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樹美
輔 佐 人 王蘭瑛(被告之女兒)
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214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1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樹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穿越道路地點,係在新北市○ ○區○○街○○○街000 巷○○巷○○○○○街000 號旁之 無名巷弄之未設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266 巷 交岔路口)之景新街231 號前,該地點距離二側行人穿越道 均100 公尺以上,且被告係在路口延伸線往路段算起3 公尺 以內,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3 款之規定, 且被告於穿越路口前,因左側無名巷口左側停放有藍色小貨 車遮蔽被告視線,被告先在車道白實線處暫停觀看左側來車 並待1 台粉紅色雨衣機車駛過後,始才繼續向前穿越道路( 被告上證8 ,本院卷第23反面頁),隨即遭告訴人機車撞擊 ,而依監視錄影影像所算得之告訴人自陳之車速(時速40公 里)及距離粉紅色雨衣機車距離(相隔50公尺),參照〈車 速與停車距離表〉告訴人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前,如有減速慢 行,應不致撞擊被告,是被告穿越路口顯未有任何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本件事故係應歸責於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所致,爰聲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為無 罪之諭知。
三、被告雖以上開上訴理由請求改判無罪,惟查: 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 、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
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 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 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六、在未設第 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 條第1 、2 、6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員警依事故當時之景新街210 巷行人穿越道位置(00 0000號電線桿於該行人穿越左側起始處)至266 巷交岔路口 之景新街231 號左側無名巷道口之電線桿(086601號;原編 號059563號),測該2 電線桿之距離為100.5 公尺,而依監 視錄影影像(景新街231 號騎樓內監視器,下稱騎樓監視器 ,螢幕左下角為該建物左前廊柱,該柱向左約1 機車車身長 為電線桿,本院卷第40頁街景圖;以普通重型機車車長約1. 8 公尺計算,該監視器螢幕左下角至左側電線杆即左側無名 巷弄口,應有1.8 公尺距離),被告係自螢幕左下側以向右 上方斜行方式穿越道路(本院卷第150-159 頁之以1/2 秒距 之該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之被告穿越路徑),參照警方依本 院指示重繪現場圖(本院卷第137 頁),是被告穿越266 巷 口是否係在距景新街210 巷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外,顯 非無疑。
㈢辯護人雖以依騎樓監視器影像,被告穿越路口走至白實線處 時,因左側路邊有藍色小貨車違規停車,故被告於白實線後 方觀看左側來車,待粉紅色雨衣機車駛過後,始才前行,已 有注意左側來車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然以: ⒈依騎樓監視器影像,被告於該影像時間08:07:13-14 秒走至 白實線後方約1 步距離處,站立於該處停等,待粉紅色雨衣 機車於影像時間08:07:15自被告前穿越同時,被告往前走1 步至白實線邊緣(08:07:16),於該同秒間,起步往前(辯 護人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於16秒被告起步前,有再向左右各 看一次,本院卷第21反面頁),於08:07:17時左腳跨至白實 線另側邊緣後右腳在往前跨出,約再前行2 步時,告訴人機 車出現於螢幕左側之路面圓形蓋處,距離被告約有告訴人機 車車身之2 車長距離(08:07:18,本院卷第25頁下方擷圖) ,於同秒(18秒)內撞擊後(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下方擷圖) ,告訴人機車於08:07:19距離螢幕左車約有其機車1-1.5 之 前車輪距離(本院卷第26頁上方擷圖),於19秒內消失於螢 幕右側(本院卷第26-27 頁擷圖,約過19秒半時,告訴人車 尾消失於螢右側,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上方擷圖),於08:07: 21秒時,左側螢幕有機車車頭出現(同卷第58反面-60 頁) ,於08:07:22-26有3部機車減速至倒地之被告身旁經過等情
,有本院擷圖、辯護人擷圖在卷可查(上開被告穿越路口於 各秒之動作,同辯護人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21正反頁 )。
⒉參照騎樓監視器對面之226 巷巷口往安平路方向之路口監視 器(下稱對向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穿越路口前,其左 側依序有粉紅色雨衣機車、告訴人機車、上開監視器影像之 3部機車、其後尚有2台汽車(本院卷第123-126頁),是依 當時其左側車道上之車流狀況,縱認辯護人辯稱粉紅色雨衣 機車與告訴人機車車距為50公尺為正確,惟被告僅待粉紅色 雨衣機車行經後,隨即跨步向前,形式上已難認符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情形(此部分詳見下列㈣所述)。 ⒊就辯護人所稱之被告於穿越路口時其左側無名巷弄左側路邊 有藍色小貨車違規停車遮蔽被告視線之辯詞部分(105.04.0 6 上訴補充理由狀之車禍畫面解析、上證8 ,本院卷第21-2 7 頁),查以:
⑴依上證8 檢附照片,該藍色小貨車停放在無名巷道左側第一 間店面前,車身占據白實線靠路邊全部車道,該車左側車輪 約在白實線上;復依警方重繪現場圖,該無名巷弄巷寬約3 公尺、而自該巷口巷口電線桿至刮地痕起始處之垂直投影距 離約有3 公尺(本院卷第137 頁),依上開資料,於被告在 白實線外側等待粉紅色雨衣機車穿越時,該藍色小貨車約在 被告左側約6 公尺距離。
