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6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42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02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4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37
號、第26674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042號、第242
68號、第30130號、第31326號、第33029號、第33673號、第3462
7號、35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平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3、5、7、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金元寶壹顆、胸針壹只、領帶夾壹只、彌月金飾禮盒肆個、對戒壹對、項鍊貳條、手機(含充電線)壹支及黑色公事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4、6、8、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1、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忠平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僅列構成累犯部分): 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2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1年4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 8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下稱①、②、③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 月 、3月、3月(下稱④、⑤、⑥、⑦、⑧、⑨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⑩罪)確定。
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⑪罪)確定。 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2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⑫罪)確定。
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前述①至⑫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 12 月24日至105年12月12日),再與前述㈦案件接續執行,於1 05年4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20日,現仍在監執行中。二、葉忠平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 盜及普通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之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 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三、案經賴梅華、施嘉雄、留福龍、葛宇珊、劉信宏、顧翠雲分 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忠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之「證據及出處 」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 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 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 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 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 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 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 旨可資參照),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 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足資,次按同 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再按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 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 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 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4、6、附表三編號1、2、3及附表 四編號1、2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又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 雨傘既未扣案,無從認定該雨傘是否堅硬而屬足以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從而,自不得遽此認定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公訴意旨(即105年度偵字第31326號、第33029 號、 第333673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非可採。再被 告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地點,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105年度偵字第34627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4頁),被害人晾掛衣物地點係在屋外,晾 掛衣物下方停放1 台車輛,晾掛衣物地點與外界顯無以 牆垣或任何設備隔開,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即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尚難遽論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逾 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即105年度偵字第34627號、 第35988 號追加起訴書)引用後者,容有誤會。本院於 審理上開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犯行時雖僅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分別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漏未告知可能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對被告較 為有利,且對被告防禦權亦無影響,附此說明。 ⑷核被告附表一編號3、5、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附表二編號1、2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 竊盜罪;又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查: 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竊盜犯行,踰越 之鐵窗、遮雨棚,係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又 被告徒手伸入被害人住宅之鐵窗、遮雨棚內,竊取晾掛 於該處之衣物,其竊盜之手段,已使他人鐵窗、遮雨棚 等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分別構成逾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即10 5年度偵字第25937號、第26674 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洽,尚難憑採。另其就被告 為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逾越之鐵門 係屬供人通行之門戶而非安全設備,起訴意旨(即 105 年度偵字第24042號、第24268號、第30130號追加起訴 書)認此部分均係構成逾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惟刑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屬同一條 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此部分本院自亦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⑸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即105年度偵字第24042號、第24268號、第301 30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係進入失竊 地點之樓梯間後,從樓梯間3樓至4樓窗戶攀爬至3 樓, 再爬越3 樓被害人劉晏慈住處牆垣進入屋內行竊之事實 ,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亦應構成逾越安全設備 、牆垣罪甚明,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而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⑹被告所犯上揭17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⑵未遂,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⑴、⑵ 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竟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物之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17次竊盜犯行,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6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7 頁)、犯罪後坦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賠償所有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各項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 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 ,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 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 31 條第1項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 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⒉查:
⑴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取告訴人 賴梅華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金元 寶1顆、胸針1只、領帶夾1只、彌月金飾禮盒4個、對戒 1對、項鍊2條;竊取被害人杜氏虹之犯罪所得現金2,50 0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取被害人劉晏慈竊得之手機( 含充電線)1支、黑色公事包1個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賴梅華、被害人杜氏虹及劉晏慈,亦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取被害人杜氏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 張、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存摺(帳號:1701xxxxxxx700號 )1本、深坑鄉農會金融卡1張、深坑區農會金融卡1 張 、郵政金融卡1 張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 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 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製作,原卡片、證 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 費,就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⑵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女用絲襪1雙;附表二編 號1、2所竊得之長版制服3套、分開式制服1套、絲襪 3 雙、制服夏裙1件;附表三編號1所竊得之制服1 套;附 表三編號3所竊得之制服裙子1件;附表四編號1 所竊得 之制服1套、附表四編號2所竊得之制服裙子1 件等物, 雖皆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惟所竊 得之物品純屬個人衣物,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⑶至附表一編號2、3、4、5、6、附表三編號2所竊得之物 品,經扣案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有如附表編號2、3、4、5、6、附表三編號2「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皆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⑷被告持以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之雨傘 ,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 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2項、第4 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 條第5款。
㈢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66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937號、第26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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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告訴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證據及出處 │所犯法條│主 文│
│號│ │ │被害人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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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新北市新│告訴人 │葉忠平至左揭地│①被告葉忠平於本│刑法第32│葉忠平犯侵入住宅竊│
│ │6月27 │莊區福美│賴梅華 │點之「亞昕采匯│ 院準備程序與審│1條第1項│盜罪,累犯,處有期│
