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22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居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 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7 月6 日4 時50分為警採尿 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誤 載為於105 年7 月5 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蝴蝶谷旅館,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加熱燒烤方式,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 )日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與集賢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 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並有 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 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 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 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 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 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 ,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因另案入監執 行而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 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足見被告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是難認此部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 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 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 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