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宇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范家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昱杰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冠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明宇與林冠旻係朋友關係,楊明宇前透過林冠旻結識王語 瞳,嗣因細故對王語瞳不滿,即向林冠旻透露欲教訓王語瞳 之意。後林冠旻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6 時15分前某時許, 透過周廷聿得悉王語瞳將與周廷聿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民欣門市(下稱超商),一同討 論王語瞳前因親吻林詩容所致糾紛之解決方式,遂告以楊明 宇王語瞳將至該超商,其亦與黃昱杰、林詩容、洪資閔、徐 葉東霖(上開人等均未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等人一同前往 該址。楊明宇即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6 時15分許 抵達該超商,斯時林冠旻等人亦已至該址,楊明宇即取出置 放於林冠旻機車上之西瓜刀,作勢欲砍向王語瞳,並向王語 瞳恫稱「我今天就是要讓你得到教訓」等語,使王語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冠旻雖上前制止並取下西瓜刀, 惟即與楊明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持安全帽(未 扣案)及徒手方式,毆打王語瞳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並致
王語瞳配戴於頸上之金項鍊斷裂成數截,楊明宇等人因認繼 續在該超商滋事恐招警前來關切,遂停止毆打王語瞳,並命 王語瞳取回已斷裂之上開金項鍊,王語瞳因而撿回已斷裂之 金項鍊2 截。
二、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因見王語瞳配戴有金項鍊,遂另起 貪念,擬向王語瞳強取金項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因認超商在場人數 過多,續留該址恐招警前來關切,乃起意變換場所以遂行其 等犯行,而由楊明宇先攔停計程車,再由楊明宇、林冠旻對 王語瞳恫稱:快上車,不然等下你就死定、你如果不上車, 我就過去砍你等語加以脅迫,王語瞳因甫遭楊明宇、林冠旻 毆打,復見楊明宇一方人數眾多,無法輕易逃離,致王語瞳 心生畏懼,不敢不從,乃央求由徐葉東霖(徐葉東霖與楊明 宇、林冠旻、黃昱杰、洪資閔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陪同 與楊明宇共同乘坐計程車,林冠旻、黃昱杰則分別騎乘林冠 旻所有及徐葉東霖所有之機車,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 頭,洪資閔則先行搭載林詩容返家,而較遲抵達忠孝碼頭。 楊明宇、徐葉東霖、王語瞳抵達忠孝碼頭汽車入口後,即下 車欲步行入內,適林冠旻與黃昱杰亦分別騎乘機車至該址, 王語瞳見狀,憚於楊明宇一方人數眾多,唯恐續留忠孝碼頭 將遭楊明宇等人繼續毆打而無力抵抗,即趁隙騎乘原由黃昱 杰騎乘、由徐葉東霖所有之機車逃離現場,林冠旻見狀旋騎 乘其所有之機車追趕,並於追抵王語瞳時,以腳踹王語瞳之 機車,逼迫王語瞳將機車停放旁邊,且取出原置放於其機車 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西瓜刀悍然要求王語瞳返回 忠孝碼頭,王語瞳因懾於林冠旻持有西瓜刀,若率予抵抗, 恐有生命、身體上之立即危險,然亦認知若與林冠旻一同返 回忠孝碼頭內,必遭楊明宇等人毆打,遂央求林冠旻勿將西 瓜刀一併帶返,即可隨林冠旻返回忠孝碼頭,林冠旻遂將西 瓜刀留在原址後,搭載王語瞳返回忠孝碼頭。楊明宇見王語 瞳歸來,即向王語瞳恫稱:你等下就死定了等語,楊明宇、 林冠旻並命王語瞳下跪,且嚇稱:我就是要錢、今天沒有讓 你把值錢東西交出來,不會讓你離開等語,而向王語瞳強索 財物,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並包圍王語瞳且以安全帽或 徒手方式毆打王語瞳。嗣洪資閔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鋁棒(未扣案)抵達忠孝碼頭,林冠旻、楊明宇分別手持 鋁棒或以徒手方式,黃昱杰則手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洪 資閔則以手持鋁棒方式,毆打王語瞳頭部、腳部及身體各部 位,並持續以前開言語要求王語瞳交付財物,而洪資閔(未 據起訴)明知林詩容並未委請其為之處理前開因親吻而起之