│ │日3時 │街128巷 │ │社區」從事清潔│ 理時自白(本院│第1 款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許 │30號5樓 │ │工作,發現賴梅│ 卷附106年2月23│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華位於左揭地點│ 日準備程序筆錄│ │零參佰元、金元寶壹│
│ │ │ │ │住處之鐵門未上│ 及簡式審判筆錄│ │顆、胸針壹只、領帶│
│ │ │ │ │鎖,逕自侵入該│ ) │ │夾壹只、彌月金飾禮│
│ │ │ │ │住宅,徒手竊取│②證人賴梅華於警│ │盒肆個、對戒壹對、│
│ │ │ │ │賴梅華所有置於│ 詢中之供述(10│ │項鍊貳條均沒收,於│
│ │ │ │ │房間桌上之金元│ 5年度偵字第25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寶1顆(價值新 │ 37號偵查卷第1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臺幣【下同】5 │ 頁至第13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萬5,000元)、 │③證人即「亞昕采│ │ │
│ │ │ │ │胸針1只(價值1│ 匯社區」保全人│ │ │
│ │ │ │ │萬元)、領帶夾│ 員陳榮賢於警詢│ │ │
│ │ │ │ │1只(價值1萬元│ 中之供述(同上│ │ │
│ │ │ │ │)、彌月金飾禮│ 偵查卷第14頁、│ │ │
│ │ │ │ │盒4個(價值8,0│ 第15頁) │ │ │
│ │ │ │ │00元)、對戒1 │④現場及監視器錄│ │ │
│ │ │ │ │對(價值2萬元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項鍊2條( │ 共10張(同上偵│ │ │
│ │ │ │ │價值1萬5,000元│ 查卷第17頁至第│ │ │
│ │ │ │ │)及現金3萬300│ 21頁) │ │ │
│ │ │ │ │元。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事警察局105 年│ │ │
│ │ │ │ │ │ 9月1日刑紋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定書(同上偵查│ │ │
│ │ │ │ │ │ 卷第40頁至第43│ │ │
│ │ │ │ │ │ 頁) │ │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新莊分局轄內│ │ │
│ │ │ │ │ │ 賴梅華住宅遭竊│ │ │
│ │ │ │ │ │ 盜案現場勘察照│ │ │
│ │ │ │ │ │ 片共52張(同上│ │ │
│ │ │ │ │ │ 偵查卷第51頁至│ │ │
│ │ │ │ │ │ 第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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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新北市新│被害人 │葉忠平至左揭地│①被告葉忠平於警│刑法第32│葉忠平犯竊盜罪,累│
│ │8月30 │莊區雙鳳│廖春格 │點,徒手竊取廖│ 詢、偵查、本院│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14時│路52號 │ │春格孫女張怡臻│ 準備程序與審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 │所有吊掛於上址│ 時自白(105年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騎樓上方之制服│ 度第26674號偵 │ │。 │
│ │ │ │ │1套(價值340元│ 查卷第14頁、第│ │ │
│ │ │ │ │)(起訴書誤載│ 60頁、第61頁、│ │ │
│ │ │ │ │為「裙子1件」 │ 本院卷附106年2│ │ │
│ │ │ │ │,應予更正)得│ 月23日準備程序│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筆錄及簡式審判│ │ │
│ │ │ │ │。(已發還予廖│ 筆錄) │ │ │
│ │ │ │ │春格) │②證人廖春格於警│ │ │
│ │ │ │ │ │ 詢中之供述(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16頁│ │ │
│ │ │ │ │ │ 、第17頁) │ │ │
│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板橋分局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 、現場及扣案物│ │ │
│ │ │ │ │ │ 品照片共2張(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32│ │ │
│ │ │ │ │ │ 頁至第34頁、第│ │ │
│ │ │ │ │ │ 36頁、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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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新北市新│被害人 │葉忠平至左揭地│①被告葉忠平於警│刑法第32│葉忠平犯踰越安全設│
│ │8月30 │莊區裕民│戴素雲 │點,發現該處後│ 詢、偵查、本院│1條第1項│備竊盜罪,累犯,處│
│ │日15時│街37巷6 │ │陽台具有防閑功│ 準備程序與審理│第2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10分許│弄7號1樓│ │能之鐵窗內,晾│ 時自白(105 年│(公訴意│ │
│ │ │ │ │掛戴素雲女兒陳│ 度偵字第26674 │旨認被告│ │
│ │ │ │ │虹喬所有之國中│ 號偵查卷第14頁│此部分犯│ │
│ │ │ │ │夏季制服1套, │ 、第61頁、本院│行係犯刑│ │
│ │ │ │ │遂徒手伸入而踰│ 卷附106年2月23│法第321 │ │
│ │ │ │ │越該鐵窗之縫隙│ 日準備程序筆錄│條第1項 │ │
│ │ │ │ │竊取該處晾掛之│ 及簡式審判筆錄│第1款之 │ │
│ │ │ │ │上開制服1套( │ ) │侵入住宅│ │
│ │ │ │ │價值700元), │②證人戴素雲於警│竊盜罪,│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詢中之供述(同│尚有未洽│ │
│ │ │ │ │。(已發還予戴│ 上偵查卷第18頁│,應予更│ │
│ │ │ │ │素雲) │ 、第19頁) │正) │ │
│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板橋分局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 、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 │ 1張(同上偵查 │ │ │
│ │ │ │ │ │ 卷第32頁至第34│ │ │
│ │ │ │ │ │ 頁、第37頁、第│ │ │
│ │ │ │ │ │ 4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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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新北市樹│被害人 │葉忠平至左揭地│①被告葉忠平於警│刑法第32│葉忠平犯竊盜罪,累│
│ │8月30 │林區啟智│林麗玉 │點,徒手竊取林│ 詢、偵查、本院│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16時│街127巷 │ │麗玉所有吊掛於│ 準備程序與審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15分許│10號 │ │上址門口之黑橘│ 時自白(105年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色短裙子1件( │ 度26674號偵查 │ │。 │
│ │ │ │ │價值390元)得 │ 卷第14頁、第61│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頁、本院卷附10│ │ │
│ │ │ │ │。(已發還予林│ 6年2月23日準備│ │ │
│ │ │ │ │麗玉) │ 程序筆錄及簡式│ │ │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 │ │②證人林麗玉於警│ │ │
