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3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6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26 號),嗣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廣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洪銘漢、鄭尚杰、葉欣婷、楊慶宏、林若慈所有或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洪銘漢、鄭尚杰、葉欣婷、楊慶宏、 林若慈、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韋廷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陳廣信到案說明,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韋廷、洪銘漢、鄭尚杰、葉欣婷、楊慶宏、林若慈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廣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13 號卷,下稱本院,第193 頁背面),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洪銘漢、鄭尚杰、葉欣婷、楊慶宏、 林若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均詳見附表「 證據資料及位置」欄位所示),並有民國104 年7 月19日4 時11至12分店內監視器畫面6 張、酒類區貨架照片1 張、被
告陳廣信右手上臂刺青照片2 張、證人洪銘漢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04 年8 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以上為附表編號1 之證據);104 年8 月19日13時 26至29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美廉社新莊中誠店 104 年8 月19日13時26分遭竊物品清單(以上為附表編號2 之證據);104 年8 月21日10時14至17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0張、美廉社新莊中誠店104 年8 月21日10時14分遭 竊物品清單(以上為附表編號3 之證據);104 年9 月3 日 3 時19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酒類貨架照片1 張 、三得利威士忌小瓶小角威士忌照片2 張、證人洪銘漢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04 年9 月8 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上為附表編號4 之證據);監視器畫面 擷圖16張及Google地圖路線圖1 幅(以上為附表編號5 之證 據);104 年12月23日20時19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馬路監視器擷圖5 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 之證據);10 4 年12月25日17時35分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馬 路監視器擷圖2 張(以上為附表編號7 之證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8 月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05 年8 月7 日11時20分店內監視器翻 拍畫面7 張、統一布丁及焦糖布丁照片1 張(以上為附表編 號8 之證據),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此 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普通 竊盜(共8 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廣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8 罪)。又其所為上開8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 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均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惕厲,伺機 繼續犯案,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暨 衡及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則應非毫無謀生能力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37號,下稱偵7137卷,第5 頁)、檢察官建請 從重量刑(見起訴書第4 頁)以及被告分別犯本件8 次竊盜 罪之同質性高,再酌以其等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 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
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 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 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 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 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是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廣信所竊得如附表「竊盜方式、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之物品(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之商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與各告訴人,且 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多寡或轉給第三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末者,被告陳廣信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 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隸儀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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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告訴人(被害人)│證據資料 │主文欄 │沒收 │
│號│ │ │、竊取之物品(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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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新北市│單獨徒手竊取洪銘漢所經營左│①證人洪銘漢之警詢筆錄(│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
│ │年7 │新莊區│列商店內貨架上之三得利威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威士忌壹瓶、仕高利達威│