糾紛或委由其代為向王語瞳求償,於王語瞳仍因前述暴力脅 迫而喪失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基於對於楊明宇等已著手之強 盜行為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實行,而對 王語瞳恫稱:要如何賠償等語,王語瞳本佯裝無金項鍊,楊 明宇、林冠旻見狀即繼續以前開方式毆打王語瞳,致王語瞳 受有手部、腳部及背部挫傷瘀青、頭皮血腫等傷害,黃昱杰 並告以林冠旻金項鍊在王語瞳口袋內乙情,而王語瞳因已遭 楊明宇等人持續毆打已無力抵抗,且楊明宇等人具人數上之 優勢,而不能抗拒,僅得取出口袋內之金項鍊1 截交與林冠 旻,詎黃昱杰仍認王語瞳未交出全部之金項鍊,徒手伸至王 語瞳口袋內強取另一截金項鍊交與林冠旻。楊明宇、林冠旻 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前開2 截金項鍊持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1 「金麗華銀樓」,以新臺幣(下同)4 萬 4,650 元變賣,並由楊明宇取得1 萬5,000 元,林冠旻取得 2 萬6,650 元,黃昱杰取得3,000 元。嗣王語瞳趁楊明宇在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某早餐店點餐時,逃離現場並報警處 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 等人,並扣得西瓜刀1 把、林冠旻持有之5,200 元、黃昱杰 持有之100 元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三、案經王語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楊明宇、林冠旻部分:
被告楊明宇之辯護人代被告楊明宇爭執證人即被告林冠旻、 黃昱杰、證人即告訴人王語瞳、證人林詩容、徐葉東霖、洪 資閔於警詢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林冠旻之辯護人則代被告林冠旻爭執證人即 被告楊明宇、黃昱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詩容、 周庭聿、徐葉東霖、洪資閔於警詢時之陳述,要與在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核非證明被告楊明宇、林冠旻之犯罪事實 所必要,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⒉被告 楊明宇就本案之犯案動機,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告訴人逼被告 林冠旻吸毒,且就被告林冠旻如何將告訴人押返忠孝碼頭, 於警詢時亦供稱係由被告林冠旻持刀脅迫,惟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係為證人林詩容向告訴人求償且不知被告林冠旻如何 押返告訴人;被告林冠旻於警詢供承被告楊明宇有言語恫嚇 及脅迫告訴人上計程車、在忠孝碼頭追趕告訴人時有拿出西 瓜刀,有持鋁棒脅迫告訴人交出金項鍊等情,惟於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前情;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均前後供述不符,衡以 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等復未提及 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 性,並佐以警詢時尚不及考量他人之利害關係,亦無從知悉 其他被告之抗辯或證言之情狀,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違反自己 及共同被告利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⒊被告黃昱杰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且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相符,非證 明被告楊明宇、林冠旻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被告黃昱杰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 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 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 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被告楊明宇之辯護人固代被告楊明宇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冠旻之辯護人固 代被告林冠旻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楊明宇、黃昱 杰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 告楊明宇、黃昱杰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楊明宇、黃昱杰
