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煌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4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66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22時許,與代號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香亭賓館」從事性交易,乙○○於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1,500 元後,要求甲○對其口交,惟因甲○表示須3,000 元 始願為之,乙○○遂無興致再與甲○性交易,復因於欲離去 之際遭甲○拉扯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腳踹踢甲○,致甲○跌倒並受有左上肢、左膝部挫傷等傷 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 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