│ │月19│中和街│忌1 瓶、仕高利達威士忌1 瓶│ 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61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
│ │日4 │61號統│(約295 元),未結帳即離去│ 號卷,下稱偵11661 卷,│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時12│一便利│而得手。 │ 第14至16頁)。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許│超商 │ │②104年7月19日4時11至12 │ │ │
│ │ │ │ │ 分店內監視器畫面6張、 │ │ │
│ │ │ │ │ 酒類區貨架照片1張、被 │ │ │
│ │ │ │ │ 告陳廣信右手上臂刺青照│ │ │
│ │ │ │ │ 片2 張(偵11661 卷第33│ │ │
│ │ │ │ │ 至37頁)。 │ │ │
│ │ │ │ │③證人洪銘漢之新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 │
│ │ │ │ │ 所104年8月25日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偵11661 │ │ │
│ │ │ │ │ 卷第6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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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 │新北市│單獨徒手竊取左列商店貨架上│①證人陳韋廷之警詢筆錄(│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榨│
│ │年8 │新莊區│之維力榨醬麵1 組、維力大乾│ 偵11661 卷第17至19 頁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醬麵壹組、維力大乾麵酒│
│ │月19│中誠街│麵酒香椒麻雞1組 、義美紅豆│ )。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香椒麻雞壹組、義美紅豆│
│ │日13│172 號│牛奶冰棒1盒 、小美純ㄟ紅豆│②104年8月19日13時26至29│元折算壹日。 │牛奶冰棒壹盒、小美純ㄟ│
│ │時26│美廉社│冰棒1盒 、金牌台灣啤酒2 罐│ 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紅豆冰棒壹盒、金牌台灣│
│ │分許│ │、愛之味鮮採番茄汁2 罐、冰│ 片10張(偵11661 卷第38│ │啤酒貳罐、愛之味鮮採番│
│ │ │ │鎮芭樂綠茶2 罐、唯一滷汁香│ 至42頁)。 │ │茄汁貳罐、冰鎮芭樂綠茶│
│ │ │ │辣牛肉乾1 包、珍珍魷魚絲2 │③美廉社新莊中誠店104 年│ │貳罐、唯一滷汁香辣牛肉│
│ │ │ │包(價值共761 元),放入其│ 8 月19日13時26分遭竊物│ │乾壹包、珍珍魷魚絲貳包│
│ │ │ │攜帶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品清單(偵11661 卷第74│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而得手。 │ 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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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 │新北市│單獨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維力榨│①證人陳韋廷之警詢筆錄(│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榨│
│ │年8 │新莊區│醬麵1 組、喜達香辣乾撈麵1 │ 偵11661 卷第17至19 頁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醬麵壹組、喜達香辣乾撈│
│ │月21│中誠街│組、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 盒、│ )。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麵壹組、義美紅豆牛奶冰│
│ │日10│172 號│小美純ㄟ紅豆冰棒1 盒、金牌│②104年8月21日10時14至17│元折算壹日。 │棒壹盒、小美純ㄟ紅豆冰│
│ │時15│美廉社│台灣啤酒5 罐、愛之味鮮採番│ 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棒壹盒、金牌台灣啤酒伍│
│ │分許│ │茄汁2 罐、冰鎮芭樂綠茶1罐 │ 片10張(偵11661 卷第43│ │罐、愛之味鮮採番茄汁貳│
│ │ │ │(價值共665 元),放入其攜│ 至47頁)。 │ │罐、冰鎮芭樂綠茶壹罐均│
│ │ │ │帶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而│③美廉社新莊中誠店104 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得手。 │ 8 月21日10時14分遭竊物│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品清單。(偵11661 卷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 74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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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 │新北市│單獨徒手竊取洪銘漢所經營左│①證人洪銘漢之警詢筆錄(│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
│ │年9 │新莊區│列商店貨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 偵11661 卷第20至22 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威士忌角瓶壹瓶沒收,於│
│ │月3 │中和街│1 瓶(價值150 元),未結帳│ )。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日3 │61號統│即離去而得手。 │②104年9月3日3時19分店內│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時19│一便利│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額。 │
│ │分許│超商 │ │ 、酒類貨架照片1張、三 │ │ │
│ │ │ │ │ 得利威士忌小瓶小角威士│ │ │
│ │ │ │ │ 忌照片2 張(偵11661 卷│ │ │
│ │ │ │ │ 第48至50頁)。 │ │ │
│ │ │ │ │③證人洪銘漢之新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 │
│ │ │ │ │ 所104年9月8日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偵11661 │ │ │
│ │ │ │ │ 卷第6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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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4 │新北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①證人鄭尚杰之警詢筆錄(│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
