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81號
PCDM,105,交簡上,81,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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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福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福興受僱於聯合採購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下午 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 市○○區○道0 號公路北上方向之中外車道行駛,行經國道 3 號公路北向37公里處,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 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 換車道,適有林世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同向行駛於劉福興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劉福興所駕駛之 上揭租賃小貨車遂擦撞林世英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林 世英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並進而失控側翻橫跨佔用中 外車道全部路面,適有李明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劉福興車輛後方之中外車道,見劉福興所駕駛 之上揭租賃小貨車側翻佔用前方路面,立即往左偏駛欲閃避 並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撞擊該路段之內側護欄,李明宗因 此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 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肩部分傷勢, 應予補充)。劉福興駕車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報前往之警員到場時在場,向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明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福興對本院 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交 簡上字第81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32頁),復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未具體指 摘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瑕疵,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7公里處中外車道,於變換至外側車 道時,不慎擦撞其右方林世英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其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進而 翻覆佔用全部中外車道路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對李明宗部分我不覺得我有過失,我沒有碰 撞到李明宗的車,是李明宗跟我的車跟太緊,他的煞車痕跡 只有一小段,且在我車翻覆位置的前方,他應該是因為看我 翻車在看熱鬧,才自撞內側護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道0 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7 公里處中外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行駛於外 側車道由林世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翻覆並橫 跨佔用中外車道全部路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 第67頁,原審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第46頁),核與證人林 世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而告訴 人因見被告車輛翻覆佔用中外車道,為閃避而向左偏駛並緊 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撞擊該路段之內側護欄,因而受有胸壁 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 群損傷破裂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宗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2 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10月19日、10 4 年5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 38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第29頁 至第4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 項第6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以駕駛車 輛為業務,且領有職業小客車執照(見偵一卷第18頁),自 難對其應遵守之上開義務諉為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頁、 第29頁至第47頁),是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欲變換車道 之際,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 ,而不慎擦撞林世英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後側車身, 導致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翻覆在該路段之中外車道,而 橫跨佔用該中外車道全部路面,以致於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 處之告訴人車輛為閃避被告翻覆車輛,向左偏駛並緊急煞車 ,進而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被告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甚明,又縱 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車輛直接發生碰撞,亦無礙於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認定。此外,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林世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核與本院前揭認定 相同,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6 月22日新北裁 鑑字第104352799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4 年9 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476423號函各1 份附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下稱偵二卷】第20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之煞車痕跡在其貨車翻 覆位置前方,本件應係告訴人看熱鬧始自撞內側護欄所致,



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宗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當時我沿國道3 號往北行駛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 行駛在中外側車道,行速約90公里,快到中和交流道,劉福 興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均誤載為「AAM-8177號租賃小貨車」)變換車道到右 方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右方車道上林世英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被告的車子就側翻在我正前方之中外 側車道上,我當時距離他15至20公尺左右,我為了閃避他, 方向盤就往左打,造成車輛失控往左偏向去撞擊內側護欄, 我在撞護欄前應該有踩煞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 頁、第 20頁至第2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又被告駕駛之上開 租賃小貨車翻覆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37公里路段之中外車道 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係在被告車輛翻覆位置前方約61 .5公尺處擦撞內側護欄後停駛,且該處路面上遺留有告訴人 車輛自中外車道起至內側車道護欄旁止約23公尺長之煞車痕 跡,煞車痕起點則係在被告車輛翻覆位置前方約40公尺處等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 張( 見偵一卷第12頁、第43頁下方照片及第44頁上、下方照片)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其見被告車輛翻覆在前方,遂立即向 左偏駛並煞車而失控擦撞護欄等內容情節相符,況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其係沿國道3 號公路在中外車道上往前行駛欲返 回新北市新店區,則告訴人既依該路段速限行駛,行經案發 地點,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林 世英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翻覆在其車道前方,告訴人隨 即往左偏駛並煞車,則告訴人之煞車痕跡在被告車輛翻覆位 置前方,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僅以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起點 在其車輛翻覆位置前方,即認告訴人發生車禍與其車輛翻覆 無涉,顯不足採。
㈣又本件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 骨折、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10月19日、104 年5 月28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43頁),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提出其受有左肩擦 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上揭雙和醫院於104 年5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明確記載:「李明宗於103 年10月19日至急診就診,左肩仍 疼痛」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告訴 人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關係,該院亦函覆稱:「 李君左肩傷勢與103 年10月19日之交通事故可能有相關聯性 ,無法排除此原因」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1 月2 日雙院歷



字第1060000007號函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 ),足認告訴人除受有原起訴書所載之「胸壁挫傷、胸骨閉 鎖性骨折」外,其左肩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擦挫傷、左 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且本件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勢與被告駕駛車輛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明。至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膝再挫 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之傷勢,然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雙和醫院,該院函覆:李君就醫時並未特別提及左膝是 否有受傷等語,亦有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63頁),且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104 年2 月13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病人自訴於103 年10月 19日再受傷左膝挫傷」等語,是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此部 分傷勢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聯合採購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送 貨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 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 害他人之犯罪前,即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頁),就 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事實欄誤載林世英之車輛係行駛在中外車道,復未及 斟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 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 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竟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疏未於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間距且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低,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精神及身體上俱受痛苦,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 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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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