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應補充「104 年度毒偵 緝字第441 號」。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王嘉鴻 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1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為警盤 查,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 項,與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 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扣 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16號
被 告 王嘉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9 月3 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之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1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扣得吸食器(已使用)1 組,並採驗尿液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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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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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嘉鴻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王嘉鴻坦承於上揭時│
│ │時之自白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證明警方採集之尿液均為│
│ │ │ 被告王嘉鴻親自排放、並│
│ │ │ 簽封捺印指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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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王嘉鴻於105 年8 月22│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日某時為警採尿送驗後,結│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於│
│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編號代碼:C0000000號│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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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王嘉鴻於觀察、勒│
│ │1 份 │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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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