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羽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306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羽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何羽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劉敏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陳柏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證人許銘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應適用之法條 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與陳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告訴人雖有3 次匯款行為,然其時間密接,復係受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以單一事由施用詐術所致,客觀上僅有一詐欺 取財行為,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犯三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為84年9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涉世未深, 思慮淺薄,受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以其任務內容 ,最易遭搜證查獲,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更顯其輕率,復 念被告於本案僅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仍以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 憑,獲告訴人諒解,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 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 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 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 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心理 ,藉由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嚴重破 壞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危害社會治安,所肇告訴人損害 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車手,尚非核心地 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被告擔任車手領得報酬2500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為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00 萬 元,自106 年4 月15日起按月給付,倘被告未按期履行,前 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33號
105年度偵字第30682號
被 告 何羽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羽亮、陳柏宇(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何劉敏,佯稱其為新北市警察局局 長張志成,因涉及刑案,需依其指示匯款,何劉敏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05年5月4日下午1時23分、105年5月5日上午 11時14分、105年5月9日下午3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許銘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前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另聲請併辦),陳柏宇與何羽亮即分別於附表1、 附表2所示時間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二、案經何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羽亮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 │
│ │述 │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 │
│ │ │之事實。 │
├──┼───────────┼────────────┤
│ 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 │告訴人何劉敏於分別於105 │
│ │、前開帳戶明細、監視器│年5月4日下午1時23分、105│
│ │翻拍照片55張 │年5月5日上午11時14分、10│
│ │ │5年5月9日下午3時22分,匯│
│ │ │款90萬元、200萬元、60萬 │
│ │ │元至前開帳戶,同案被告陳│
│ │ │柏宇與被告何羽亮分別於附│
│ │ │表1、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 │ │1、2所示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何羽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被告何羽亮所犯3次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1 │105年5月5日凌晨2時54分 │40萬元 │
├──┼────────────┼───────────┤
│ 2 │105年5月6日凌晨3時2分 │50萬元 │
├──┼────────────┼───────────┤
│ 3 │105年5月7日上午7時43分 │50萬元 │
├──┼────────────┼───────────┤
│ 4 │105年5月9日凌晨0時1分 │40萬元 │
├──┼────────────┼───────────┤
│ 5 │105年5月10日凌晨3時32分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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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5月4日下午2時5分 │中國信託商業│50萬元 │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2 │105年5月8日凌晨0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50萬元 │
│ │ │銀行北新莊分│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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