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
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添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添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如判決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竊盜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 斷。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尚有叔叔、嬸嬸需其照顧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 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 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
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所示之主文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 訴 人 │遭 竊 財 物 │
├──┼───────┼─────────────────┤
│一 │張詩敏 │BLAZING 品牌之尾戒185 個、鋼鍊20條│
│ │ │、耳環17付、折扣項鍊6 條、折扣手鍊│
│ │ │3 條、折扣手環1 個、鋼手環3 個、驚│
│ │ │喜包1個。 │
├──┼───────┼─────────────────┤
│二 │方沛臻 │骷髏軍團品牌之絲巾2 條、皮包2 個、│
│ │ │刷毛上衣4 件、皮衣1 件、飛鼠褲2 件│
│ │ │、毛帽2 頂、毛外套1 件、T恤2 件、│
│ │ │短T恤1 件、圍巾2 條、毛衣1 件、男│
│ │ │生外套1 件。 │
├──┼───────┼─────────────────┤
│三 │吳淑惠 │寶儷金品牌之西裝外套1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
被 告 劉添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另案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添進前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竊盜、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㈤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上開㈣㈥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 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罪刑執行 ,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添進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 30日晚上,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麗寶百貨內躲 藏至營業時間結束,再於翌(31)日3時許,以徒手竊取由 張詩敏管領、置放在BLAZING品牌櫃位之尾戒185個、鋼鍊20 條、耳環17付、折扣項鍊6條、折扣手鍊3條、折扣手環1個 、鋼手環3個、驚喜包1個;由方沛臻管領、置放在骷髏軍團 品牌櫃位內之絲巾2條、皮包2個、刷毛上衣4件、皮衣1件、 飛鼠褲2件、毛帽2頂、毛外套1件、T恤2件、短T1件、圍巾2 條、毛衣1件、男生外套1件;由吳淑惠管領、置放在寶儷金 品牌櫃位內之西裝外套1件(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35萬2,2 00元),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張詩敏、方沛臻、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添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白 │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張詩敏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財物│
│ │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在犯罪現場遺留之物品上採│
│ │局105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得被告DNA之事實。 │
│ │刑字第1053283227號函附│ │
│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 │
│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
│ │書105年5月30日新北警鑑│ │
│ │字第1050945561號鑑驗書│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5年3月22日刑紋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 │
│ │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畫│ │
│ │面光碟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