業經本院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及其 等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被 告楊明宇、林冠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 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 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二、被告黃昱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黃昱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證據能力代被告黃昱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昱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⒈被告楊明宇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承認有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恫嚇告訴人後,與告訴人、徐葉東霖一同搭乘 計程車至忠孝碼頭,並在忠孝碼頭與被告林冠旻、黃昱杰、 洪資閔等人以徒手、手持安全帽、鋁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嗣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並與被告林冠旻一同將之變賣,而
取得1 萬5,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辯稱:在計程車上徐葉東霖與告訴人仍有說有笑, 告訴人從忠孝碼頭逃離經被告林冠旻載回後,雖有毆打告訴 人,然其後係洪資閔、林冠旻向告訴人要求賠償,告訴人主 動表示要給林詩容2 萬元,當時沒有人拿著武器,變賣金項 鍊後,林冠旻有問告訴人是否將剩餘的款項還他,是告訴人 表示不用云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告訴人在忠孝碼頭之過程中仍有機會逃脫,更可向被告 林冠旻要求丟棄西瓜刀,並詢問他人可否以金項鍊賠償,足 見告訴人尚非處於不能抗拒,檢察官起訴加重強盜罪部分, 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並與檢察官起訴之傷害、妨害自由罪 嫌間,僅構成一罪云云(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⒉被告林冠旻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並承認有於事 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被告楊明宇等人一同至忠孝碼頭,見 告訴人逃跑即騎車將告訴人追回,及在忠孝碼頭毆打告訴人 ,嗣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並將之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辯稱:把告訴人帶去忠孝碼頭, 只是為了繼續教訓他,我在忠孝碼頭將告訴人追回時,並沒 有持刀,只有依告訴人請求將刀丟棄,是洪資閔要我們幫林 詩容開口向告訴人要賠償,我沒有要告訴人跪下,也沒有不 讓告訴人離開,且金項鍊是我們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主動 拿出,告訴人交出項鍊時,沒有人手上持有武器,是告訴人 主動要我們拿去變賣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第72至73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倘被告林冠旻有強取金項鍊之不法 所有意圖,其大可於超商內動手,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往忠 孝碼頭,僅單純欲繼續教訓告訴人,且告訴人係自願上計程 車,至忠孝碼頭時,告訴人所陳被告林冠旻持刀將告訴人追 回等語,係刻意誇大之詞,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係於被 告林冠旻等人毆打結束後一段時間,始交付金項鍊,告訴人 交付金項鍊時既無遭毆打之情,難認告訴人係因不能抗拒而 交付,而被告林冠旻若真有強盜犯意,亦無可能冒輕易被查 獲之風險以自身名義前往銀樓典當,且被告林冠旻與林詩容 非親非故亦無特殊交情,實無為替林詩容要求賠償而向告訴 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⒊被告黃昱杰固坦承有在忠孝碼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辯稱:在超商時,被告林 冠旻、楊明宇及林詩容等人都表示告訴人之前就講過要賠償 ,後來警察到場,才會換地方,在忠孝碼頭時,告訴人是自 己從口袋拿出金項鍊,當時沒有人圍著他,我也沒有直接從 告訴人口袋拿走金項鍊,是我問告訴人,告訴人才從口袋拿
