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丙○○○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現任立法委員,並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縣選區候 選人,為爭取高雄縣選民支持,以便能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 舉順利當選,因知悉偽鈔充斥交易市場,於向選民拜票時,如贈送驗鈔筆,最受 選民喜愛,且易博得認同,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竟與其高雄縣鳳山市○○ ○路三十七號「戊○○競選總部」公關組組長丁○○○、執行秘書丙○○○(即 被告劉昌玲,被告婚後冠夫姓)及高雄縣岡山鎮○○路八十二號「戊○○岡山區 服務處」負責人己○○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在戊○○之指示下,由丙○○○出面,向台北縣新莊市○○ 路二三八巷二號「丁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品公司),訂購市價介於新 台幣(下同)六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驗鈔筆一萬支(其中五千支含有筆盒),計 劃以此美觀實用且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指示丁品公司將一萬支驗鈔筆送至高雄縣 鳳山市○○○路三十三之三號「戊○○服務處」。戊○○等人於收受上開一萬支 驗鈔筆後,即自九十年十月下旬起,利用舉辦政見發表會之場合,或分由丁○○ ○、丙○○○在上開「戊○○競選總部」及己○○在上開「戊○○岡山區服務處 」等地,藉民眾前往聽講或洽談之機會,以一次每人一支或二支之數量,分次將 驗鈔筆分送予選民,再以言詞向收受驗鈔筆之選民請求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 將票投給戊○○,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計發出六千六百餘支。嗣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在上開競選總部,扣得戊○○所有而尚未送出之驗鈔筆三千三百一十支。 因認被告戊○○、己○○、丙○○○、丁○○○四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三、訊據被告戊○○、己○○、丙○○○、丁○○○等四人對於被告戊○○指示下, 由丙○○○向台北縣丁品公司購入驗鈔筆一萬支後,再由被告四人將驗鈔筆送予
選民,再向選民拉票尋求支持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戊○○、丙○○○均辯 稱:我們沒有在政見發表會上發驗鈔筆,而是在有人到服務處時贈送云云,經查 ,被告戊○○立委服務處之助理朱廣文及秘書陳家蓁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指稱有在 政見發表會、辦活動或造勢時發驗鈔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 、第六十一頁),是被告戊○○、丙○○○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應認在被告戊○○政見發表會、辦活動或造勢時仍有發送上開驗鈔筆之事 實。另被告四人均一致辯稱:我們不是賄選,只是宣傳如何辨識偽鈔等語。經查 :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 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 」,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 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 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合先敘明。惟該罪之 成立,仍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 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 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 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 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 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 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參照刑法瀆職罪章中學者對於「賄賂」一詞之解釋:「必須與公 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等學理,選罷法中之行賄罪,亦應作類似之 解釋:即必須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見法務部法檢 決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研究意見乙說,法務部公報第二0一期第一一六頁至第一 一七頁),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 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投票行賄 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 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 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 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合先敘明。
㈢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於選前一、二個月內,於政見會場及鳳山競選總部與 岡山服務處等地,除以言詞向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外,並以每人一支或二支之數額 ,附贈切合選民需要且一般民眾均認定有六十元以上價值之驗鈔筆,已足以影響 選民投票之意願,被告等人贈送驗鈔筆與要求選民投票間,有密切之對價關係」
,其論罪之重點在於被告等人所贈予選民之偽鈔筆之價格已超過三十元,已足以 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此項以贈予物品之價格超過三十元,為是否有對價關係之 認定,及是否已足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之標準,為法律條文中所無之規定,依公 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論告書中所述「依法務部九 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事項,確屬 賄選犯行無誤」,有上開論告書在卷可參。是可知公訴人所依據認定之標準,為 上開法務部函所附之『賄選犯行例舉』。於該『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中記載為 :「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 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 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 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基此 :
