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68號
PCDM,105,侵訴,168,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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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涵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涵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敬涵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8樓中央貿易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貿易開發公司)之財務副理(嗣 於民國105〔下同〕年1月25日離職),成年人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係中央貿易開發公司在越南投資設立之富美興 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富美興公司)之員工。緣105年1月 18日,黃敬涵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員工鍾志豪等人一同至越南參訪,由A女擔任接待人員; 嗣於同月22日18時30分許,黃敬涵與元大證券公司員工及A 女一同至浦江亭日式燒肉餐廳用餐,黃敬涵鍾志豪及A女 等人均飲用啤酒等酒類,迄同日20時30分許用餐完畢後,黃 敬涵又邀約鍾志豪及A女至富美興公司所經營之酒店式公寓 Crescent Residence 1(位於越南胡志明市)旁之餐廳(酒 吧)Wa Bar小酌,A女在Wa Bar飲用伏特加酒後已酒醉並感 覺身體不適,黃敬涵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 時 49分許攙扶因酒醉而陷於神智不清狀態之A女前往其入住之 Crescent Residence 1酒店之1528號房間,A女因酒醉而躺 在該房間床上休息,黃敬涵先脫去自己外衣及外褲,僅著內 褲及內衣,再著手褪去A女之外褲,脫到一半,A女發覺並 質問黃敬涵黃敬涵竟轉化(即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進而徒手毆打A女之肩膀及身體,並拉住A女襯衫領口,將 A女往廚房吧檯摔去,致A女雙手雙腳、左側大腿等處均有 瘀傷及擦傷,因A女抗拒不從,黃敬涵始未得逞,嗣A女打 電話向朋友吳君豪求救並離開該房間,吳君豪旋與友人張中 皓趕抵上開酒店外,將A女護送返回宿舍,其後再由同事劉 依涵吳君豪張中皓陪同A女至醫院驗傷。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 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越南胡志明市, 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條前段 規定,仍應處罰。
二、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下列被害人A女於偵 查中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及證人吳君豪張中皓於偵查中 就案發後直接觀察A女之情緒及精神狀態部分,均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而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 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復無證據顯示A女、吳君豪張中皓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A女受傷照片9張,係以其書面呈現A女所 受傷勢存在之證據,屬物證性質,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踐 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且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此照片9張均係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所致(見本院卷 第84-85頁),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 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 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 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 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 人鍾志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下列所引醫院之醫科報告 原文及經公證之翻譯本,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 意旨(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此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 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 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此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 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53及本院卷第72-85頁)。