出來,我沒有參與變賣過程,也不知被告林冠旻拿給我的3, 000 元是變賣金項鍊所得,被告林冠旻當時是表示是歸還積 欠我的債務云云(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第74頁)。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昱杰本意僅係為林詩容向告訴人討公 道,未與共同被告互相謀議而向告訴人強盜金項鍊,無強盜 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等人若真有強盜金項鍊之意,理當於超 商前時即予強奪,再者,告訴人在忠孝碼頭逃跑時,僅有被 告林冠旻1 人追趕告訴人,若非告訴人自願與被告林冠旻一 同返回忠孝碼頭,單憑被告林冠旻1 人之力應無法將告訴人 帶回,可認告訴人之自由意識未完全遭剝奪,而本案係洪資 閔向告訴人討償,與被告黃昱杰無關,被告黃昱杰縱有將手 伸入告訴人口袋拿取1 截金項鍊,其真意亦僅係協助洪資閔 討償,非為強盜告訴人之金項鍊,被告黃昱杰亦不知事後取 得之3,000 元係變賣金項鍊所得云云(本院卷一第74頁、第 88至89頁)。
㈡事實欄一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24 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昱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徐 葉東霖、洪資閔於偵訊時、證人周庭聿、林詩容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69 頁背面、第179 、181 、182 、203 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83 至186 頁、第235 頁、第237 至238 頁、第239 至240 頁、第313 至31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查卷第82至85頁、第96 至104 頁、第113 頁),及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3 人客觀實行行為之認定:
被告楊明宇坦認於105 年7 月12日6 時15分許,在超商內與 被告林冠旻共同毆打告訴人後,因認超商人數過多,遂起意 變換場所,並經被告林冠旻、黃昱杰及洪資閔等人認可後, 以威嚇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計程車,嗣在忠孝碼頭時,告訴人 逃跑後經被告林冠旻帶回後,其與被告林冠旻、黃昱杰及洪 資閔有繼續毆打告訴人,而後告訴人交付其金項鍊,其與被 告林冠旻將之變賣等事實。被告林冠旻坦承於上揭時間,在 超商內與被告楊明宇共同毆打告訴人後,經被告楊明宇提議
而欲變換場所至忠孝碼頭,抵達碼頭其見告訴人逃跑後,有 騎車將告訴人追趕回碼頭內,後與被告楊明宇、黃昱杰及洪 資閔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後交出其金項鍊,其即與 被告楊明宇一同將金項鍊變賣,並將部分變賣所得分與林詩 容、被告林冠旻、徐葉東霖等事實。被告黃昱杰則坦承有在 忠孝碼頭與被告楊明宇、林冠旻及洪資閔一同毆打告訴人, 且告訴人之後交付金項鍊等情。茲綜合分析卷內相關證據, 憑以勾勒確認當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及強 取財物之客觀犯罪行為,如下:
⑴有關告訴人遭強行帶往忠孝碼頭部分:
①告訴人在超商外遭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毆打後,遭楊明宇、 林冠旻恫嚇而違背自己意願,與被告楊明宇、徐葉東霖乘坐 計程車前往忠孝碼頭之經過情節,業據被告楊明宇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自承:我在超商打 人時,因超商有店員,斜對面又有早餐店,當下有很多人在 旁邊,因我怕警察來,但我氣還沒消,想繼續打告訴人,所 以我攔計程車,我一直很兇要他上車,並說:你如果不上車 ,你就死定,林冠旻也說:趕快上車,不然等下就死定;我 當時是要去同安公園繼續打告訴人,林冠旻打給告訴人,拿 給徐葉東霖接聽,提議要去忠孝碼頭,然後我就將告訴人手 機保管不還他;因碼頭沒有監視器而且人比較少,所以改去 忠孝碼頭等語(偵查卷第14頁、第192 至193 頁,本院卷一 第28、287 、289 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略證稱:楊明宇一開始說要把我押到山上小木屋讓我 受到教訓,後來楊明宇要我上計程車,我怕被打,所以就上 車,因為我害怕我請徐葉東霖陪我坐計程車;當時我逃不了 ,鑰匙被林冠旻拔起來,我不走就會繼續被打等語(偵查卷 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0 、155 頁)、證人即被告林 冠旻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楊明宇脅迫告訴人上車,他 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上車,我就過去砍你、看你是要自己 上車,還是我請人來載你過去等語(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 156 頁)、證人即被告黃昱杰於偵查中證稱:楊明宇怕告訴 人逃走,所以要告訴人上計程車,若不上車要打他等語(偵 查卷第203 頁)、證人徐葉東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略證稱 :楊明宇說要換地點,本來是講要去三重公園後來去忠孝碼 頭,但他說他不敢跟楊明宇一起坐計程車,叫我陪他,告訴 人在那種情況下只能說好,上車後告訴人坐後座中間、楊明 宇坐左邊、我坐右邊,告訴人的手機本來是楊明宇保管,後 來在我這裡等語(偵查卷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 207 至208 頁);證人洪資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略證稱:
楊明宇跟林冠旻說要換個地方講,可能覺得超商人太多了, 所以要到忠孝碼頭,楊明宇要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可能害怕 所以上車等語(偵查卷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證 人周廷聿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楊明宇攔計程車,楊明宇跟 林冠旻用喊的說「上車」,當時在那邊很緊張等語(偵查卷 第181 頁);證人林詩容於偵訊時證稱:楊明宇說要去忠孝 碼頭,我不曉得為什麼要去,楊明宇當時很兇,但我忘記他 說甚麼等語(偵查卷第182 頁),若合符節。此外,並有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存卷可佐(偵查卷第96至104 頁 )。徵諸被告楊明宇前開供證,與前揭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 人及非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楊明宇前開不利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告訴人並 非自願乘坐計程車並前往忠孝碼頭,至為灼然。 ②被告3 人固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計程車,且在車上亦有說 有笑云云。惟查,告訴人在超商甫遭被告楊明宇持刀恫嚇, 復遭被告楊明宇、林冠旻毆打,並因而致配戴於頸上之金項 鍊斷裂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如能自由離去該 址,衡情理應儘速逃離,而不致於在場之人表明要將其帶往 他處時,猶自願與被告楊明宇等人一同前往,而陷己身安危 於不利之處境,是被告3 人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理,難以 採信。況被告楊明宇亦不否認告訴人上車前,其有出言喝叱 告訴人上車之行為,及其與證人徐葉東霖於車上分坐在告訴 人之兩側,並由其與證人徐葉東霖先後保管告訴人之行動電 話等事實,則由告訴人乘坐計程車前與乘坐時之前開情狀, 堪信告訴人即便未遭強拉手臂或以武器強押上車,然因懼怕 再遭被告楊明宇等人毆打,且於眾人包圍及注視之情況下, 亦無可能拒絕或逃跑,而受斯時情勢所逼,不得已而與被告 楊明宇一同乘坐計程車,且其行動與意思自由,於乘坐計程 車之路途中亦遭妨害等事實無訛。
⑵有關告訴人在忠孝碼頭逃跑後,遭被告林冠旻脅迫返回碼頭 部分:
①告訴人抵達忠孝碼頭後,騎乘機車逃跑,嗣遭被告林冠旻騎 乘機車追趕,並持刀威脅告訴人一同返回忠孝碼頭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騎機車帶 我到碼頭右轉的第一個橋下,然後他們在討論時,我看到徐 葉東霖的白色機車鑰匙沒拔,我趁亂騎機車快跑,看到後照 鏡林冠旻騎機車追上來,我騎了1 分鐘到忠孝碼頭出口,我 騎的車跑比較慢,林冠旻追上來用腳踹車並逼我將車停在旁 邊,當時他手上沒拿東西,下車後我拜託他不要這樣,然後 他就拿西瓜刀出來要我回去,我求了他10分鐘,他不讓我走