⒈首應檢視者為該『賄選犯行例舉』之性質為何﹖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 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 明文。又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同法第一百六十條亦 有明文。是該『賄選犯行例舉』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顯屬行政規則之性質 無訛。
⒉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惟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可分為組織性、作業性、裁量性、法規解釋性四種,組織性 之行政規則不具對外效力,並無爭論,作業性行政規則因為行政機關之遵守而 間接產生拘束人民之效果並非不可能,一般認為此屬「內規內部拘束力對外反 射之效力」(參學者李震山著,行政法導論,第二三九頁)。而解釋性行政規 則與裁量基準於行政機關反覆適用後,不但對行政機關產生實際拘束力,人民 亦往往加以遵守,因此其對人民均具有事實上拘束力,此即行政規則之外部效 力。本件之『賄選犯行例舉』即為如此,雖其於備註欄中敘明「至於具體個案 是否構成賄選,應由承辦檢察官依法認定之」之語,惟其對一般之人民均會發 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則應無異論。
⒊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明確性原則之 規定。本原則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 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 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尤其由行政機關片面建構與人民之間的法律關係 ,其內容如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在行政機關有對人民相
對強勢的情況下,人民將處於不利之地位。本件上開法務部函所附之『賄選犯 行例舉』第貳項中之記載,即有甚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⑴在經濟學上,「 價值」與「價格」係不同之概念,其價值認定之標準,並非易事,且個人間之 認知常有甚大之落差。若其「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 物品」中「價值」之用語,係指「價格」之意,則此新台幣三十元之價格,係 指製造廠商之成本價﹖售價﹖批發商之成本進價﹖批發價﹖零售價﹖大賣場之 售價﹖便利商店之售價﹖候選人之買進價格﹖選民認定之價格﹖或為執法人員 所認定之價格﹖均無法明確得知。⑵眾所週知,候選人於候選期間,必會提出 甚多之政見,使選民加深印象,而如此多數之政見,如何附著於如:原子筆、 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物品之有限空間上,依被 告被查獲之偽鈔筆上,有「戊○○後援會贈」等字樣,是否即非屬其文宣﹖而 應介紹候選人被告戊○○之政見或理念,或對於候選人本身之特質有所著墨, 始得認為係文宣品﹖此亦無法明確得知。⑶「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當今社會大眾觀念」,更屬無法加 以確定之概念。執法人員如何「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而認定候選人之所為 「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顯非易事。綜上所述,上 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之規定,顯不符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
⒋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本件法務部已有一表示國家意思在外之 行政規則『賄選犯行例舉』之規定,為人民之信賴基礎,人民(即被告)亦因 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本件被告係以十七點五元之價格買進偽鈔筆,並 贈予選民之行為;有關偽鈔筆之價格,詳如後述),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 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信賴值得保護時,人民即可主張其因信賴行政 規則之行為應受保護。因之,本件被告在信賴其購入偽鈔筆之價格僅為十七點 五元,符合上開『賄選犯行例舉』之規定,乃購入後贈予選民,其行為自應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本件重要之爭點在於該偽鈔筆之價格,是否已超過三十元﹖經查,該偽鈔筆係被 告戊○○指示被告丙○○○,向台北縣丁品公司購入一萬支之事實,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而證人即丁品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驗鈔筆照 片,是否被告向貴公司購買?)是。」、「(由何人向你公司接洽購買?)劉昌 玲。」、「(接洽過程?)電話接洽。因為我有寄型錄到各公司行號,她們有接 到。」、「(以前是否認識被告二人?)都不認識。」、「(驗鈔筆單價多少? )零售是每支二十五元。數量多時就打八折,每支二十元。」、「(賣給劉昌玲 的單價?)不含盒子是每支十七元,含盒子的是十八元。」、「(提示照片,是 否這個盒子?)是。被告訂購了五千支沒有盒子,五千支有盒子,總價是十七萬 五千元。」「(提示貴公司九十年十月訂單,是否你們公司的?)是。十月四日 賣給黃寶玉,墨水式驗鈔筆,單價十八塊半的驗鈔筆也是跟賣給劉昌玲同樣M─
1驗鈔筆同規格的東西。」(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有無
黃寶玉的年籍資料?)沒有。庭呈進貨成本統一發票JD00000000及賣 給黃寶玉的統一發票KB00000000各一張。我們進貨的單價是每支九塊 ,賣給客戶黃寶玉的是每支十八塊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 提出丁品公司型錄一張、九十年十月訂單一張、統一發票二張。經查證人陳述上 開事實,並均提出發票等為證,其所言應屬非虛,而為可採。因之,由此即可釐 清下列諸點:
⒈被告購入偽鈔筆之價格為十七點五元,被告購入一萬支,其總金額為十七萬五 千元,此有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及購入時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自 鳳山郵局會款至遠東商銀新莊分行之會款申請書一份可證。 ⒉證人甲○○之丁品公司,將同規格之偽鈔筆賣於第三人黃寶玉時,其金額為十 八點五元,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訂單一張、統一發票KB00000000 號一張在卷可稽,是顯無公訴人所指「售貨之人是否願意賠售以表示對候選人 之支持(如售貨之人適為候選人之支持者,願以市價十分之一之價格出售)」 之情形。