又證 人吳君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5 年1月22日晚上約11時許,A女打電話給我說:「學長來 救我」,一直哭泣,感覺很激動、驚慌,我問她人在那裡 ,感覺A女太激動一直說不出她在哪裡,我問她很多次, A女才說她在Crescent Residence,我與張中皓一起過去 時,一開始找不到A女,後來才看見A女坐在Crescent Residence外面路邊哭泣,我問她發生何事,A女一直哭 ,講的支離破碎,我聽不懂,我帶A女坐計程車回宿舍, 在計程車上我才聽懂A女說她差點被強暴;我與A女走進 宿舍,遇到一位女同事劉依涵(英文名Maggie),劉依涵 問A女怎麼了,A女當下說她差點被強暴,送A女進房間 後,我與張中皓劉依涵在A女房間門口討論如何處理, 之後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很害怕,我請劉依涵進A女房間 ,之後劉依涵說A女身上有傷,A女說她被打,我們討論 之後就建議A女去驗傷,驗傷是在23日凌晨,我們4個人 一起過去等情(見偵卷第38-39頁及本院卷第86-9 2頁) ;證人張中皓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05年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吳君豪接到A女電話,當 時我在吳君豪旁邊,A女要吳君豪趕快去找他,我就騎機 車載吳君豪到Crescent Residence 1,本來沒看到A女,



找3分鐘之後才發現A女坐在路邊,人縮在那裡並一直哭 泣、發抖,我從來沒有看過A女如此,我們有問她發生什 麼事,A女很驚恐斷斷續續說不清楚,後來吳君豪帶A女 坐計程車,我騎機車一起回到宿舍,在宿舍時遇到另外一 位同事劉依涵,我們3人一起送A女回到她房間,之後我 們在門口討論,吳君豪轉述A女在計程車上說她被臺北的 一位男同事要脫她褲子並有打她,當下A女從房間又打電 話給吳君豪,我們請劉依涵進去,之後我跟吳君豪回房, 劉依涵LINE我們說她發現A女身上有傷,之後我們4人騎 車去驗傷;A女會擔任接待工作是因為口齒伶俐,但當天 我看到A女時,A女卻感到驚恐且無法表達,我想一定是 受到很大的驚嚇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及本院卷第94 -100頁),證人鍾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 當日,我與黃敬涵、A女及同事一同吃晚餐,晚餐後我與 黃敬涵、A女再去Wa Bar喝酒,我喝到吐,一直跑廁所, 當時大家都喝很多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復有A女 受傷照片9張、上開醫院出具之醫科報告及經公證之翻譯 本各1份附卷可稽(除附於偵卷第18-24頁外,其餘置於偵 卷132頁證物袋內),堪認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
㈡、上開Crescent Residence 1酒店於案發時之監視器攝錄畫 面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133頁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經 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一、上開光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電 子檔,共有兩個資料夾名為:『coming in』、『going out』。資料夾『coming in』,其內有監視錄影畫面電子 檔共3個,檔名為『Wabar1.irf』、『lobby & lift.irf 』、『unit 1528.irf』。資料夾『going out』,其內有 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共3 個,檔名為『#152 8.irf』、『 Lift-Lobby.irf』、『Front door.irf』。二、上揭電子 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錄影日期為『2016/01/22』。 又下列記載之時間均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各 位置之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前後有落差,顯然未調整成時 間同步。三、播放電子檔名為『Wabar 1.irf』之錄影畫 面,在Crescent Residence一樓大門口,有如下情形:㈠ 、22:48告訴人、被告及鍾志豪從Wa Bar方向逐漸走近 Crescent Residence之大門口。告訴人雖由被告攙扶著行 走,但仍步履不穩、左右搖晃,告訴人頭部下垂,身體倚 靠著被告行走。鍾志豪則一個人走在旁邊。㈡、22:49告 訴人跌倒在地,被告將告訴人扶起。鍾志豪則一個人站在 旁邊。Crescent Residence的警衛從飯店內走出來,至被



告與告訴人處查看。被告將告訴人扶起,告訴人身體向前 微曲,步履不穩,左右搖晃進入飯店。四、播放電子檔名 為『lobby & lift.irf』之錄影畫面,有如下情形:㈠、 22:50被告右手扶著告訴人之右腰,左手抓著告訴人的左 手走過Crescent Residence一樓大廳櫃台前方。㈡、22: 50被告以雙手扶著告訴人走到Cresc ent Residence一樓 電梯口,告訴人以左手摸著自己的頭部,狀似不舒服的樣 子,警衛協助按電梯鈕,警衛與被告、告訴人一起走進電 梯。㈢、22:50至22時51分在電梯內,被告以右手從告訴 人身體後方扶住告訴人腰部。告訴人的頭部低垂,身體往 前半彎,身體左側倚靠著被告。電梯在5樓開門,警衛、 被告與告訴人走出電梯。㈣、22:52電梯停在5樓,警衛一 人單獨進入電梯下樓。五、播放電子檔名為「unit1528.i rf」之錄影畫面,有如下情形:㈠、22:49:00至22:49:1 0告訴人被帶往1528號房門口,告訴人未開門進屋,似因 身體不適而走到大門左側牆柱邊,以右手倚靠在牆柱上, 身體半彎曲,被告以左手輕扶著告訴人的左肩。㈡、22:4 9:07被告揮手示意警衛離開。㈢、22:49:14告訴人側著 身體,步伐不穩,被告以左手拉告訴人之右肩,兩人進入 1528號房內,門關上。六、播放電子檔名為『#1528.irf 』之錄影畫面,有如下情形:23: 30:30被告打開1528號 房門,被告僅著內衣及內褲,站在房內門口,並未走出門 外,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至門外。告訴人獨自走出房門, 房門關上。告訴人回頭觀看房號,並狀似撥打電話,迄23 :30:54始離開房門口。