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222號
PCDM,105,審訴,222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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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
225號、105年度偵字第2459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柏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柏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趙柏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林 詩涵於偵訊時之結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本 案犯罪手法皆係獨自在臉書上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 次分工或隱匿己身分之情形,且其先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 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 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5



歲,思慮難免未全,對法律之認知容有不足,對其行為後所 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 科予重刑,顯未免有過苛之虞,本院反覆斟酌,並綜合上開 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 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一時貪圖 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全部犯行,復已悉數賠付告訴人等人所受之財物損害 ,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筆 錄等在卷可據,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詐得之款項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 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適 時賠付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堪認誠懇,顯見被告應 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年紀尚輕,若能因本案而確實導正 是非觀念,適時步上正途,未來仍有相當前景可圖,是綜觀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 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4年,以勵 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短於思慮而 犯錯,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 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25號
105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趙柏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間,明知並 無相機、手機可出售,竟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刊 登販賣相機、手機之訊息,使附表所示之盧憶淳等人見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使用LINE與趙柏堯聯繫,並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趙柏堯於中華郵政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內,詎趙柏堯收受上開款項後,卻拒不出貨,附表所示之 盧憶淳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憶淳林詩涵馬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柏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臉書上之販賣相機、手│
│ │查中之自白。 │機之訊息為其刊登,且販賣之時│
│ │ │並無任何貨物,並有收受附表所│
│ │ │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
│ │ │辯稱:伊非故意詐騙,伊收受告│
│ │ │訴人等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給│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承皓
│ │ │」之人,但後來該人未依約出貨│
│ │ │等語。 │
├──┼──────────┼──────────────┤
│2. │告訴人盧憶淳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盧憶淳見臉書上販賣│
│ │指述。 │相機之廣告後,與被告以LINE聯│
│ ├──────────┤繫,告訴人盧憶淳因而匯款5000│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並未收到│
│ │細表、LINE對話擷取圖│相機等事實。 │
│ │片。 │ │
├──┼──────────┼──────────────┤
│3. │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林詩涵見臉書上販賣│
│ │指述。 │手機之廣告後,與被告以LINE聯│
│ ├──────────┤繫,告訴人林詩涵因而匯款5000│
│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並未收到│
│ │臉書擷取圖片、LINE對│手機等事實。 │
│ │話擷取圖片。 │ │
├──┼──────────┼──────────────┤
│4. │告訴人馬昀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馬昀見臉書上販賣相│
│ │述。 │機之廣告後,與被告以臉書訊息│
│ ├──────────┤及LINE聯繫,告訴人馬昀因而匯│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並│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未收到手機等事實。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郵政存款人收執│ │
│ │聯、臉書擷取圖片、 │ │
│ │LINE對話擷取圖片。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有匯│
│ │105年6月8日儲字第 │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且匯│
│ │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入同日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 │戶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
│ │易清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
├──┼───┼────┼────┼────┼────┼─────┤
│1. │盧憶淳│105年5月│臉書上刊│105年5月│被告之郵│3000元、 │
│ │ │8日12時 │登販賣TR│9日22時 │局帳戶 │2000元 │
│ │ │許 │相機訊息│50分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 │ │
│ │ │ │ │10日12時│ │ │
│ │ │ │ │46分 │ │ │
├──┼───┼────┼────┼────┼────┼─────┤
│2. │林詩涵│105年5月│臉書上刊│105年5月│被告之郵│5000元 │
│ │ │15日 │登販賣 │15日20時│局帳戶 │ │
│ │ │ │IPHONE手│2分 │ │ │
│ │ │ │機訊息 │ │ │ │
├──┼───┼────┼────┼────┼────┼─────┤
│3. │馬昀 │105年5月│臉書上刊│105年5月│被告之郵│8000元 │
│ │ │3日 │登販賣ZR│12日13時│局帳戶 │ │
│ │ │ │3500型號│許 │ │ │
│ │ │ │相機訊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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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