,我怕我不跟他回去會被他砍,我有拜託他把西瓜刀丟到草 叢,不然怕楊明宇會砍我,他有把刀丟掉,他就載我回去, 我算是被他押回去的;因為我知道他們要打我,且楊明宇有 說要給我死,我害怕,怕留下來會死,才會騎機車逃跑;我 在碼頭下面是先被林冠旻拿刀脅迫,要我跟他回去,後來我 是沒辦法了,因為逃不了了,我希望他把刀丟掉,我就跟他 回去,林冠旻只是把刀子放到旁邊草叢,是一隻手就可以拿 到的距離,所以我還是會害怕,如果我不跟他回去,他還是 會把刀拿起來等語綦詳(偵查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1 頁, 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3 至164 頁),且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楊明宇於偵訊時略稱:把告訴人帶到三重區忠孝碼頭 後,其他兩個被告自己騎機車去碼頭,計程車到了後,有一 段路不能開,必須要下車,我就給林冠旻載,告訴人給徐葉 東霖載,告訴人把徐葉東霖推開自己把車騎走,林冠旻就去 追他,林冠旻當時有拿一把西瓜刀要嚇阻他,有追到告訴人 ,告訴人要求林冠旻把刀丟掉,林冠旻就把告訴人帶回忠孝 碼頭那裡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33 、193 頁)。衡以證人即 告訴人歷次具結所證,經勾稽比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其 就被告林冠旻究係以手持刀騎車追趕,抑或追趕上後始取出 西瓜刀威嚇告訴人乙情,固有些許出入,並為被告林冠旻之 辯護人據為所辯,然就被告林冠旻確有持刀恫嚇其一同返回 忠孝碼頭之重要情節,所證內容並無二致,衡情應係驟然遭 被告楊明宇等人一再施暴,且隨時間經過,嗣於審理程序中 ,難以鉅細靡遺為完全精確的觀察、記憶,且其陳述內容亦 可能受詰問者之提問方式而有差異或受誤導,洵無礙其證詞 之可信度,況其所證被告林冠旻持刀脅迫告訴人返回忠孝碼 頭之情節,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宇所證相合,益徵證 人即告訴人所證確非憑空捏虛,堪信證人即告訴人確係於意 思自由遭壓制之情形下,屈從被告林冠旻之要求,而與之一 同返回忠孝碼頭之事實,殆無疑義。
②被告林冠旻固辯稱其沒有持刀恫嚇告訴人一同返回忠孝碼頭 云云,且證人即被告楊明宇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為 有利於被告林冠旻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0 至291 頁、第29 8 至299 頁)。惟查,衡以告訴人在超商外先遭被告楊明宇 持刀恐嚇,繼而遭被告楊明宇、林冠旻等人持續毆打,衡情 應無餘裕注意該把西瓜刀在超商外經被告林冠旻制止被告楊 明宇並取下後,被告林冠旻將該把西瓜刀置於何處,是若非 被告林冠旻於追趕上告訴人後將該把刀由車上取出,而遭告 訴人察知該西瓜刀亦被帶至忠孝碼頭現場,告訴人理應無從
知悉該西瓜刀置放於被告林冠旻之機車排氣管內,並進而憑 空要求被告林冠旻將西瓜刀丟棄,是堪認被告林冠旻確有持 刀恫嚇告訴人一同返回忠孝碼頭之事實。被告楊明宇於本院 所述之情節,顯係維護被告林冠旻之情詞,應難採信,而據 為有利於被告林冠旻之認定。復衡以被告林冠旻於105 年7 月13日第1 次警詢時曾供稱:我有騎機車追上告訴人,也有 拿出西瓜刀等語(偵查卷第24頁)、同日第2 次警詢時則稱 :當時告訴人騎徐葉東霖的機車逃跑被我追上,請求我將西 瓜刀丟掉,我就先將西瓜刀丟在草叢等語(偵查卷第28頁) 、同日偵訊時又稱:告訴人要逃跑時,是我追上去把告訴人 抓回來,我有把西瓜刀丟在旁邊草叢藏起來,我怕楊明宇會 拿來砍告訴人,西瓜刀我一直放在機車等語(偵查卷第134 頁),則其既曾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前開持刀情節,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林冠旻與證人即告訴人 立場對立,若無此情,應不致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相符之情 節,則被告林冠旻此部分之供述自較其其後翻異前詞之供述 ,更為可採,益可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佐其實。 ⑶有關告訴人在忠孝碼頭遭被告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下 稱3 人)及洪資閔強取金項鍊之過程:
告訴人返回忠孝碼頭後,遭被告3 人及洪資閔毆打後,由被 告林冠旻等人取得其已斷裂之金項鍊2 截之經過,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回到碼頭後,楊明宇就很火大說: 你還敢跑,楊明宇拿鋁棒打我身體、頭,林冠旻拿鋁棒及安 全帽打我腳、身體,黃昱杰拿安全帽打我頭,楊明宇、林冠 旻叫我下跪,我有跪下,他們不知在討論什麼,後來楊明宇 叫我起來,楊明宇、林冠旻繼續對我拳打腳踢,黃昱杰拿安 全帽打,楊明宇叫我立正並說再打最後一下,就拿小鋁棒打 我後腦杓,我快暈下去時,楊明宇又往我身上打幾下,叫我 立正,又說最後一下,拿小鋁棒往我的膝蓋敲下去,敲完又 叫我跪下,他們在旁邊討論,黃昱杰拿安全帽打我頭,我就 繼續跪,林冠旻叫我站起來,我叫他們放過我讓我走,林冠 旻叫我項鍊拿出來就放我走,我一開始假裝沒有,但黃昱杰 有看到我放在口袋並跟林冠旻講,林冠旻就拿安全帽打我, 楊明宇也跟著拳打腳踢,之後又叫我跪下,要我把項鍊拿出 ,我拜託他們說這是我賺得,林冠旻說:你今天不拿出來, 你會走不掉,我口袋有兩截,我想說他們不知道,我拿一截 