│ │ │ │ │ │ 詢中之供述(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20頁│ │ │
│ │ │ │ │ │ 、第21頁) │ │ │
│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板橋分局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 、現場及扣案物│ │ │
│ │ │ │ │ │ 品照片共2張(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32│ │ │
│ │ │ │ │ │ 頁至第34頁、第│ │ │
│ │ │ │ │ │ 38頁、第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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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新北市樹│被害人 │葉忠平至左揭地│①被告葉忠平於警│刑法第32│葉忠平犯踰越安全設│
│ │8月30 │林區文德│蔡菁菁 │點,發現該處具│ 詢、偵查、本院│1條第1項│備竊盜罪,累犯,處│
│ │日16時│街21號 │ │有防閑功能之遮│ 準備程序與審理│第2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45分許│ │ │雨棚內,晾掛蔡│ 時自白(105 年│公訴意旨│ │
│ │ │ │ │菁菁女兒所有之│ 度偵字第26674 │認被告此│ │
│ │ │ │ │制服裙子1件, │ 號偵查卷第14頁│部分犯行│ │
│ │ │ │ │遂徒手伸入而踰│ 、第61頁、本院│係犯刑法│ │
│ │ │ │ │越該遮雨棚之縫│ 卷附106年2月23│第321條 │ │
│ │ │ │ │隙竊取該處晾掛│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項第1│ │
│ │ │ │ │之上開制服裙子│ 及簡式審判筆錄│款之侵入│ │
│ │ │ │ │1件(價值300元│ ) │住宅竊盜│ │
│ │ │ │ │),得手後旋即│②證人蔡菁菁於警│罪,尚有│ │
│ │ │ │ │離去。(已發還│ 詢中之供述(同│未洽,應│ │
│ │ │ │ │予蔡菁菁) │ 上偵查卷第22頁│予更正)│ │
│ │ │ │ │ │ 、第23頁) │ │ │
│ │ │ │ │ │③扣案物品照片1 │ │ │
│ │ │ │ │ │ 張(同上偵查卷│ │ │
│ │ │ │ │ │ 第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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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新北市板│被害人 │葉忠平至左揭地│①被告葉忠平於警│刑法第32│葉忠平犯竊盜罪,累│
│ │8月31 │橋區金門│莫秀珍 │點,徒手竊取莫│ 詢、偵查、本院│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15時│街127巷 │ │秀珍女兒所有吊│ 準備程序與審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30分許│20號1樓 │ │掛於上址窗戶外│ 時自白(105年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制服裙子1 件│ 度26674號偵查 │ │。 │
│ │ │ │ │(價值390元) │ 卷第14頁、第61│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 頁、本院卷附10│ │ │
│ │ │ │ │去。(已發還予│ 6年2月23日準備│ │ │
│ │ │ │ │莫秀珍) │ 程序筆錄及簡式│ │ │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 │ │②證人莫秀珍於警│ │ │
│ │ │ │ │ │ 詢中之供述(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24頁│ │ │
│ │ │ │ │ │ 、第25頁) │ │ │
│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板橋分局扣押│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 、現場照片1張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32頁至第34頁、│ │ │
│ │ │ │ │ │ 第40頁、第42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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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新北市板│被害人 │葉忠平至左揭地│①被告葉忠平於警│刑法第32│葉忠平犯踰越安全設│
│ │8月31 │橋區金門│王秀葉 │點,發現該處具│ 詢、偵查、本院│1條第1項│備竊盜罪,累犯,處│
│ │日15時│街379巷 │ │有防閑功能之鐵│ 準備程序與審理│第2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45分許│11號 │ │窗內,晾掛王秀│ 時自白(105 年│(公訴意│ │
│ │ │ │ │葉所有之女用絲│ 度偵字第26674 │旨認被告│ │
│ │ │ │ │襪,遂徒手伸入│ 號偵查卷第13頁│此部分犯│ │
│ │ │ │ │而踰越該鐵窗之│ 、第62頁、本院│行係犯刑│ │
│ │ │ │ │縫隙竊取該處晾│ 卷附106年2月23│法第321 │ │
│ │ │ │ │掛之女用絲襪1 │ 日準備程序筆錄│條第1項 │ │
│ │ │ │ │雙(價值69元)│ 及簡式審判筆錄│第1款之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侵入住宅│ │
│ │ │ │ │去。 │②證人王秀葉於警│竊盜罪,│ │
│ │ │ │ │ │ 詢中之供述(同│尚有未洽│ │
│ │ │ │ │ │ 上偵查卷第27頁│,應予更│ │
│ │ │ │ │ │ 、第28頁) │正) │ │
│ │ │ │ │ │③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1│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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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新北市板│被害人 │葉忠平至左揭地│①被告葉忠平於警│刑法第32│葉忠平犯踰越安全設│
│ │8月31 │橋區金門│王秀葉 │點,發現該處具│ 詢、偵查、本院│1條第2項│備竊盜未遂罪,累犯│
│ │日16時│街379巷 │ │有防閑功能之鐵│ 準備程序與審理│、第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20分許│11號 │ │窗內,晾掛王秀│ 時自白(105 年│第2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葉所有之女用絲│ 度偵字第26674 │(公訴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襪,遂徒手伸入│ 號偵查卷第13頁│旨認被告│ │
│ │ │ │ │而踰越該鐵窗之│ 、第62頁、第14│此部分犯│ │
│ │ │ │ │縫隙欲竊取該處│ 頁、本院卷附10│行係犯刑│ │
│ │ │ │ │晾掛之女用絲襪│ 6年2月23日準備│法第321 │ │
│ │ │ │ │時,適為巡邏該│ 程序筆錄及簡式│條第2項 │ │
│ │ │ │ │地之警員發覺而│ 審判筆錄) │〈起訴書│ │
│ │ │ │ │未得手,並經警│②證人王秀葉於警│誤載為「│ │
│ │ │ │ │依法以現行犯當│ 詢中之供述(同│第3項」 │ │
│ │ │ │ │場逮捕而查獲。│ 上偵查卷第27頁│,應予更│ │
│ │ │ │ │ │ 、第28頁) │正〉、第│ │
│ │ │ │ │ │③現場照片2張( │1項第1款│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41│之侵入住│ │
│ │ │ │ │ │ 頁) │宅竊盜未│ │
│ │ │ │ │ │ │遂罪,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