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6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鐘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鐘元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 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38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下稱 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⒊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罪)確定。 ⒋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 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 ⒌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述⒈、⒋、⒌所處之有期 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許鐘元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鶯歌區某網咖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8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許鐘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 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
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附106年3月2 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 號I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被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2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頁、第8頁及第1 0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之⒍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 狀況(本院卷附106年3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