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776號
PCDM,105,審易,4776,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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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烈
      周蘭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46
、1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蘭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蘭英林群烈前配偶王麗婷之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家庭成員關係,素有不睦,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凌晨4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王麗婷住處,因故齟齬,周蘭英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 林群烈衣領,腳踢其膝部,林群烈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 毆打周蘭英周蘭英再持果汁機丟砸林群烈,經林群烈以左 手擋下,林群烈因而受有左肘、左大拇指擦傷、左膝擦挫傷 之傷害,周蘭英則受有頭部創傷及頸、胸、腹部挫傷、左手 挫傷、左上顎犬齒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群烈周蘭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烈周蘭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渠等為證人即告訴人部分,並經具結)供述在卷,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 告林群烈周蘭英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周蘭英林群烈曾為直系姻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二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渠等犯行 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周蘭英林群烈原為姻親,縱然素有不睦,亦非



不得相互避讓,減少事端,偶與細故,未能理性溝通,率然 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各為大學畢 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周蘭英為被告林群 烈前岳母,不思以身作則,以維長者風範,而被告林群烈為 人前女婿,未能敬老尊賢,竟以壯年男子之軀攻擊女性長輩 ,所肇被告周蘭英傷勢非微,渠二人所為非是,均有可咎, 及被告林群烈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周蘭英林群烈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自省,惜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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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