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
審易字第5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聰郎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6行被告前科部 分應予刪除、同欄第18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居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居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 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 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 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281號、88年度偵字第4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1542號、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 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 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 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使用之玻璃球,經被告陳明該物係友人劉權德所有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7、38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69號
被 告 林聰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七座29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22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2、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 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9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6月確定 、以98年度虎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 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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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聰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中之供述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H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之事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H0000000)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治│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矯正簡表各1份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