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5年度,15號
PCDM,105,原簡上,15,201703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瑩
      古瑾儒
      蔡瀚鋒原名蔡旻斈
      盧怡心
      陳盈君
      蘇彥文
      賀蘭歆
      張靜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陳珮玲
      廖雅娟
      吳桂芬
      郭議壕
      楊凱淳
      利玟萱
      王緬蘭
      林欣怡
      林倢伃
      高鈺婷
      彭仲倫
      程美瑜
      黃嘉雯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楊素君
      魏綸穎
      饒依靜
      林尹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林佩玉
      林莞庭
      倫沛瑄
      翁玉蘭
      謝馨慧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宋欣蓉
      凌承志
      饒依婷
      林秉家原名林瑩昌
      陳又新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王湘溱原名王淑芬
      林倩芸
      李瑋芯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余文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
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981、233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
三、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等人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或係因受迫於職場壓力 或係因人情請託,少部分係為求推拿優惠之利益,惟被告等 人明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具有公益性質,影響全國民眾之醫 療權利甚鉅,且在多年虧損之情形下,迭次增加民眾繳付之 保費,竟仍因一己之私,或因貪圖利益而為前開行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多處於被動配合協助 等之分工地位,各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等人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就被告等人均各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認被告等人(除被告蔡瀚鋒 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既已 深表悔悟,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就被告等人前 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上開被告等人能戒慎行止,預 防再犯,並斟酌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各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查原審判決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 量定,並已詳敘審酌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等情狀,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上 訴人雖以同案其餘被告高敏男等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經偵 查檢察官認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因情節不同分別附帶 1至9萬元不等之緩起訴處分金為履行條件,本案被告等人偵 查中否認犯行,原審竟均僅諭知拘役20日,並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1萬元公益金之宣告,不無輕重失衡之虞,且不 無鼓勵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恐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云 云。然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應已知所悔悟,相較於上訴人所指同案被 告高敏男等人,本案被告等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歷 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訴訟程序,且經原審各判處拘役20日,得 易科罰金,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刑罰,已受刑罰宣 告之教訓,尚難遽認此刑罰宣告較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 為附帶支付1至9萬元之處分金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同案被告 為輕,上訴人前揭所指尚難採認。從而,原審採證認事用法 既俱無不當,且已詳敘審酌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予以綜合 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靜 辰、謝馨慧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