者於105 年│105 年1 月│臺南市│2 萬9985│上開附表一│
│ │(告訴人)│1 月18日17時22分許以│18日18時9 │永康區│元 │編號2 帳戶│
│ │ │電話向陳彥均佯稱係奇│分許 │尚頂里│ │ │
│ │ │摩超級商城網站人員及│ │南台街│ │ │
│ │ │郵局行員,並表示之前│ │1 號之│ │ │
│ │ │陳彥均購物付款設定錯│ │南台科│ │ │
│ │ │誤,須至提款機操作以│ │技大學│ │ │
│ │ │更正付款設定,致陳彥│ │郵局自│ │ │
│ │ │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動提款│ │ │
│ │ │集團指示匯款。 │ │機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臺南市│2 萬9985│上開附表一│
│ │ │ │18日18時33│永康區│元 │編號2 帳戶│
│ │ │ │分許 │中華路│ │ │
│ │ │ │ │986 號│ │ │
│ │ │ │ │之台新│ │ │
│ │ │ │ │商業銀│ │ │
│ │ │ │ │行(下│ │ │
│ │ │ │ │稱台新│ │ │
│ │ │ │ │銀行)│ │ │
│ │ │ │ │永康分│ │ │
│ │ │ │ │行自動│ │ │
│ │ │ │ │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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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林碧蓮 │某成年詐欺者於105 年│105 年1 月│花蓮縣│15萬元 │上開附表一│
│ │(告訴人)│1 月18日12時10分許以│18日13時29│吉安鄉│ │編號3 帳戶│
│ │ │電話向林碧蓮佯稱係林│分許 │宜昌村│ │ │
│ │ │碧蓮之表嫂,因積欠許│ │中華路│ │ │
│ │ │美幸債務,請林碧蓮暫│ │2 段18│ │ │
│ │ │先代為還款,致林碧蓮│ │號之宜│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昌郵局│ │ │
│ │ │團指示匯款。 │ │(臨櫃│ │ │
│ │ │ │ │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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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曾莉雅 │某成年詐欺者於105 年│105 年1 月│某台新│2 萬9985│上開附表一│
│ │(告訴人)│1 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18日19時22│銀行自│元 │編號2 帳戶│
│ │ │向曾莉雅佯稱係郵局行│分許 │動提款│ │ │
│ │ │員,因先前網路購物分│ │機 │ │ │
│ │ │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105 年1 月│某台新│2 萬9985│上開附表一│
│ │ │正,致曾莉雅陷於錯誤│18日19時28│銀行自│元 │編號2 帳戶│
│ │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分許 │動提款│ │ │
│ │ │款。 │ │機 │ │ │
│ │ │ ├─────┼───┼────┼─────┤
│ │ │ │105 年1 月│某台新│2 萬9985│上開附表一│
│ │ │ │18日19時33│銀行自│元 │編號2 帳戶│
│ │ │ │分許 │動提款│ │ │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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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