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561號
PCDM,105,審簡,2561,201703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4
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65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昕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昕楷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前,見簡周淵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支 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嗣簡周淵發現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昕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簡周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 應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 分局泰山分駐所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各1 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 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 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