⑵是如被告於穿越道路時,其左側藍色小貨車遮蔽其觀察左側 內側車道之視線,致被告需在白實線外側停等觀看,則當時 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更有可能因視線遭藍色小貨車車 身遮蔽,致未能發現被告站立在白實線外側車道處(即被告 身影遭該藍色小客車遮蔽),且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粉紅色 雨衣機車後方(2 車車距約30-40 公尺,詳見下述),並見 粉紅色雨衣機車於穿越該部藍色小客車時未有暫停而直行穿 越該交岔路口,告訴人依伊前方車行狀況,遂誤認路口無人 穿越,待於行近交岔路口時,始見被告走入白實線內之內側 車道,因閃避不及,致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
⑶參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警詢筆錄稱:「我當時騎乘CVG-173 普重機車於景新街往景安路方向,近事故地點時,有一行人 自右側路旁疾步跑上來,並面向對向橫越馬路,我見狀已煞 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查與上開可能行車狀況相符, 是如考量該藍色小貨車違規所致之因素,本件事故是否可主 要歸責於告訴人、甚或告訴人可否歸責,均非無疑。 ㈣辯護人雖又以告訴人機車當時距離粉紅色機車距離約有50公
尺,依被告自陳車速(時速40公里),被告顯可即時煞停為 被告辯護,然以:
⒈辯護人認告訴人機車與粉紅色機車車距約50公尺,係依對向 路口監視器影像上之路面黃虛線車距為計算(上證13,本院 卷第112 頁),然該監視器影像之景新路係呈自左下往右上 縮小終止,而依辯護人所算得之車距擷圖(本院卷第112 頁 ),該2機車右側路邊之停車狀況(即螢幕左上角側),自 左下角往右上依序為1台汽車車尾、1台機車(車頭向道路) 、1台小客貨車、1台機車(車頭向道路)、1台小貨車、1台 汽車(車尾朝道路)、1台小貨車,對照2機車與左側路中虛 線、右側路邊各部車輛位置,該2車間雖可認有相隔30公尺 以上至40公尺間,惟是否有達辯護人所稱之約50公尺之距離 ,顯非無疑。
⒉依騎樓監視器影像,粉紅色雨衣機車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身 約為同長(本院卷第154-158 頁),該監視器影像之車道範 圍長,約有5 部該機車車長,以重型機車車長約1.8 公尺計 算,該道路路長約9 公尺,而粉紅雨衣機車穿越該畫面時間 約為1 秒,可推算該車時速約在時速30-40 公里間(行車時 速30公里,每秒約行駛8.33公尺;行車時速40公里,每秒約 行駛11.11 公尺),而告訴人穿越該螢幕時間,除約與粉紅 色機車相同外,另依對向路口監視器於08:14:11-15 (2 監 視器有時間差)所示之告訴人機車位置依較靠近螢幕左下側 之路中黃虛線道路長度推算(本院卷第124-126 反面頁), 告訴人車速確實約在時速40公里左右。
⒊是依上開告訴人行車時速之行車距離時間(2 機車車距30-4 0 公尺,依告訴人車速時速40公里,行駛該距離約僅3-4 秒 ;縱依辯護人所稱車距50公尺計算,行駛該距離約僅5 秒) 、被告於粉紅色雨衣機車穿越其面前後(08:07:15)前行至 白實線邊緣(08:07:16。依上訴補充理由狀稱有向左右各看 一次)及跨越白實線(08:07:17)前行之時序、告訴人機車 出現於監視器螢幕時間及本件撞擊發生時點(均為08:07:18 )、被告於等待粉紅色雨衣機車時站立在白實線外側而其左 方約6公尺處有藍色小貨車違停佔據該處白實線外側車道、 該違停藍色小貨車對被告、告訴人視線遮蔽之可能影響度, 則於被告前行至白實線邊緣時(08:07:16),其左側約22-2 3公尺處(依08:07:18告訴人機車出現螢幕位置,依告訴人 車速往前回推2秒,惟考量撞擊前之告訴人煞車減速因素, 實際距離應短於上開距離)之外側車道除有告訴人機車前行 外,告訴人機車後方有3台機車、2台汽車尾隨前行,則告訴 人依該外側車道車流狀況貿然穿越道路,自難認符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情形。
⒋至於,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雖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行人穿越道路未注 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然該覆議意見就肇事分析部分 ,除未敘明當時路段之交通狀況、各車與行人間之行車或行 走動向外,依意見書所載之內容,其認定告訴人有行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理由,僅記載告訴人警詢筆錄,未敘明係 依何等之當時現場狀況與證據,可認為告訴人確有該意見書 所載之「雨天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尚難認該意見 書結論可採。
㈤綜上事證,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難採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其前未有任何前案記錄,考量本件犯 案情節、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美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補充:「李樹美在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90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 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690號
被 告 李樹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美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8 時20分許,徒步自新北市中 和區景新街266 巷對面,欲穿越景新街行走,本應注意行人 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穿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景新街,適有黃祥閔(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上開 路段時,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李樹美,黃祥閔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髖挫傷、左側肘、前臂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祥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樹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祥閔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9 月2 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處 104 年9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72226號函、監視器光 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樹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