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755號
PCDM,105,審交簡,755,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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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3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凰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7 日,應予更正)17時22分許,搭乘吳一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 ○○○○○○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確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闕東 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亦騎駛 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 門,闕東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背鈍挫傷、左手第三 指及第四指撕裂傷、右腳踝鈍傷及頸部鈍傷之傷害。林秀凰 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 稱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 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闕東隆訴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闕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臨時停車,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 ,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查 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因而撞擊該車門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1219號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18 號卷第14、15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 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見同上卷 第31、41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 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惟按被告於自 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 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吳一凡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未 緊靠道路右側為肇事主因、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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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