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543號
PCDM,105,審簡,254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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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5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49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0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27號小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5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員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鴻順租車行執行拘提郭菁華馮政翔時, 適逢甲○○在場,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 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 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第70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



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 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 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 行及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 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 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 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揭犯行,係其主動向員警自承於上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 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既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且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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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