七、播放電子檔名為『Lift-Lobby .irf』之錄影畫面,有如下情形:㈠、23:33:34告訴人 獨自進入電梯,電梯僅有告訴人一人,左手似拿著手機並 撥打電話。㈡、23:34:00告訴人在電梯內有用左手之前 臂疑似擦拭臉部之動作,該動作告訴人同時左手有碰觸右 肩背包之背帶,當時告訴人有戴眼鏡,左手疑似擦拭時其 右手拿手機,告訴人走出電梯。㈢、23:34:05~23:34:09 告訴人經過一樓大廳櫃檯前方並走出大門,步伐未顯出有 不穩之情況,當時櫃台有二位值班人員。八、播放電子檔 名為『Front door.irf』之錄影畫面,有如下情形:23:3 3:45~23:33:49告訴人右手持手機靠在右耳旁,疑似接聽 電話,告訴人離開飯店大門往前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見本院卷第37-39頁),準此可知,105年1月22日22 時48分,A女已因酒醉而步履蹣跚,甚至跌倒在地,需由 被告攙扶始能行走,並由被告拉著A女右肩進入上開酒店 1528號房間內,且被告在房間內曾脫去自己之外衣及外褲



,僅著內衣及內褲等情,足見A女之指訴實信而有徵。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四、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鍾志豪及A女飲用酒類後, 帶A女返回其入住之Crescent Residence 1酒店1528號房間 ,其在房間內脫去自己外衣及外褲,僅著內褲及內衣,嗣開 門讓A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A女於案發當日雖步履不穩,惟尚得自外步行進入上開 酒店,可見A女並未達到靡醉而失去意識之程度;被告帶A 女回房間之目的亦非欲對其為性交行為,在房間內亦未毆打 A女,A女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假設被告真有脫去A女褲 子,依A女之指述,其於事件當下發現被告別有意圖時,立 即詢問被告幹嘛,而被告即未有脫去褲子之行為,足見被告 根本無強制性交著手之行為,自不該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又A女於警詢時指述是在清醒狀態下知悉被告欲褪去其衣 褲而拒絕被告之行為,於偵查中又供述係在迷糊下褲子已遭 被告褪去,發現被告別有意圖時,請求被告制止,被告即停 止其行為,足見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依A 女所述,被告應毆打A女甚劇,又有大聲辱罵三字經,A女 身上又有傷勢,A女於過程中豈不大聲尖叫?豈有可能不驚 動警衛或隔壁鄰房?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A女推出 門外,A女在門外打電話,停留時間有26秒,衡情倘被告欲 強制性交A女,為何要將A女推離房間?A女豈可能在被告 房間外停留26秒之久?證人吳君豪張中皓縱令看到A女坐 在路邊哭,神色緊張,亦係A女於房間內不知說什麼話激怒 被告,導致被告毆打A女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毆打 A女,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情事,而傷害行 為屬境外發生之事,法院無管轄權;A女案發當時不僅未大 聲求救,離開被告房間後亦未向大廳管理人員及保安警衛求 助,反而向不同公司的男性同事求援,此與遭強制性交之被 害人事後之反應有所出入云云。惟查:
㈠、依前揭本院勘驗Crescent Residence 1酒店於案發前之監 視器攝錄畫面,可見當晚22時48分許,A女與被告及鍾志 豪從Wa Bar方向走回Crescent Residence 1酒店大門口時 ,A女步履不穩、左右搖晃,途中甚至跌倒在地,由被告 扶起,在酒店電梯內,被告亦以右手從A女身體後方扶住 其腰部,A女之頭部低垂,身體往前半彎,身體左側倚靠 著被告,A女被帶往1528號房門口時,也似因身體不適而 走到大門左側牆柱邊,以右手倚靠在牆柱上,身體半彎曲 ,最後係被告以左手拉A女之右肩進入1528號房內,已如



前述,足見A女於105年1月22日晚上自Wa Bar離開時已因 泥醉而呈神智不清狀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於案 發當晚雖然步履不穩,惟尚得自從外步行進入上開酒店, 可見A女並未達到靡醉而失去意識之程度云云,顯然與事 實不符。
㈡、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交情,相識僅短短5日,A女之宿舍 距離上開酒店不遠,且A女係上開酒店實際業主即富美興 公司之職員,衡情被告應於A女酒醉之後,送其返回宿舍 休息,或通知A女同事或轉請上開酒店管理、保全人員通 知A女同事護送A女回到宿舍,然被告竟乘A女酒醉而神 智不清時,將A女帶回其居住之上開酒店房間內,於房間 內先脫去自己之外衣及外褲,復著手欲褪去A女之外褲, 其主觀犯意明顯係乘A女因酒醉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而對 其為性交行為。嗣A女驚覺並出言質問時,苟被告無強制 性交之犯意,理應溫言解釋並停止動作,豈有進而徒手毆 打因酒醉而身體虛弱之A女,可見被告斯時已將其犯意提 升為強制性交,欲以強暴手段使A女配合為性交行為,惟 因A女抗拒不從並撥打電話向外求救,被告始放棄繼續實 行強制性交之行為並讓A女離開房間。又A女離開房間時 ,在房間外停留並回頭觀看房間門號,應係A女確認其究 竟處於何處且尋思為何自己會待在該房間內,並不違背常 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帶A女回房間之目的並非 欲對其為性交行為,在房間內亦未毆打A女,A女所受傷 勢與被告無關;假設被告真有脫去A女褲子,依A女之指 述,其於事件當下發現被告別有意圖時,立即詢問被告幹 嘛,而被告即未有脫去褲子之行為,足見被告根本無強制 性交著手之行為,自不該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依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將A女推出門外,A女在門外打電話, 停留時間有26秒,衡情倘被告欲強制性交A女,為何要將 A女推離房間?A女豈可能在被告房間外停留26秒之久云 云,不足憑信。
