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14
、18584 、22295 、259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 2 月18日晚間11時42分許,利用「118.161.111.123 」IP位 置連線,以「ddd0000000」帳號登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 ,明知其本人並無交易遊戲幣之真意,仍以所創立角色「鳳 09」,在遊戲內廣播頻道,對不特定玩家散布販售遊戲幣之 不實訊息,適甲○○於翌日凌晨5 時9 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住處登入「新楓之谷」遊戲,瀏覽得知上情,經詢問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購買遊戲幣,甲○○因 而誤信為真,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支付3000元,惟並未 取得約定之遊戲幣,始知受騙。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3 月 19日下午3 時4 分許,利用「111.248.9.167 」IP位置連線 ,以「ddd0000000」帳號登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明知 其本人並無交易遊戲幣之真意,仍以所創立角色「小夢夢06 」,在遊戲內廣播頻道,對不特定玩家散布販售遊戲幣之不 實訊息,適丙○○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登入「新楓之谷」遊戲,瀏覽得知上情,經詢問後,誤信為 真,約定以500 元之對價購買遊戲幣,並提供行動電話小額 付費帳號密碼,由乙○○自行操作,使丙○○支付3000元, 且未依約交付遊戲幣,丙○○始知受騙。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4 月 1 日晚間8 時38分許,利用「111.248.20.204」IP位置連線 ,以「ccc0000000」帳號登入「新瑪奇」網路遊戲,明知其
本人並無交易遊戲瑪奇幣之真意,仍以所創立角色「極速專 售」,在遊戲內對不特定玩家散布販售瑪奇幣之不實訊息, 適戊○○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登入 「新瑪奇」遊戲,瀏覽得知上情,經詢問後,約定以1809元 之對價購買瑪奇幣,因而誤信為真,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 式支付1809元,惟並未取得約定之遊戲幣,始知受騙。四、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4 月 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利用「111.248.9.189 」IP位置連線 ,以「ccc0000000」帳號登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明知 其本人並無交易遊戲幣之真意,仍以所創立角色「緞帶仔」 ,在遊戲內廣播頻道,對不特定玩家散布販售遊戲幣之不實 訊息,適李○陞(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新北市 蘆洲區住處登入「新楓之谷」遊戲,瀏覽得知上情,經詢問 後,約定以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購買遊戲幣,李○陞 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6 時許,購買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其序號、密碼告知乙○○,惟並未取 得約定之遊戲幣,始知受騙。
五、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李○ 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李○陞、證人戊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交易對話歷程、遠傳電信公司 付費成功簡訊通知書、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歷程、通 聯調閱查詢單、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收據、網路遊戲「新瑪 奇」遊戲歷程、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帳單等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網路遊戲內公開散布不實訊息,使遊戲中不特定玩家均 可能瀏覽其內容而陷於錯誤,係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 以詐術,具有不特定性及多數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四罪)。
㈡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四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告訴人李○陞為89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其玩家均 以暱稱創立角色參與遊戲,無從得知彼此真實身分、年籍,
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陞於警詢所述,其本人前未曾於「新楓 之谷」遊戲中與被告有所接觸,於本案亦僅就交易遊戲幣事 宜,利用遊戲平台聯繫詢問,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 李○陞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 之危害。被告於網路遊戲中以公開訊息實施詐術,然詐得金 額甚微,其對象復以遊戲玩家為限,對社會金融秩序所肇危 害非鉅,復念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因思慮未周、輕忽法律 因而犯案,逕課以重刑實有違刑罰教育目的,且被告已與前 經傳喚到庭之告訴人甲○○、丙○○、李○陞達成和解,依 渠等要求賠付金錢,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勉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 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 犯罪所得、情狀相較,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中 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正道取財,明知個人 無販售遊戲幣之真意,仍於網路遊戲散布交易遊戲幣之不實 訊,對不特定玩家施用詐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 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甲○○、丙○○、李○陞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茲分述之:
㈠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詐欺犯罪所得1809元,未據合法發還 被害人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被告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金額均逾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