│ │年10│新莊區│手拿取鄭尚杰所經營左列商店│ 偵7137卷第26至27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月20│自立街│貨架上之飲料2罐 、玻璃瓶裝│②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及Go│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11│66號美│高粱酒1 瓶,僅將飲料2 罐結│ ogle地圖路線圖1 幅(偵│元折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時15│聯社 │帳,以此方式竊取高粱酒1 瓶│ 7137卷第62至70頁)。 │ │ │
│ │分許│ │(價值140 元)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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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4 │新北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①證人葉欣婷之警詢筆錄(│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貳│
│ │年12│新莊區│手拿取葉欣婷所經營左列商店│ 偵7137號卷第34至36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個、飲料壹個沒收,於全│
│ │月23│中華路│貨架上之飯糰2 個、麥香綠茶│ 。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日20│2 段5 │鋁箔包飲料1 個、貝納頌飲料│②104年12月23日20時19分 │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19│號全家│1 個,惟僅將麥香綠茶1 個結│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分許│便利商│帳,飯糰2 個、貝納頌飲料1 │ 7張、馬路監視器擷圖5張│ │ │
│ │ │店 │個放置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偵7137卷第103 至108 │ │ │
│ │ │ │以此方式竊取飯糰2 個、飲料│ 頁)。 │ │ │
│ │ │ │1 個得手(價值75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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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4 │新北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①證人楊慶宏之警詢筆錄(│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雷斯│
│ │年12│新莊區│手拿取楊慶宏所經營左列商店│ 偵7137號卷第37至39頁)│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更薄型限量包保險套壹組│
│ │月25│中港路│貨架上之杜雷斯更薄型限量包│ 。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杜雷斯更薄型限量包保│
│ │日17│132 巷│保險套1 組、杜雷斯更薄型限│②104年12月25日17時35分 │元折算壹日。 │險套壹組、杜雷斯雙悅愛│
│ │時35│26號1 │量包保險套1 組、杜雷斯雙悅│ 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潮裝衛生套壹組、杜雷斯│
│ │分許│樓7-11│愛潮裝衛生套1 組、杜雷斯綜│ 片14張、馬路監視器擷圖│ │綜合裝衛生套壹組、檸檬│
│ │ │便利商│合裝衛生套1 組、檸檬草防蚊│ 2 張(偵7137卷第109 至│ │草防蚊液貳組、露得清深│
│ │ │店 │液2 組、露得清深層洗面乳3 │ 116 頁) │ │層洗面乳叁組、我的美麗│
│ │ │ │組、我的美麗日記保濕面膜2 │ │ │日記保濕面膜貳組、我的│
│ │ │ │組、我的美麗日記緊緻面膜2 │ │ │美麗日記緊緻面膜貳組、│
│ │ │ │組、SPA 面膜4 組、KIP 巴黎│ │ │SPA 面膜肆組、KI巴黎乳│
│ │ │ │乳油木鈴蘭百合護手霜1組 、│ │ │油木鈴蘭百合護手霜壹組│
│ │ │ │DHC 睫毛修護液1 組、DHC 女│ │ │、DHC 睫毛修護液壹組、│
│ │ │ │性純欖護唇膏1 組、DHC 深層│ │ │DHC 女性純欖護唇膏壹組│
│ │ │ │卸妝油1 組、蜜妮深層卸妝油│ │ │、DH深層卸妝油壹組、蜜│
│ │ │ │5 組、媚比琳BABY粉紅美肌乳│ │ │妮深層卸妝油伍組、媚比│
│ │ │ │1組 、媚比琳純淨礦物BB霜2 │ │ │琳BABY粉紅美肌乳壹組、│
│ │ │ │組、媚比琳輕揉眼唇卸妝液2 │ │ │媚比琳純淨礦物BB霜貳組│
│ │ │ │組、摩天濃防水睫毛膏1 組、│ │ │、媚比琳輕揉眼唇卸妝液│
│ │ │ │近江滋潤保濕防曬美白精華噴│ │ │貳組、摩天濃防水睫毛膏│
│ │ │ │霧5 組,並將之置入其所背之│ │ │組、近江滋潤保濕防曬美│
│ │ │ │背包內;另再徒手拿取香菸1 │ │ │白精華噴霧伍組均沒收,│
│ │ │ │包、紅茶1 瓶、啤酒1 瓶,將│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香菸1 包、紅茶1 瓶、啤酒1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瓶後,僅將香菸1 包、紅茶1 │ │ │價額。 │
│ │ │ │瓶、啤酒1 瓶結帳後離去,以│ │ │ │
│ │ │ │此方式竊取上列未結帳之美妝│ │ │ │
│ │ │ │商品(價值共9,445 元)得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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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5 │新北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①證人林若慈之警詢筆錄(│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丁貳│
│ │年8 │新莊區│手拿取林若慈所經營左列商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月7 │幸福路│內貨架上之統一布丁1 個、焦│ 105 年度偵字第23726號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11│727 號│糖布丁1 個,未結帳即離去,│ 卷,下稱偵23726卷, 第│元折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時14│統一便│以此方式竊取布丁2 個(價值│ 11至13 頁)。 │ │ │
│ │分許│利商店│50元)得手。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 │ │ │ │ 局105年8月7日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物品收據(偵23726 卷第│ │ │
│ │ │ │ │ 19至22 頁)。 │ │ │
│ │ │ │ │③105年8月7日11時20分店 │ │ │
│ │ │ │ │ 內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 │ │
│ │ │ │ │ 統一布丁及焦糖布丁照片│ │ │
│ │ │ │ │ 1張(偵23726卷第25至28│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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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