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宸(原名:李秀碧)
林天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
5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42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依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天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依宸、林 天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4 28號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李依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林天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2 人僅因攤位擺設問題而生口角爭執,均不思以理性 態度妥適處理問題,被告李依宸損壞告訴人林天基之折疊椅 ,而被告林天基則以徒手暴力相待,致告訴人李依宸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均 應予非難,且被告2 人迄今未與對方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 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依宸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李依宸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林天基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林天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05號
被 告 李依宸(原名:李秀碧)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天基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宸(原名李秀碧)與林天基前因擺設攤位問題發生嫌隙 ,雙方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前發生口角,李依宸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天基擺攤 之摺疊桌翻倒,並將折疊椅丟到馬路上,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林天基;林天基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 上開丟到馬路上之椅子,毆打李依宸之身體,致李依宸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天基、李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依宸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李依宸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地將被告林天基所有之│
│ │ │ 摺疊桌與椅子翻倒及丟到│
│ │ │ 路旁,致上開物品不堪使│
│ │ │ 用之事實。 │
│ │ │2.被告林天基於上開時、地│
│ │ │ 持被告李依宸丟到路旁之│
│ │ │ 椅子毆打被告李依宸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林天基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林天基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地毆打被告李依宸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李依宸於上開時、地│
│ │ │ 將被告林天基所有之摺疊│
│ │ │ 桌與椅子翻倒及丟到路旁│
│ │ │ ,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之│
│ │ │ 事實。 │
├──┼───────────┼────────────┤
│ 3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 │1.被告林天基所有之摺疊桌│
│ │面翻拍照片8 張、本署勘│ 與椅子遭被告李依宸翻倒│
│ │驗筆錄1份 │ 及丟到路旁之事實。 │
│ │ │2.被告林天基手持椅子毆打│
│ │ │ 被告李依宸之事實。 │
├──┼───────────┼────────────┤
│ 4 │恩主公醫院105年5月29日│被告李依宸遭被告林天基毆│
│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依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林天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