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93號
KSDM,90,訴,293,2002011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中央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次消費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拾紙,及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拾枚、如附表編號八、九號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陳貴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任職於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並邀請乙○○申請該銀行之信用卡,乙○○不疑有 他,乃在高雄市○○街三一號內交付申辦信用卡所需之資料。詎甲○○除依約向 花旗銀行代為申請信用卡外,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擅自以乙○○名義偽 填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署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是 日持向中國信託銀行,交予不知情、業已成年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中國信託 銀行誤以為上開信用卡乃甲○○所申請使用,經審查後即核發信用卡,甲○○取 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甲○○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在如附 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金額,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乙○○」之署押而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除附表編號八、九係三聯式外 ,餘為二聯式),持之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致使其誤認甲○○係持卡人,因之 交付商品等財物,且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係持卡人乙 ○○之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該等簽帳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甲○○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上開信用卡,於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 備,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詐取新臺幣(下同)現金一千元,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 商店人員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乙○○受有被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而甲○○因此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計十 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之財物及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借消費款項一千元。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遲繳通知書及郵局掛號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惟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 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 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 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 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簽帳單含有契約文 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又被告於空白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造乙○○之簽名,證明該信用卡為乙○○所持有,以供特約商店於接受刷 卡消費核對持卡人簽名之用,該簽名即具署押之性質,附此敘明。而查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行使簽帳單(一式多聯),僅為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與一般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係以詐術取 得財物),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以冒領之乙 ○○名義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而所犯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不法詐財之目的、偽造私文書 並行使之手段、對受害人、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犯後未償 還簽帳款項及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 押壹枚,中央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壹枚,及附表編 號一至十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拾枚、如附表編號八、 九號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 之宣告。至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次消費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拾紙 ,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一、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吉安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
│ │ │ │九百九十八元 │
├───┼────────────┼─────────┼─────────┤
│二、 │同右 │同右 │三千九百九十元 │
├───┼────────────┼─────────┼─────────┤
│三、 │同右 │同右 │六千零八十六元 │
├───┼────────────┼─────────┼─────────┤
│四、 │同右 │同右 │八千九百四十六元 │
├───┼────────────┼─────────┼─────────┤
│五、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伊環精品服飾店 │二萬元 │
├───┼────────────┼─────────┼─────────┤
│六、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七、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全球通訊行 │二萬元 │
├───┼────────────┼─────────┼─────────┤
│八、 │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伊環精品服飾店 │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
├───┼────────────┼─────────┼─────────┤
│九、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同右 │一萬元 │
├───┼────────────┼─────────┼─────────┤
│十、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全球通訊行 │一萬一千一百元 │
├───┼────────────┼─────────┼─────────┤
│十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一千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