出來,林冠旻就搶去,黃昱杰說不是還有一截,他們覺得我 騙他們,他們3 個上來一起打我,我這時還是跪著,頭很暈 快哭了,黃昱杰直接從我左邊口袋拿走另外一截,我在忠孝 碼頭待了一個多小時等語(偵查卷第170 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回到碼頭後,我就被楊明宇、林冠旻、黃昱杰、 洪資閔以安全帽、鋁棒、拳頭毆打,打我之後,他們知道我 口袋裡有項鍊,林冠旻、黃昱杰叫我把項鍊拿出來,一開始 我說我沒有,後來他們知道我口袋裡面有,就從我口袋裡面 拿走;我會願意把金項鍊拿出來,是因為他們說我不拿出金 項鍊就繼續打,不然會死,我害怕所以交出金項鍊,我沒有 說金項鍊是要賠償給誰;是林冠旻、黃昱杰要我交出金項鍊 ,不拿出來就繼續打,要讓我死的意思;偵訊時,當時我頭 很昏,意識不清楚,我後來想起來洪資閔有拿鋁棒打我3 下 ;他們在要求我拿出金項鍊之前,都沒有告訴我要賠償,是 打到一半,我跪著的時候,林冠旻跟黃昱杰要我交出來;在 碼頭被毆打及交出金項鍊的過程,以在偵查中所述時記憶較 清楚,偵查中所證情節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 第147 、151 頁、第164 至165 頁)。經核其先後所述遭被 告林冠旻押回忠孝碼頭後,在忠孝碼頭遭被告3 人及洪資閔 毆打,強迫交付金項鍊後,始得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亦核與被告楊明宇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黃昱杰、林冠 旻、洪資閔有在碼頭毆打告訴人、我一直叫告訴人跪著等語 (偵查卷第15、134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回碼頭 後,我一直嚇他:你等下就死定了,我用拳頭及鋁棒打告訴 人的腳,黃昱杰用手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林冠旻用手及鋁 棒打告訴人,我跟林冠旻都有要告訴人跪著,當時林冠旻拿 球棍對告訴人恐嚇要告訴人把項鍊拿出來,林冠旻用很凶的 口氣跟告訴人說他需要錢,我跟黃昱杰在林冠旻旁邊一直嗆 告訴人,我好像也有叫告訴人把項鍊交出來,告訴人把金項 鍊交給林冠旻,洪資閔有跟告訴人講要賠償等語(偵查卷第 133 至134 頁、第136 、194 頁,本院卷一第300 頁)、被 告林冠旻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持球棒逼迫他,並說類似「我 就是要錢」這樣的話,質問他「你要怎麼賠償」等語(偵查 卷第28頁),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載 告訴人回碼頭後,洪資閔用鋁棒亂揮告訴人,我跟洪資閔借 鋁棒,我用鋁棒打告訴人的手、背、腰,黃昱杰是空手打, 楊明宇是用鋁棒打,楊明宇有要告訴人跪下,我手拿鋁棒問 告訴人「如何賠償女生」,黃昱杰、楊明宇附和我的話,當 時我們圍繞著告訴人;打完告訴人後,洪資閔跟告訴人說林 詩容希望要賠償,告訴人把項鍊拿給我,黃昱杰就問告訴人 為什麼只有這些,告訴人就要黃昱杰自己找找看,黃昱杰就 將告訴人口袋裡的一小截金項鍊拿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57 頁,本院卷一第309 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被 告黃昱杰於偵訊時自承且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妨害自由,
因為在忠孝碼頭的時候不讓告訴人走、告訴人回碼頭後,楊 明宇很氣憤一直出言恐嚇,說你等一下就死定了、今天沒有 讓你把值錢東西拿出來,我不會讓你走,這時告訴人是站著 ,楊明宇用鋁棒、手打告訴人,林冠旻用鋁棒打,我用安全 帽及手打,楊明宇叫告訴人跪著,告訴人沒跪楊明宇就拿鋁 棒敲告訴人膝蓋後面,林冠旻也有叫告訴人跪著,不知道在 等什麼,這時林冠旻、楊明宇要告訴人把金項鍊交出來,還 說若沒有錢要把告訴人的機車拿去賣掉,林冠旻說:你身上 有什麼值錢的、要怎麼處理侵犯女生、要你賠錢,告訴人說 沒有錢,楊明宇就提醒林冠旻說告訴人還有一條金項鍊,林 冠旻就要告訴人把金項鍊拿出來,我有問告訴人是否還有第 二截項鍊,告訴人說沒有,不信你摸摸看,我就摸看看確實 有第二截,我拿出後就交給林冠旻等語(偵查卷第135 頁、 第203 至205 頁)、證人徐葉東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冠旻把告訴人帶回來後,叫我去牽車,我要去牽車時, 有看到洪資閔到碼頭,我牽車回來後,告訴人站著被打,打 完後,林冠旻說要賠償女生,之後才看到告訴人跪,之後交 出金項鍊,當時整個過程很混亂我也很害怕不敢靠近,沒有 注意聽等語(偵查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210 、217 、220 頁)、證人洪資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到碼頭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