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志賢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慧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志賢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趙志賢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 自己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疏洪東路2 段往堤防外方向行駛,行經8 號越堤道附 近,欲向右迴轉駛入疏洪一路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以過 大半徑迴轉,致進入疏洪一路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吳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 洪一路對向車道往8 號越堤道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為上開 小貨車撞擊,人車倒地後復為小貨車輾壓,受有全身多處外 傷,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 11時55分許不治死亡。趙志賢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趙志賢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吳秀美致死之事實,惟否認事發之時 有執行業務之情,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平日係臨時工,工 作內容多係至菜市場協助拉菜、搬菜;或到運輸公司擔任臨 時的貨車助手。僅有朋友需要幫忙時,才會駕駛事發當時駕 駛之小貨車,次數不多,朋友每次僅補貼幾百元的油錢,沒 有結算工資,被告顯然無法以此維生,駕駛車輛並非被告主 要的業務。且被告之小貨車雖然停放在河堤外之停車場,但 該停車場非月租,而是按時收費,被告為節省停車費用,於 住家樓下他人經營的工廠每日營業結束後,騎樓又無其他車 輛停放時,被告會將小貨車自堤外停車場開至住家樓下騎樓 停放,隔天早上工廠營業前再將小貨車開往堤外停車場停放 。因而被告縱使沒有載貨,為節省停車費,被告也會將小貨 車開到自家樓下騎樓停放,等隔天早上再從自家樓下將小貨 車開往堤外停車場停放,顯見被告駕駛小貨車與有無載貨並 無必然之關聯。被告於事發前日即104 年1 月7 日晚間駕駛 上開小貨車到朋友家幫忙朋友搬家載運東西,搬完後被告將 小貨車開回住家樓下,發現樓下騎樓沒有停放車輛,遂依照 以往習慣將小貨車停放於住家樓下騎樓,以節省停車費,當 天的載貨工作也在被告將小貨車停放在住家樓下後結束。隔 天早上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開往河堤外之堤外停車場停放, 僅係單純的移置車輛,並非要前往載貨途中,也非送完貨的 回程。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上並無載運任何貨物,顯 非在執行送貨的業務,亦非送貨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之 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並非執行附隨業務。從而,原判決認 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車輛駕駛執照,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因向右迴轉半徑過大而駛入對向車道內,不 慎撞擊被害人吳秀美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遭 前開小貨車輾壓,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承不諱( 偵字卷一第3 、4 、39、72至74頁、相字卷第65、66頁、本 院簡上字卷第39、113 頁),並有證人即目擊者陳秀卿於警 詢及偵訊中(偵字卷一第23、24、40頁、相字卷第68頁)、 證人即目擊者張筑婷於警詢中(偵字卷一第31頁)證述足佐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行車 紀錄器擷取照片8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片23張 (偵字卷一第8 、9 、32、36至38、42至53頁、相字卷第70 至77、79至91頁)可證。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 份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內,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後,遭前開小貨車捲入、輾壓,受有事實欄所 載傷勢,嗣送醫後不治死亡。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 車,右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乙情,另有該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 第80、81頁)在卷可參,故其駕駛行為自係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致死,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足認被告就無駕駛執照過失致死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另以駕駛車輛無關業務行為,所涉並非業務過失致死 一詞置辯,惟基於以下理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仍 屬其業務上之行為,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1 人不 以1 種業務為限,如1 人同時兼有2 種或2 種以上之業務 ,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 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可 供參照)。
⒉關於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運貨物之通常情形,證人即被 告之妻楊碧芬於偵訊中證稱:這輛3509-JF 號自用小貨車 是在冠亦企業社名下,冠亦企業社到101 年就沒有再繼續 經營了,之後這輛小貨車使用在有朋友需要載貨時,朋友 請我們去幫忙,補貼一些油錢,其餘時間都沒有使用。朋 友幫忙時間不一定,約1 個禮拜1 、2 次。這輛車平常不 會作為代步使用,只有幫忙載貨時才會使用等語(偵字卷 一第73頁、第73頁反面)。本院審理中雖就載貨之內容、 頻率等節更易前詞,一度證稱:我先生除在菜市場幫忙撿 菜、弄菜外,還會開這輛小貨車幫我姊姊服務的傢俱行幫 忙送傢俱,1 、2 個月1 次,該貨車只有此用途。冠亦企 業社沒有營業後,車子不賣掉,是因為想留著若姊姊要送 貨,可以幫忙送傢俱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0 、102 頁 ),然又證稱偵訊中所述為朋友1 週1 、2 次送貨一節屬 實(本院簡上字卷第103 頁)。惟不論為何,在冠亦企業 社未再經營之後,上開小貨車確實固定充作被告載貨之用 ,且未有其他用途,而有反覆繼續性之情形明確。縱使被 告另在菜市場有其他業務行為,或僅取得油錢之補貼,然 參諸前揭說明,該反覆繼續性之社會活動,既不以1 人從 事1 種業務為限,其報酬之有無亦非所問,則證人楊碧芬 所指上情,均無從排除被告以駕車載貨為業務之事實。從 而,駕駛小貨車載運貨車,確屬被告業務上之行為,應堪 認定。
⒊又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目的,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我住處樓下停車位所在之工廠開始營 業,所以我要移車,開到河堤去停車(相字第65頁)。當 時車上並無貨物等語(偵字卷一第72頁反面)。此核與證 人楊碧芬於偵訊中證述:我先生說是他自己要開車去河堤 外放,我沒有聽到他說他要去載貨。我先生有時送貨回來 會將小貨車暫停在騎樓,之後再開去河堤停車。我不太記 得104 年1 月8 日那天被告有無開車出去載貨,有時如果 前一天送貨太晚,會先停在樓下,隔天再移到河堤放等語 (偵字卷一第73頁、第73頁反面);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家樓下是別人的工廠,他們早上要開門,所以我們