⒊證人甲○○之丁品公司,該規格之偽鈔筆其進價為九元,此有其向台北縣新莊 市○○路四二0巷十二號有勇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時,該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 JD00000000號一張在券可稽。按經濟學上對產品之定價方法有成本 加成法、利潤極大法、稀有資源定價法等,依成本加成法以觀,證人甲○○之 進價成本為九元,其販售之型錄上之定價為每支二十元,此亦有該公司之型錄 一張在卷可參,再以每支十七點五元或十八點五元之價格賣出,顯屬正常之經 營模式,益可徵並無公訴人所指「售貨之人是否願意賠售以表示對候選人之支 持(如售貨之人適為候選人之支持者,願以市價十分之一之價格出售)」,及 「因候選人是否大量進貨(單買一支與一次購入一萬支,價格可能相差五倍) 」之情形。
⒋丁品公司就該偽鈔筆之定價,在其販售之型錄上之定價為每支二十元,此有該 公司之型錄一張在卷,且證人亦證稱與被告戊○○、丙○○○並不認識,再就 上開之售價分析以觀,若證人甲○○與被告有特殊交情,其售價應為九元或十 元,而非被告戊○○所支付之十七點五元,如此始有特殊交情可言,又無證據 顯示被告戊○○、丙○○○與證人甲○○有任何特殊之關係,顯見並無公訴人 所指「候選人與售貨之人有特殊交情(如售貨之人係候選人之親戚,常免費贈 送)」之情形。
⒌按相同之物品,始能比較其價格之高低,同為偽鈔筆,若其品牌、規格、品質 、大小、墨水式或電子式等均不相同,即無法比較其價格。本件被告所購買之 驗鈔筆係丁品公司所販賣之M—1驗鈔筆,此有該公司之型錄一張在卷可稽, 公訴意旨認為「況市售驗鈔筆種類眾多,常見之品牌有歐菲士加水式偽鈔鑑筆 、英士偽鈔鑑識筆、歐菲士多國偽鈔測筆、TONWAY牌真偽鈔驗試筆、歐 菲士多國偽鈔速測筆、寫吉達偽鈔筆、英士偽鑑識筆等,其價額自六十元至二 百元不等,有上開品牌驗測筆八支及購買發票、照片共八張在卷可憑,且國內 知名大賣場「家樂福公司」所購入之粗、細驗鈔筆之進貨價,分別為六十五元 與八十五元,亦有家樂福公司所出具之單品資料維護單二紙在卷可憑」,顯係
取不同品牌、不同品質之偽鈔筆,而加以比較其價格,而公訴意旨認「故一般 民眾對驗鈔筆價格之感受,應係介於六十元至二百元之間無誤」,更係將經濟 學上之「價格」與「顧客認知之價值」混為一談,致產生以不同規格之物品, 比較其價格,而認價格十七點五元之偽鈔筆,其一般民眾之感受價格為六十元 至二百元之情形。
⒍公訴意旨認為「故於計算禮品之價值而用以判斷是否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 時,自應以選民之感受為準」,惟查,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 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似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 賄賂而定,至於有投票權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 投票受賄罪之問題,似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關連(見法務部 法檢決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法務部公報第二0一期 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是此種對於贈品價格之認定,應僅由被告主觀上 之認知與客觀之事實而定,其認定為超過三十元之贈品,而基於行賄(買票) 之意思而交付,始得構成投票行賄罪,與選民對於該贈品之價格多寡之認知無 關,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植。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構成要件。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行賄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與其是 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至有關係。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於選前一、二個月內,於 政見會場及鳳山競選總部與岡山服務處等地,除以言詞向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外, 並以每人一支或二支之數額,附贈切合選民需要且一般民眾均認定有六十元以上 價值之驗鈔筆」等情,而系爭價格為十七點五元之偽鈔筆是否供行賄之用,原非 無疑。況公訴人對何人係有投票權之人僅泛泛言之,被告等究係向有投票權之何 人分送偽鈔筆,各該人之姓名若何?對方是否本乎收取賄賂之意思收受?本院依 公訴意旨及偵查卷內資料均無從調查審認被告等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 行。
㈥按選舉期間候選人在散發文宣品時,均會懇請選民投其一票,同理,被告於發放 偽鈔筆時,亦當然懇請選民投其一票,但其程度應未達「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以該等物品作為其選舉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而該等 物品之價格甚微,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此等物品即表示擬圈選投 票予被告戊○○之意,故被告等發送偽鈔筆其本意應非以之作為行賄之財物,而 係以之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且就被告係在其政見發表會、辦活動或造勢 時,發送上開驗鈔筆,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以觀,則被告即 候選人戊○○其贈送偽鈔筆之目的應無行賄之意思,應可確認。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丙○○○、丁○○○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至選舉期間候 選人應以理念、政見、服務等爭取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常軌,若以 賄賂行之,將嚴重扭曲民主政治之本質,惟是否賄選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 兼顧一般社會大眾之人情禮俗、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認定候選人之行為,要 非一有致贈禮品、或價格超過三十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之行為即推論其為賄賂。被
告等人之前開行為不能證明係屬賄賂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四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四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 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宗 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