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348號
PCDM,105,審簡,2348,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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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86
5 、309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4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忠源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㈡復於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再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另於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及㈣、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 先後以102 年度聲字第5037號、103 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104 年9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 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張振 森、林裕盛潘麗惠所有之車輛。嗣張振森林裕盛、潘麗 惠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 105 年9 月3 日通知李忠源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而查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潘麗惠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振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 人林裕盛、告訴人潘麗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3 份、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現場照片14張、105 年8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現場照片4 張、被告特徵 照片3 張附卷可稽。此外,自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機車現場遺留之置物袋所採集之DNA 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 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5 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01 6472號鑑驗書1 份可資證明,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機 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3 次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3 輛,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前揭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 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105 年8 月│新北市樹│張振森│於左列時、地,見張振森李忠源犯竊盜罪,累│
│ │28日2 時58│林區中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路1 段1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8 巷3 號│ │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 │ │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收。 │
│ │ │ │ │自備鑰匙1 支發動前揭機│ │
│ │ │ │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
│ │ │ │ │代步之用,其後並將該部│ │
│ │ │ │ │機車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 │
│ │ │ │ │國慶街115 巷14號前(已│ │
│ │ │ │ │尋獲並發還張振森)。 │ │
├──┼─────┼────┼───┼───────────┼─────────┤
│2 │105 年8 月│新北市鶯│林裕盛│於左列時、地,見林裕盛李忠源犯竊盜罪,累│




│ │29日1 時15│歌區國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街115巷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4號前 │ │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收。 │
│ │ │ │ │自備鑰匙1 支發動前揭機│ │
│ │ │ │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
│ │ │ │ │代步之用,其後並將該部│ │
│ │ │ │ │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樹林區│ │
│ │ │ │ │大安路593 號前(已尋獲│ │
│ │ │ │ │並發還林裕盛)。 │ │
├──┼─────┼────┼───┼───────────┼─────────┤
│3 │105 年8 月│新北市樹│潘麗惠│於左列時、地,見潘麗惠李忠源犯竊盜罪,累│
│ │31日23時33│林區復興│(有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路198號 │出告訴│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旁 │) │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收。 │
│ │ │ │ │自備鑰匙1 支發動前揭機│ │
│ │ │ │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
│ │ │ │ │代步之用,其後並將該部│ │
│ │ │ │ │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樹林區│ │
│ │ │ │ │中華路127 號前(已尋獲│ │
│ │ │ │ │並發還潘麗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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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