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885號
PCDM,105,審易,4885,2017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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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號
                        第488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48號
                        第 714號
                        第 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0806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3584 號、
第36050 號、第364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5號),經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世明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 禁藥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90年度台上 字第967 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復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 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 年度上訴字第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㈤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更㈠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 ㈤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假 釋出監,於102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全世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羅乙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4889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46分許,前往羅雲飛



周健勳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居 處,先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大門門鎖後,一同侵入上址居 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羅雲飛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周健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由全世明分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羅乙智則分得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嗣 於104 年9 月25日晚上8 時30分許,羅雲飛周健勳發覺 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5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堤外「綠 光停車場」時,見洪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門,並拔除警報器電源後,徒手竊取洪進財所 有置於車內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洪進財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其於105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郭家 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現未有人居住之辦公室外, 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上址大門鐵門門鎖後( 起訴書誤載毀壞鐵門門鎖),再持其於上址所拾得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未扣案),毀壞辦公室前之木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劉國隆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劉國隆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其於105 年9 月7 日凌晨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黃秋容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門,徒手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後,竊取上 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於105 年9 月11日晚上9 時許,黃秋容發覺上開車輛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5 年9 月13日 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 自用小客車(業經黃秋容領回),而查悉上情。 ㈤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 ,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廖偉霖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大門後,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偉霖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 所示之物(業經廖偉霖領回)、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 年10月19日,因員警偵辦其涉嫌竊車等案件,向其詢問是 否涉嫌上開犯行,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並同意員警 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 區中正高中旁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購得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12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05 年10月18日晚上9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及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12公克),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洪進財廖偉霖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全世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全世明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羅乙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結相符,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羅雲飛周健勳於警詢時證述纂祥,復有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現場照片4 張、104 年



9 月2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進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5 年8 月26日綠 光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劉國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郭家妤於警詢時證述纂祥,復有105 年9 月1 日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16張、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現場照片 5 張、估價單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秋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員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尋獲 失竊汽機車處理流程表、105 年9 月7 日監視錄影器翻拍 畫面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欄二、㈣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㈤上揭事實欄二、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偉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扣案物外觀照 片1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 欄二、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㈥上揭事實欄二、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係在105 年9 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高中旁之工地,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海洛因一包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716 號卷第66頁),而扣案淡黃色粉末1 包鑑驗 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5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扣案物外觀照 片22張附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12公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



、㈥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 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 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乃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 鐵門門鎖,再持現場拾得之螺絲起子破壞辦公室木門,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縱該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攜往,然該螺絲起子 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破壞木門,質地顯甚為堅 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均屬兇器無 疑,另被告持該螺絲起子所破壞之木門,乃屬辦公室內之隔 間門,係屬其他安全設備,追加起訴書認屬門扇,容有誤會 ,是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其次,事實欄二、㈠部分,他案被告葉威廷(所涉竊盜犯嫌 ,現由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雖與被告及羅 乙智一同至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72巷巷口前,然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葉威廷只是在車上等我們, 他不知道我們去偷東西我們後來把東西搬上車離開現場之後 ,才告訴葉威廷我們去偷東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584 號卷第92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4889號卷第88頁),同案被告羅乙智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們事前並無告知葉威廷我們去都東西等語(見上開105 年 度偵字第33584 號卷第92頁),且卷內無葉威廷之供述情節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葉威廷有與被告及羅乙智結夥行竊之事 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 涉有結夥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追加起訴書認屬結夥三 人,亦有誤會,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就事實欄二、㈡㈣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就 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㈥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又如前所述,追加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未恰,然此 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 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 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說明。而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羅乙智 間,就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事實欄二、㈠㈢㈤部分,被告侵入事實欄二 、㈠㈢㈤所示被害人住宅、建築物之行為及毀壞事實欄二、 ㈢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未據各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 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毀損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 為事實欄二、㈢所載竊盜犯行時,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且事實欄二、 ㈠部分,被告與羅乙智於同時、地,同時竊取羅雲飛、周健 勳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追加起訴書漏未論述,容補充如 上。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3 次)、竊盜罪(2 次)、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 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 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 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 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 旨、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事實 欄二、㈤部分,員警查獲被告時,無查獲任何被告涉嫌事實 欄二、㈤所載犯行之犯罪證據,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被 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告知其涉有事實欄二、㈤ 所載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查扣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並接受 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既已向警員申述有事實欄二、㈤所載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乃 員警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覺被告分別竊取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 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而就事實欄二、㈥部分,乃因 警方當場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 嫌持有毒品犯行,是被告向警察、檢察官、本院自白有為事 實欄二、㈠至㈣、㈥所載各次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掌握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故事實欄二、㈠至㈣ 、㈥部分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又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所竊財物之價值、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二、四、六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 號一、三、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 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部分,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部分,乃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 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六、且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竊盜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事實欄二 、㈡至㈥所載犯行,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規 定即可。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 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 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 ,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 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 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 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



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 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而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物,業經被告及羅乙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584 號卷第92頁),及被 告犯事實欄二、㈡㈢㈤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 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五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 (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 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純屬個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製作,原卡片、證 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六所示之物,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係為被告所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 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 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而送驗用罄之海洛 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 案如附表六至七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各犯



行均無直接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 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二、㈡至㈤之自備鑰匙,雖均係被告所有 ,各供犯事實欄二、㈡至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用以 犯事實欄二、㈢之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有,惟上揭自備鑰匙 、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 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價額,尚無顯失 公平之處,附此敘明。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 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 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事實欄二│全世明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㈠ │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事實欄二│全世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全世明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㈢ │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二│全世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事實欄二│全世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㈤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事實欄二│全世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之物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黑色擴音喇叭1 個、現金新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幣26,000元 │羅雲飛
├──┼─────────────┼─────────────────────┤
│二 │LG廠牌黑色55吋電視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周健勳
├──┼─────────────┼─────────────────────┤
│三 │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臺及現│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金新臺幣500 元 │洪進財
├──┼─────────────┼─────────────────────┤
│四 │華碩廠牌17吋筆記型電腦1 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不詳廠牌高粱酒9 瓶、不詳│劉國隆
│ │廠牌茶葉1 斤、不詳廠牌茶壺│ │
│ │1個 、不詳廠牌茶具1 個、不│ │
│ │詳廠牌手鍊1 條、不詳廠牌保│ │
│ │養品1 罐 │ │
├──┼─────────────┼─────────────────────┤
│五 │TOSHIBA 廠牌Z830型號鐵灰色│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髮絲紋筆記型電腦1 臺、PORT│廖偉霖
│ │ER廠牌黑色公事包1 個、有OS│ │
│ │G 字樣之黑色鑰匙包1 個、萬│ │
│ │寶龍廠牌名片夾1 個、不詳廠│ │
│ │牌護照夾1 個、不詳廠牌耳機│ │
│ │1 組、不詳廠牌行動電源1 個│ │
│ │、人民幣1,000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秋容
│ │用小客車1 輛 │ │
├──┼──────────┼────────────────────────┤
│二 │鑰匙1 支 │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偉霖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身分證1 張、護照1 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健勳
│ │、機車駕照1 張、玉山│ │
│ │銀行存摺1 本、彰化銀│ │
│ │行存摺1 本 │ │
├──┼──────────┼────────────────────────┤
│二 │護照1 本、台胞證1 張│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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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