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振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66巷口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温振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式進行 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 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3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1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 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當予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0/3,報告編號:UL/2016/00000 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7號、 第3731號、第4974號、第7396號判決各判處3月、3月、5月 、4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32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 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 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 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 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 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