㈢、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其情緒反應不一,有人情緒激動、舉 止失常,有人徨徨無主、不知所措,有人羞愧害怕、不敢 聲張,有人冷靜沉默、從容應對,良以性侵害之情節各不 相同,被害人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有差異,並無固定 行為模式。又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未大聲喊叫或猛烈 反擊,以避免刺激加害人,致自己遭受加害人更嚴重的攻 擊,實屬正常反應。本件被害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有 一直哭泣、激動、驚慌、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等情緒反應, 與其平日擔任接待工作、口齒伶俐之形象截然不同,且A



女於第一時間即打電話予平日信賴之友人吳君豪,請求吳 君豪立刻前來搭救等情,業據證人吳君豪張中皓於偵審 中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前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精 神狀態,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相符,並無任何虛 偽不實之處。再者,A女從泥醉狀態至發覺被告欲褪去其 外褲而驚醒,其間僅歷約兩小時,A女因酒精影響仍處於 身體虛弱狀態,其未大聲呼救,亦符合一般情理。況且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我出言制止被告時,即遭 被告毆打,我只想用手保護臉部等情(見本院卷第81-82 頁),是A女未大聲尖叫,係出於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以 避免持續遭受被告攻擊。又證人吳君豪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接到A女的電話時,聽到房間內有男生大聲的說「你滾 」等語,被告亦自承:「(問:有無對A女咆哮?)有, 叫她滾...」(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本院勘驗上開酒店 1528號房間外之監視器攝錄畫面,被告對A女性侵害過程 中,並無鄰房客人、管理人員或警衛靠近1528號房,可見 該房間之隔音效果不差,縱使A女在房間內呼救,亦未必 有人能聽見並前來搭救。又A女於被告停止施暴後立即打 電話通知其友人吳君豪前來搭救,並順利離開上開1528號 房間,則A女自無迫切危急情事亟需向上開酒店管理人員 及保安警衛求救之必要,況且上開酒店管理人員及保安警 衛均係越南國籍人,彼此間有語言隔閡,未必能妥善處理 ,是A女未於離去之際先向該酒店之管理人員及保安警衛 求救,亦不違反常情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A 女所述,被告應毆打A女甚劇,又有大聲辱罵三字經,A 女身上又有傷勢,A女於過程中豈不大聲尖叫?豈有可能 不驚動警衛或隔壁鄰房?A女案發當時不僅未大聲求救, 離開被告房間後亦未向大廳管理人員及保安警衛求助,反 而向不同公司的男性同事求援,此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 事後之反應有所出入云云,顯屬謬論。
㈣、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 人在場,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惟被害人除生理上 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倘被害人甫 受侵害後,最先接觸被害人之證人就其直接觀察被害人於 案發後之情緒及精神狀態所為之言詞陳述,可供作為判斷 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73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本件 證人吳君豪張中皓於偵審中具結證述其2人於A女甫受 侵害後,直接觀察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及精神狀態,依上 開說明,其2人之證言自可作為A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吳君豪張中皓縱令 看到A女坐在路邊哭,神色緊張,亦係A女於房間內不知 說什麼話激怒被告,導致被告毆打A女之結果,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有毆打A女,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 罪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㈤、再按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 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 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 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先後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 其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如被害人之證詞有 部分前後不一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 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 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考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查A女於警 詢時陳稱:「...之後醒來我發現已經躺在黃敬涵房間的 床上,衣著整齊,接著看到黃敬涵穿著背心及內褲朝我走 過來,說要幫我脫衣服及褲子,並動手拉我的褲子,我就 抗拒他並把褲子拉上...」(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 陳稱:「我發現我不在宿舍,我在Crescent Residence酒 店房間床上,我旁邊有黃敬涵,只有我們兩人在房間。黃 敬涵當時身上只有白色背心,下面穿內褲,已經沒有外衣 。黃敬涵先靠近我,我上衣沒有被脫掉,脫我的外褲,脫 到一半我發現他有別的意圖,我本來很迷糊,但黃敬涵脫 我褲子就突然驚醒,我就問他說你要幹麻,黃敬涵沒有說 話,但他沒有繼續脫。我非常害怕,我說你很噁心、不要 碰我,黃敬涵就生氣...」(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妳醒來時,被告有何動作?)被告走到床 邊靠著我,然後脫我黑色緊身牛仔褲到大腿,我發現後很 驚慌說:『你要幹嘛?你在做什麼?你很噁心不要碰我』 ,我很害怕的斥責他,然後他就開始揍我...(問:在房 間內妳酒醒到被告脫妳褲子這段期間,妳有無制止被告行



