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94號
PCDM,105,審交訴,194,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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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8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國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右轉匝道往集賢路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集賢路幹線道上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 逕自右轉進入集賢路,而與集賢路上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添國發生碰撞,致陳添國人車倒地,經送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4 日2 時許,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右側氣血胸致呼吸衰竭而不 治身亡。林國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添國之配偶陳張月雲及子女陳美芬陳明霖、陳美珠 、陳美惠、陳靜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煌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芬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明確以及證人許澤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105年度相字第9 10號相驗卷〈下稱第910號相卷〉第6頁、第8頁反面、第 10 頁反面、第11頁、第55頁、105年度偵字第19084號偵查卷〈 下稱第19084號偵卷〉第26頁、第27頁及本院卷附105年11月 9日、106年2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 張以及新 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第910號相卷第12頁、第16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9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839 號偵 查卷〈下稱第2839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另陳添國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 憑(第910號相卷第53頁至第6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過失原因之認定:
1.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 ,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 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依前揭被告於警詢供述及證人許澤民於警詢之證述,再觀 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第910號相卷第16頁至第 19 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2839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所 載,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情,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右轉匝道往集賢路方向行駛 確未注意暫停讓集賢路幹線道上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逕 自右轉進入集賢路致撞及陳添國,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 因素至為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 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22 日新 北裁鑑字第1053617723號函暨所附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附本院卷),足見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被害 人堪以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陳添國於105年6月22日由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頭骨骨折合併大範圍蜘珠膜下腔與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 、右側氣血胸、右鎖骨與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4日因惡化自動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為憑(第910號相卷第12頁);另陳添國確係因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右側氣血胸致呼吸衰竭而不治身亡,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第910號相卷第56 頁),故陳添國之 死亡結果實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自毋庸置疑。是上開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論罪科刑理由:
⒈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⒉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佐(第910號相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於9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判刑,之後即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⑵被告既以駕駛營業 小客車車為業,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小心謹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 全,詎其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痛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 度;⑶本件交通事故於105年6月22日發生,迄今已近9 個 月,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亦未為任何賠償 ;⑷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附106年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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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