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8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又15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44 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富(89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 ;證人張○弦(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 則未滿15歲。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則係違反同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依同法第 77條論處。又被告自104 年12月底起至105 年4 月7 日凌晨 1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使童工陳○富於午後8 時至翌 晨6 時間工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另其於105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僱用未滿15歲之張○弦工作之行為,亦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又被告係分別僱用陳○富、張○弦工作,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使童工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 之時間內工作,另僱用未滿15歲之人,對渠等之身心發展、 健康狀況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稱現經營碳烤店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尚有父 母親需其照顧,且其父親病重住院中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47 條、第 48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91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紅董碳 烤店」,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竟為下列 犯行:
一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陳○○(民國89年9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屬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之童工 ,依法規定僱用童工者,不得於午後(即晚間)8 時至翌晨 6 時間工作,竟基於夜間僱用童工之犯意,自104 年12月底 起至105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少年陳○○為警查獲止, 以每月排班15日,每次工作時間自晚間6 時起,工作結束時 間則於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3 時許止之間,視當日營業狀況 而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25 元之代價,雇用15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年陳○○在上開紅董碳烤店擔任外場服務員,而 使少年陳○○於午後(即晚間)8 時後工作。
二明知紅董碳烤店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屬無 礙身心健康之工作,依法不得僱用就讀國民中學尚未畢業之 未滿15歲之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1年7 月出生 ),竟基於違法僱用未滿15歲勞工之犯意,自105 年1 月初 某日底起迄至105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少年張○○為警 查獲前,以每月排班15日,每次工作時間自晚間6 時起,工 作結束時間則於晚間11時起至翌日凌晨3 時許止之間,視當 日營業狀況而定,時薪125 元之代價,雇用未滿15歲之少年 張○○在上開紅董碳烤店擔任外場服務員,而違法僱用未滿 15歲之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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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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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僱用│
│ │查中之陳述 │ 少年陳○○、少年張○│
│ │ │ ○在上開紅董碳烤店擔│
│ │ │ 任外場服務生,每次工│
│ │ │ 作時間自晚間6 時起,│
│ │ │ 工作結束時間則於晚間│
│ │ │ 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某│
│ │ │ 時許止之間,視當日營│
│ │ │ 業狀況而定之事實,於│
│ │ │ 偵查中則翻異前詞,辯│
│ │ │ 稱少年陳○○、少年張│
│ │ │ ○○接受警方詢問時,│
│ │ │ 為隱瞞在外喝酒遊蕩一│
│ │ │ 事而說謊等語。 │
│ │ │2.被告坦承證人陳錶、張│
│ │ │ 勝欽均有填寫家長同意│
│ │ │ 書,且卷附之家長同意│
│ │ │ 書2 張係被告提供予警│
│ │ │ 方之事實。 │
├──┼──────────┼───────────┤
│ 2 │證人少年陳○○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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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錶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少年陳○○在上開│
│ │述 │ 紅董碳烤店打工,並領│
│ │ │ 取薪資之事實。 │
│ │ │2.證人陳錶有填寫內容為│
│ │ │ 准許未滿16歲之少年陳│
│ │ │ ○○在上開紅董碳烤店│
│ │ │ 工作之「家長同意書」│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少年張○○於偵查│證人張勝欽即少年張○○│
│ │中之證述 │之父有填寫「家長同意書│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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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張勝欽於偵查中之│證人張勝欽有填寫內容為│
│ │證述 │准許未滿16歲之少年陳○│ ;
│ │ │○在上開紅董碳烤店工作│
│ │ │之「家長同意書」之事實│
│ │ │。 │
├──┼──────────┼───────────┤
│ 6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證人林益陞於105 年4 月│
│ │局分局德音派出所林益│7 日凌晨1 時50分,在新│
│ │陞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10│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5 號前,查獲少年陳○○│
│ │洲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張○○在外遊蕩,遂上│
│ │2份 │前盤查渠等身分並進行勸│
│ │ │導,少年陳○○、張○○│
│ │ │均表示係剛剛工作結束,│
│ │ │工作地點是距離查獲地點│
│ │ │約200 公尺之紅董碳烤店│
│ │ │,查獲當時少年陳○○、│
│ │ │張○○並無明顯飲酒跡象│
│ │ │,證人林益陞遂將少年陳│
│ │ │○○、張○○帶回所內,│
│ │ │要求渠等父母到場將少年│
│ │ │陳○○、張○○帶回,數│
│ │ │日後,由其他警員至學校│
│ │ │替少年陳○○、張○○製│
│ │ │作訪談紀錄表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德音派出所訪談紀│ │
│ │錄表2份、家長同意書2│ │
│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102 年7 月14日北區國│ │
│ │稅新莊銷審字第102370│ │
│ │2600號函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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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4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5條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1 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7條
(罰則)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