就要把車停到二重疏洪道的停車場,晚上停在我家騎樓樓 下是為了節省停車費。104 年1 月8 日早上,我先生開車 是為了要把車停到停車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相 符,堪認為實。綜前所述,可知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之流程 ,僅固定用以載貨,倘載貨完畢後為夜間,則直接返回住 處樓下騎樓停車,於日間樓下工廠營業後,再移置疏洪道 停車場,迄日間返回住處樓下,依此循環。而被告使用該 小貨車既僅有送貨之唯一用途,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每 次繼續出貨、返回、停車等行為,自均屬反覆完成其送貨 業務行為,而為之必要活動,故自被告使用該小貨車之方 式而論,並不能以被告送貨完畢時間為前一日,或送貨返 回後最初停靠處為住處樓下騎樓,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另自 該處起駛,而切割被告整體業務行為。況依上開說明,業 務行為尚包括附隨於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是即令將主要業務之範圍,限縮至 貨物運輸之行為,則被告駕駛貨車返回、停車之行為,仍 屬於使其貨物運輸得以完成,而直接、密切之準備工作, 屬於附隨業務之範圍無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不可採,無礙於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業務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既屬於被告之業務,且被告於 事故發生當時駕駛前開小貨車,移置車輛赴停車場之行為, 仍屬業務之範疇,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自無足採。此 外,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之行 為,係有過失一情,復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未曾考任何 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在卷可憑(偵字卷一第8 、38頁),是 其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又 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乙節,已如前 述,是其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起訴法條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旨明 確,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 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偵卷第56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貿然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之轉彎半徑右轉,駕駛態度甚為輕率,造成青壯 生命殞落之無可挽回憾事,實有不該,惟其終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外,另已先於105 年1 月22日依約給付賠償金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99 號調解筆錄1 份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及切結書1 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8、69、78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9 頁 ),足認被告事後尚知積極彌補,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因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 刑因刑法分則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以其駕車並非業 務行為,故所犯非屬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而其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行為經刑法分則加重結果,仍得易科罰金,且應再予 酌減其刑等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宣告:
⒈經查,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100 年10月 3 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尚符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頭期款100 萬元, 而經被害人家屬宥恕一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 影本及切結書等件可參;另後續款項部分,自105 年3 月 間,迄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6 年3 月8 日)止 ,被告均依調解筆錄內容,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 ,已給付12期(105 年3 月至106 年2 月)共12萬元乙節 ,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2紙可證(本院簡 上字卷第118 至123 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 一時不慎而觸法,復始終坦承過失致死之情節,認被告經 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 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之內容(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 之款項112 萬元除外,詳如附表)。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告訴人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俊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潘韋廷、林佳慧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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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趙志賢應給付王秋蜜(即被害人之母)新臺幣(下│
│ 同)肆拾捌萬元,按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王秋蜜指│
│ 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 │
│二、給付期日:自民國106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
│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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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