為?)有,我說你很噁心不要碰我。(問:被告有無停止 動作?)沒有,他依然脫我褲子。」(見本院卷第75、79 頁),由是可知,A女對於被告乘其因酒醉躺在床上休息 時,著手要脫去A女之外褲,並於A女發覺並出言制止時 ,動手毆打A女乙節,始終指述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處 。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時指述是在清醒狀態 下知悉被告欲褪去其衣褲而拒絕被告之行為,於偵查中又 供述係在迷糊下褲子已遭被告褪去,發現被告別有意圖時 ,請求被告制止,被告即停止其行為,足見A女之指訴前 後不一云云,顯係就A女各次陳述時所表達詞句之嚴謹程 度不同及細微末節事項,從中吹毛求疵、尋瑕索瘢,委無 可取。
㈥、證人陳采宜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具結證稱:105年1月22日 晚上,我和鍾志豪、被告、A女等人吃晚餐時,曾看見A 女子脖子部位有大片瘀青,很明顯,不是淡淡的,我們一 直開玩笑是種草莓云云(見本院卷102-104頁)。惟A女 驗傷之上開醫科報告及譯文均未記載A女之脖子部位有大 片瘀青,而卷附A女於驗傷時拍攝之受傷照片亦未顯示其 脖子部位有大片瘀青,且本院提示A女受傷之正面照片供 陳采宜辨認,證人陳采宜亦證稱A女脖子瘀青範圍沒有該 照片中紅點那麼小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易言之 ,證人陳采宜之證言,與上開醫科報告及A女受傷照片不 符,尚難採信;況且A女從未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後脖子受 有大片瘀青之傷勢,則證人陳采宜之上開證言自不能證明 被告無毆打A女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五、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 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原本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 A女因酒醉而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下,將其帶回上開酒店 房間內,並著手脫去A女之外褲,脫到一半,A女發覺並 質問被告,被告進而徒手毆打A女,則被告係於實行乘機 性交行為繼續中轉化(即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繼 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 ,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 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未遂 罪處斷。
㈡、核被告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著手強 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強制性交罪係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本件A女於被告著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 出言制止,被告乃採取上述強暴手段,則A女所受上開傷 勢乃被告實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參 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67號及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 意旨);況且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傷害罪,依刑法第 7 條前段規定,亦不適用刑法處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見偵卷第7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行為時擔任中央 貿易開發公司之財務副理,過去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酒精刺激,一時衝 動而犯本案,惟以暴力手段性侵犯A女,不尊重A女之性 自主意願,傷害A女之身心、人格,且犯後飾詞圖卸刑責 ,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或賠償A女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25頁),實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 刑2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廷偵查公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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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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